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更一字,111年度,2號
TPHV,111,重家上更一,2,2023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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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阿一  
 洪志忠  
  洪進德(兼蔡尾承受訴訟人)
           
 洪進旺(兼蔡尾承受訴訟人)
           
 洪東坡(兼蔡尾承受訴訟人)
           
 洪秀蘭(兼蔡尾承受訴訟人)
          
           
 洪秀枝(兼蔡尾承受訴訟人)
           
 洪玉玹(兼蔡尾承受訴訟人)
           
                 
 陳鈴鈴  
           
 洪克明  
 陳俊名(兼陳燈福承受訴訟人)
           
           
  陳姵蓉(兼陳燈福承受訴訟人)
           
 楊進春(即洪尾承受訴訟人)
           
 高富英(即洪尾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 訴 人 張珮怡(即蔡尾承受訴訟人)

      張琬筑(即蔡尾承受訴訟人)
      
      
      張珮芳(即蔡尾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亮燁  
           
  陳盛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禮南(又名陳礼南或陳惷南)所有 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標售價金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 柒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之繼承權存在。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燈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陳 俊名、陳姵蓉(下稱陳俊名2人);上訴人蔡尾於111年7月3 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洪進德洪進旺洪東坡、洪秀 枝、洪秀蘭洪玉玹(下稱洪進德6人)及張珮怡張琬筑張珮芳(下稱張珮怡3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87-89、308-310、311-322頁)。陳俊名2人、洪進德6 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11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張珮怡3人亦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依職權 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5-367頁),先予敘明。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價金(如後述)15/16繼承 權存在。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確認其等就系爭價金之繼承權 存在,係本於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本院卷第271頁),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附此說明。
三、張珮怡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禮南(又名陳礼南或陳惷南)所遺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 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依地 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3,574,821



元(下稱系爭價金)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 (下稱保管款專戶),土地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得按應繼分申 請撥給。陳禮南死亡時無子女,其媳婦仔即被上訴人之祖母 陳黃足無繼承權,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 )第12條規定,應由陳禮南之配偶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香 繼承。詎被上訴人以陳黃足陳禮南之養女,其等有繼承權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發給系爭價金。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價金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陳黃足於明治39年4月1日養子緣組入戶,由 陳禮收養,戶籍雖記載為媳婦仔,惟已於大正3年1月19日 予以訂正,為陳禮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補充規定第12條 第3款規定,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林香並無繼承權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 決上訴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 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上訴人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價金之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9-51、179-181頁、本院重家上 卷第121-122頁):
陳禮南為陳礼水之弟,設籍於戶主陳礼水之戶籍內,於日據 時期民國前4年(明治41年1月6日)死亡,未生育子嗣。林 香為陳禮南配偶,戶籍登記事由欄記載「明治42年11月18日 養子緣組除戶」(原審卷第11-12、31-32、62頁)。 ㈡陳黃足於明治39年1月生,戶籍事由欄記載「明治39年4月1日 養子緣組入戶」,由陳禮南將陳黃足收養入籍為媳婦仔(原 審卷第32、60-63頁)。
 ㈢陳禮南死亡後,由陳礼水擔任陳黃足之監護人,陳黃足之戶 籍事由欄記載「戶主陳礼水大正元年12月26日後見人就職, 大正3年1月19日黃姓,陳黃訂正,大正11年1月29日後見終 了」。續柄欄原記載「媳婦仔」,經除去,記載「姪」(原 審卷第32頁)。
 ㈣陳黃足生育四名子女陳根旺、陳進興陳寶玉、陳緞,續柄 欄分別記載「又甥」、「又姪」(原審卷第33、34頁)。 ㈤上訴人均為林香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均為陳黃足之繼承人( 本院卷第74-75、281頁)。
陳禮南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經桃園市政府依地籍 清理條例代為標售,所得系爭價金存入保管款專戶(原審卷 第7-9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陳禮南之繼承人,就系爭價金有繼承權,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陳禮南之繼 承人,而得請領系爭價金,是上訴人就系爭價金是否有繼承 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定有明文。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 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補充規定第1條亦有 明定。陳禮南於日據時期民國前4年(明治41年1月6日)死 亡,依上開說明,其繼承自應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㈢再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 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 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私產繼承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家 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 ,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為補充規定第2 條第1至3項、第12條第1款所明定。陳禮南為戶主陳礼水之 弟,是陳禮南非戶主,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私產,私產繼承 之法定繼承人順序為: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 屬。4.戶主,此觀補充規定第12條第3款規定即明。 ㈣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陳黃足陳禮南之養女: 1.查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 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養女則否。養 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 。養女從養家性,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 關係(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 36頁,下稱民事習慣報告)。另補充規定第38條亦明定「日 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 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 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 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綜上可知,日據時期媳婦仔與 養女之區別在於養女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與養家間發 生與血親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以本家姓冠上養家姓, 雖名為收養,僅指收而養之,與養家間不發生擬制血親關係 ,且於戶籍登記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




 2.至於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 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民事 習慣報告第136頁)。另補充規定第40條規定『「無頭對」媳 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 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 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 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是以媳婦仔須符 合上開條件,方可認為其身分轉換為養女。
 3.陳黃足養子緣組入戶時,續柄欄記載「陳惷南ノ媳婦仔」, 嗣於大正3年1月19日訂正陳黃姓,僅冠養家姓,非從養家姓 ,且於陳禮南死亡後,至昭和年間分家後,其媳婦仔之記載 並未更正,父母欄猶登載其本生父母「黃貓清」、「黃王氏 市」,並無陳禮南為其養父之記載(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 60至65頁),是依上述戶籍之登載,並不足認陳禮南已收養 陳黃足為養女。被上訴人抗辯陳黃足戶籍登記養子緣組入戶 ,即有收養事實,產生親子關係云云,即不足採。 4.嗣陳禮南死亡,由陳礼水擔任陳黃足之監護人,大正3年1月 19日陳黃足之續柄欄固改為「姪」,惟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稱 謂用語之「姪」包含媳婦仔,有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訴願決 定書、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可憑(原審卷第25 頁、本院重家上卷第390頁),可知該「姪」稱謂並不足證 明黃陳足為陳禮南之養女。又觀之陳黃足生育四名子女續柄 欄分別記載「又甥」、「又姪」,依前述戶籍登記稱謂用語 ,「又甥」、「又姪」乃指甥、姪所生之子、女(卷證頁數 同上);然觀之同戶內媳婦張氏雪所生子女陳家萬等人續 柄欄則記載為「孫」(原審卷第33至34頁),更徵陳黃足並 不符合前述由養家招婿,所生長子在戶籍登記為「孫」之轉 換為養女之條件。再查,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亦稱 查無陳黃足35年初次設籍至79年3月30日死亡,在養家招贅 或由養家主婚出嫁或由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身分相關記事 等語(本院重家上卷第384頁)。可知依戶籍資料,亦不足 認定陳黃足符合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抗 辯陳礼水已訂正陳黃足之身分,且申報陳黃足四名子女為陳 禮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云云,並不足採。
5.又民事習慣報告記載:清代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 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說是以成婚為 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已確定 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等語(同上報告第134頁) ,係謂清代或臺灣有以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存在,非指所 有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參照)。是以當事人間究竟成立養媳 契約或收養契約,仍應依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而定。依陳黃 足戶籍登載沿革,不足認定其已為陳禮南之養女,均如前述 ,被上訴人執前開報告記載,認陳禮南和陳黃足間成立附有 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且因陳禮南無子嗣與陳黃足婚配,解 除條件確定不成就,陳黃足仍為養女云云,即有誤會。 6.被上訴人復執民事習慣報告第134頁所載,認若無擬配之男 子而又不以將來擬配養家之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為單純之 收養關係,陳黃足入養家時僅2個月大,符合上開條件,為 單純之收養關係云云。惟陳黃足入養家時,雖無可婚配之男 子,惟陳禮南非不可另生育或收養男子與陳黃足婚配,陳禮 南既以媳婦仔名義收養陳黃足入籍,且未使其從養家姓,難 認陳禮南當時非以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單純收養黃陳足,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7.被上訴人另抗辯地政機關陸續將陳禮南之遺產辦理移轉登記 予陳黃足共有10筆土地,陳黃足子孫亦有繳納地價稅及祭 祀之事實,足證陳黃足陳禮南之繼承人云云,並提出土地 登記資料、祭祀相片、103年地價稅繳款書為佐(原審卷第9 7-98頁、本院重家上卷第133-241頁)。然地政機關或稅務 機關認定何人為陳禮南之繼承人,均不拘束法院之認定;陳 黃足之子孫縱有祭祀陳禮南之事實,亦無法推論其二人間有 親屬關係。是被上訴人上開舉證,仍無法證明陳黃足陳禮 南之養女。
 8.綜上事證可認陳黃足僅為陳禮收養媳婦仔,而非養女, 二者間並無擬制血親關係。 
㈤上訴人就系爭價金有繼承權:
  系爭價金為系爭土地標售所得,屬陳禮南之私產,應由補充 規定第12條第3款所定之繼承人繼承,業如前述。陳黃足陳禮南之養女,陳禮南又無子嗣,故無第一順位直系卑親屬 之繼承人,自應以第二順位即其配偶林香為法定繼承人。又 林香已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自應由其等繼承系爭價 金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價金之繼承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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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