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陳聰惠
陳明裕
被 上訴人 陳聰琳
陳聰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虹貝
張光宇
追 加被告 林君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8行中關於「陳聰婷」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聰敏」。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判決 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