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張妤姍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文榮
廖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文榮(下稱邱文榮)自民國99年4 月起陸續成立柏勛集團及旗下「利生」、「利旺」、「利眾 」等聯誼俱樂部,並自任集團總裁,被上訴人廖心慧(下稱 廖心慧,與邱文榮合稱被上訴人)為柏勛集團會員,自100 年4月起擔任「利眾」總召,共同對外以「互助會模式」、 「卡片存款專案模式」等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方式 ,招攬不特定會員投入資金,並以新會員投入資金充作舊會 員利潤之方式維持運作,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伊因受騙而於100年6月至101年10月間以自己(原名 張月杏)及家人趙子祥、趙子祐(原名趙子豪)名義,陸續 交付新臺幣(下同)107萬5000元投資款項,又另與友人羅 秀春共8人合資交付1萬8700元投資款項,共計受有109萬370 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原法院103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109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命邱文榮應給付上訴人54萬6850元本 息,准供擔保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邱文榮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邱 文榮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6850元本息。⒉廖心慧應與邱文榮 連帶給付上訴人109萬3700元本息。
二、邱文榮則以:伊對於原判決命伊應賠償金額不爭執,上訴人 於二審請求伊再賠償金額部分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廖 心慧則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伊僅犯違反銀行法之罪,該法 並非保護個人法益,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不合,又伊為柏勛集團及「利眾」吸金案之被害人,伊亦受 邱文榮詐騙投入逾2000萬元資金,並未獲利,不應負賠償責 任,另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 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保障,要屬衍生及間接目的,縱因此項 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本件刑事判決係認邱文榮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廖 心慧僅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原審 卷㈠65至66頁),上訴人並非廖心慧所犯銀行法之罪之直接 被害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就廖心慧部分業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萬1890元(本院卷㈢161頁),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業已補正,即 無廖心慧所抗辯起訴不合法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即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 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
,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 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 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規範目的雖係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但 亦間接保護存款人及投資人之權益,業如前述,應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非法收受投資經營存款業務 之故意,由邱文榮自任集團總裁,廖心慧擔任「利眾」總召 ,對外以「互助會模式」、「卡片存款專案模式」等給付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方式,招攬上訴人於100年6月至101 年10月間以自己(原名張月杏)及家人趙子祥、趙子祐(原 名趙子豪)名義,陸續交付107萬5000元投資款項,迄未獲 利,亦未取回投資款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證 人黃吳雪、彭月鳳、張喜洳、徐進都、許秀卿、張湘婷、黃 瑞星、邱彩微、卓俊翰、雷黎慧琴、雷發雲、劉國興、余宋 錦蘭、簡沛妤於本件刑案之證述可佐(本院卷㈡24至28頁) ,並有宣傳單、簽收單、貴賓卡、存款憑條及本件刑事二審 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149、208、209、210及附表四之三編號 207-1、209、210所示會員卡、繳款收據、收支明細在卷可 證(原審卷㈡86至106頁,本院卷㈠385至391、403至419、447 至459頁,卷㈡170、178至181、524頁,卷㈢25至79頁),被 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亦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㈡62 至63頁),可見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上訴人受有交付107萬5000元 投資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107萬5000元本息,要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受有與 友人羅秀春共8人合資交付1萬8700元投資款項之損害一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本 件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亦以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本 院卷㈡468頁附表四之二編號200至207),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又查,柏勛集團於101年10月底關閉包含「利眾」聯誼俱樂部 在內之各地辦事處,會員已無從按月繳款、領款而察覺有異 ,陸續報警處理(本院卷㈡10頁刑事二審判決參照),上訴 人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02年8月20日偵訊時指 述歷歷(本院卷㈠395至401頁),檢察官嗣於103年3月16日
偵查終結並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公訴(本院卷㈢190頁),上 訴人並自陳其係廖心慧招募,並按月依廖心慧指示付款,邱 文榮為集團主謀,於103年間已表示無法協商退款等情綦詳 (原審卷㈡82、480頁),可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1年1 0月底即已知悉受有損害,至遲於103年3月間本件刑事案件 偵查起訴時,亦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等情 ,要屬可採,則上訴人遲至106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附民卷㈠1頁起訴狀收狀章參照),已逾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邱文榮(僅就上訴部 分)、廖心慧各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均屬有據。從而, 上訴人請求邱文榮再給付54萬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3月9日(附民卷㈠8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廖心慧應與邱文 榮連帶給付109萬3700元本息,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邱文榮再給付54萬6850元本息,以及請求廖心慧應與 邱文榮連帶給付109萬3700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