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1年度,30號
TPHV,111,重家上,30,2023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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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唐玉雪
訴訟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 訴 人 陳唐玉霞
唐玉蘭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唐鴻銘

陳麗華
唐得智
唐裿希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上訴人 唐憲蒼

唐憲興
追加被告兼
上 1 人
特別代理人 唐尚謙
追加被告 陳芬玉
唐秋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唐憲蒼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本院追加預備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第一預備及第二預備之訴均駁回。
追加第一預備及第二預備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固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之變更或 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 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 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 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 裁定要旨參照)。而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 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若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 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 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者,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 非法所禁止,否則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 訴,因就原告對備位被告之請求是否審判,係以原告對先位 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而定,致備位被告之程序地位不安定, 自須經備位被告同意或無異議,或對備位被告之程序權保障 無特別妨礙時,始得為之。另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 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 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於家 事事件追加、合併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則無相類或準用規定 。雖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 ,原得與其他財產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惟在家事事 件法通過後,應參酌同法第41條規範意旨及立法目的,於該 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經當事人合意 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許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 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 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丙○○、戊○○、甲○○(下稱丙 ○○等3人)、丁○○、辛○○、乙○○(上3人均為唐憲清之繼承人 ,合稱丁○○等3人,並與丙○○等3人合稱被上訴人)為被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起訴



求為確認上訴人與丙○○等3人、唐憲清、唐賴月胆(上2人於 起訴前已死亡)於民國87年12月14日簽署之被繼承人唐阿和 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87年分割協議)為無效、被上訴人應 分別塗銷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土地登記、回復登記土地為前手所 有,並應回復登記土地為唐阿和所有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 223頁)。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除在本院改列原訴為先位之訴、更正聲明文字如附表1編號1 聲明㈢至㈤所示外,並追加壬○○、己○○、庚○○(上2人合稱己○ ○等2人,並與壬○○合稱追加被告)為先位之訴被告,聲明求 為追加被告應為如附表1編號2聲明所示塗銷及回復土地登記 行為之判決(如附表1編號2所示追加之訴業為本院准許,詳 見112年4月25日判決所述)外,另在本院追加第一預備、第 二預備之訴(聲明請求各如附表2編號1、2所示)。經查:(一)被上訴人迄本院事實審辯論終結時,均不同意上訴人在二審 程序追加第一預備、第二預備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51、260 、332、353、357至358、380、433至434頁,卷二第51、102 、197、317頁),追加被告亦具狀陳明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其 等為預備之訴被告而均拒卻應訴(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是上訴人追加第一預備、第二預備之訴是否合法,應視其等 追加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事由,或有無與原訴相牽連而經本院認為有統合 處理必要之情形而定。
(二)查上訴人原訴主張唐賴月胆於簽87年分割協議時無意思能力 ,非由本人用印,該分割協議未經唐賴月胆合意成立而無效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登記亦均無效,故聲明求為確認 87年分割協議無效、被上訴人應分別塗銷依繼承、分割繼承 所為土地登記,回復登記土地為前手所有,並就系爭土地重 新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訴 之聲明、請求權基礎詳見附表1編號1所示),可知兩造顯對 於唐阿和全體繼承人是否已協議分割遺產、丙○○等3人及唐 憲清依87年分割協議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丁○○等3人於唐 憲清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乙○○將所繼承土地贈與並移轉予 辛○○之行為是否有效等節,存有爭執。惟觀之上訴人追加第 一預備之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係主張其等與丙○○等3 人、唐憲清、唐阿和、唐賴月胆及已出養女兒李玉英間在86 年10月2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86年協議),以該協議書第3 點約定其等有請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後分配價金給其等 每人各1/12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迄未出售土 地,戊○○復有將所繼承土地無償贈與追加被告之行為,害及



系爭債權,上訴人得訴請撤銷戊○○與追加被告間詐害債權行 為、追加被告應回復登記土地為戊○○共有後,依86年協議第 3點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售地分款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6 3頁,卷二第188至189頁)。兩造並未爭執其等均簽署上開2 份協議書乙事(見本院卷二第54頁),惟觀諸追加第一預備 之訴所涉及86年協議內容,可知其主要爭點為:丙○○等3人 及唐憲清是否依86年協議第3點負有售地分款義務?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債權?戊○○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追加被 告,是否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 應出售系爭土地後分配價金給其等每人1/12?等項,核與原 訴主要爭點即:87年分割協議是否無效?上訴人得否依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依贈與、繼 承、分割繼承原因所為土地登記,回復登記土地為前手所有 ,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 有?等項,迥不相同。是原訴與追加第一預備之訴主要爭點 不具共同性,其社會基礎事實自非同一。
(三)又細繹86年協議第3點約定,係記載「田地而後出售變動時 ,由唐阿和、唐賴月胆、丙○○等3人及唐憲清分持6份,父母 所占分額由4位姊妹取得,所得人應繳納稅款,及第4條記載 唐阿和夫妻若住院時,其住院費用分成6份,姊妹負擔2份」 之內容,兩造亦不否認86年協議第3點及第4點,應為有關唐 阿和及唐賴月胆之子女需按比例負擔父母住院費用及以相同 比例取得田地日後換價所得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 、274、319頁),依其文義解釋及規範目的性解釋,應認86 年協議第3點及第4點約定是經唐阿和生前就有關子女負擔父 母住院費用比例所同意之財產分配規劃行為,核與87分割協 議是因唐阿和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 有別,該追加第一預備之訴亦非分割遺產事件之先決爭執事 項,足見原訴與追加第一預備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確實不同,其社會事實自不具牽連關係,上訴人復就追加 第一預備之訴聲請新增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出租系爭土地給第 三人陳先生轉租台建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使用,未分配 收取之租金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86年協 議第3點所載出售田地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 視為條件已成就,其等聲請傳喚上開公司負責人劉政學、劉 丞洋、周佳頤、林峻民、林致偉賴香蘭陳日勇作證,暨 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丙○○、調取丙○○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自97年 迄今之交易明細,以查明被上訴人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之不正 當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293頁),均非原訴 在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證據資料,顯見原訴之證據資料,無



法直接用於證明追加第一預備之訴,其審判資料不具共通性 或牽連性,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無關係密切情事,且與家事 事件立法目的要求妥適、迅速無關,亦無與原訴統合處理之 必要,自不得利用家事事件程序為追加。
(四)而按審級利益係指案件先由下級審法院裁判,當事人如有不 服,再逐級而上,請求其直接之上級審法院加以審查,從而 得有發現錯誤之機會,予以糾正、補救之司法救濟權益。上 訴人所提追加第一預備之訴,兼有主觀預備合併(即追加壬 ○○、己○○等2人為第一預備之訴被告)、客觀預備合併(即 追加依附表2編號1所示聲明請求事項),因追加被告均未曾 在一審法院就審,且其等與戊○○一同被訴撤銷詐害債權訴訟 部分,與第一預備之訴其他訴訟標的(即履行86年協議第3 點之訴)間無合一確定必要,而第一預備之訴是否裁判,繫 於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而定。上訴人之原訴與追加第一 預備之訴之攻擊防禦方法非完全相同,業如前述,又追加第 一預備之訴被告中,壬○○及己○○等2人於原審均未參與訴訟 程序及提出書狀為相關攻擊防禦,上訴人至二審始追加壬○○ 、己○○等2人為被告,對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已 有重大影響,其等亦均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已如 前述,足認對壬○○、己○○等2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影 響,不利其等程序權之保障甚明。上訴人僅以:其等在本件 一審時曾提出86年協議為證據,其等在二審程序追加第一預 備之訴,對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云云為辯,應無足採。
(五)基上,上訴人追加第一預備之訴部分,既與原訴之社會基礎 事實不同,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第一預備之訴,追 加被告亦就預備訴訟拒卻應訴,故上訴人追加第一預備之訴 自無由本院統合處理之必要,上訴人所稱其等得依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在二審程序追加第一預備之訴云云, 應屬無據。上訴人追加第一預備之訴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
三、末按,預備之合併即原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同 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 (預備之訴) ,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此種訴之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 項法律關係不能併存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 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追加第一預備之訴既不合法,其預 慮第一預備之訴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第二預備之訴 部分亦非有據,併斟酌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之訴所主張之之 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迄未依86年協議第3點約定履行售地 分款義務,又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收租而未分配租金予上訴



人,上訴人於簽署87年分割協議時係就自己按應繼分可繼承 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用丙○○等3人及唐憲清名義登 記,其等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未履行售地分款 義務,係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債權之侵權行為、受有不當得 利或違反受任人義務而應賠償上訴人損害,另戊○○將所繼承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贈與配偶子女,致已無法以該土地出 售並分配價金給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而對上訴人負民法第 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6頁,卷 二第274至285、296至304頁),顯見上訴人追加第二預備之 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均與上述之原訴訴訟 標的、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迥不相同,自應認原訴與追加 第二預備之訴之社會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依上說明,二者間 不具牽連關係,認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則上訴人在本院追加 第二預備之訴,亦不合法,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在本院追加第一預備、第二預備之訴,均 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原訴及經本院准許追加之訴部分)
編 號 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 1 上訴聲明(並於本院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87年12月14日被繼承人唐阿和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㈢辛○○、乙○○於97年11月24日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土地移轉權利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該土地應有部分為乙○○所有。 ㈣丁○○、辛○○、乙○○就唐憲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於89年7月17日在板橋地政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唐憲清所有。 ㈤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8日在板橋地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以分割為原因所為土地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重新辦理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①上訴聲明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②上訴聲明㈢至㈤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 2 追加之訴聲明 ㈠己○○、庚○○於109年7月22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土地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該土地為戊○○應有部分1/8、壬○○應有部分1/8。 ㈡壬○○於109年7月6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土地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戊○○所有。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   
附表2(追加第一預備、第二預備之訴部分)
編 號 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 1 追加第一預備之訴 ㈠戊○○與庚○○、己○○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於109年7月8日所為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追加被告庚○○、己○○應回復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為戊○○所有。 ㈡戊○○與壬○○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於109年6月23日所為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追加被告庚○○、己○○應回復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為壬○○所有,壬○○應回復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為戊○○所有。 ㈢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應予變賣,並分配價金予上訴人每人各1/12。 ㈣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應予變賣,並分配價金予上訴人每人各1/12。 ㈤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應予變賣,並分配價金予上訴人每人各1/12。 ㈥丁○○、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予變賣,並分配價金予上訴人每人各1/12。 ①聲明㈠、㈡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詐害訴訟。 ②聲明㈢至㈥項:86年協議第3點約定。 2 追加第二預備之訴 ㈠丙○○、戊○○、甲○○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4萬9367元,及均自111年6月9日民事準備及更正補充陳述書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6月11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丁○○、辛○○、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34萬9367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戊○○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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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