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17號
TPHV,111,重上更一,17,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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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素貞
林宏沂
李蔡花
李木榮
黃建清
楊明義
姚哲輝
吳忠龍
李淑孋
盧登豪
蔣玉明
欣樺
鄭遠龍
李明達
林智豐
黃裕欽
楊 玲
陳智盛
買鐘麟
曾文莉
楊珊瑩
毛穎芝
陳祈順
陳皚芬
黃金發
秦祥
楊清
曾品淵
周威廷
陳建忠
陳麗愛
高明賢
高明華
田淑芬(原名田孟卿)

高明聰
彭錫銓
黃蔡美華
林智誠
陳金暖
吳月秀
陳英美
黃軾育(即黃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鍾季金(即白金澤之承當訴訟人)

黃柏維(即楊華洲之承當訴訟人)

李宛欣(即王浩然之承受訴訟人王駿、王羚之承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宜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E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附表編號20所示被上訴人黃金城、編號48所示被上訴人王 浩然於本院審理中死亡,依序由繼承人黃軾育、王駿、王羚 提出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權利讓與證明書,聲 明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5-215、203-31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另附表編號15所示被上訴人白金澤、編號48所示被上訴人 王浩然之承受訴訟人王駿、王羚、編號67所示被上訴人楊華 洲,於本院審理中將其等所有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依序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鍾季金、李宛欣、黃柏維所有,並將其等 基於房地買賣契約所生一切權利讓與鍾季金、李宛欣、黃柏 維,業據其等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狀、權利讓與證明書,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7-22 3、225-229、491-497頁),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 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上訴人因面積比例計算取小數點以下幾位所生誤差 ,更正計算方式及金額如本判決附表C、D欄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18、159-163頁),惟未為訴之追加,亦未變更訴訟標 的,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如附表灰底部分外之被上訴人共45人)主張: 伊等因安置拆遷、買賣、繼承等原因,取得上訴人於民國88 年間興建完工、於89年間交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號、65號、67號、69號「鳳翔區B1棟」大樓(下合 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門牌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並 受讓出賣人或被繼承人基於與上訴人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所得 行使之一切權利。詎上訴人之發包廠商即訴外人新亞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施工不良,致系爭大樓外 牆自92年間陸續出現磁磚剝落、浮凸、變形情事(下合稱系 爭磁磚剝落等情),伊等始發見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而 系爭磁磚存有瑕疵,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擇 一)、第1148條、第29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 磁磚修復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3010萬9952元,按伊等如 附表A、B欄所示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占系爭大樓總面積之比例 ,分別給付伊等如附表D-1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如附表C欄所 示,惟被上訴人未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或其等出賣人、被繼承人取得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係基於拆遷安置之法律關係,與伊無買賣契約 關係,不得依民法買賣相關規定向伊請求賠償。且系爭大樓 外牆為共有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 格。系爭大樓係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227條修正施行前興建 完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依修正後之民 法第227條規定向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又伊於88 年至90年間陸續交屋予各拆遷安置戶及買受人,其等依通常 檢查即得發現外牆磁磚瑕疵卻遲未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 物,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磁磚剝落等情發生於00年間,



係因時間經過所生自然老舊現象,並非因新亞公司未採適當 工法或施工不良所致。倘認新亞公司施工不良,伊已盡最大 能力監督及注意,並無可歸責事由。新亞公司於保固期間內 均有協助修繕,磁磚未再掉落,保固期間至93年11月24日屆 滿,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且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 規定,系爭大樓外牆共有部分應由系爭大樓成立之新市鎮崁 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責修繕,伊已於94年12 月26日給付管委會883萬8595元,包含預先支付外牆磁磚將 來修繕費用,管委會亦於96年6月29日開會同意日後由管委 會自行修繕,伊已無修繕義務。被上訴人遲於103年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第514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況系爭大樓屋齡已逾15 年耐用年限而無殘值,外牆磁磚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 負擔,倘認伊應賠償磁磚修繕費用,亦應折舊至零。管委會 負有修繕共有部分之義務,竟怠於修繕,亦未依新北市政府 辦理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補助要點(下稱系爭補助要點)申請 補助費用進行修繕,被上訴人遲於10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伊賠償,妨礙伊舉證及向新亞公司求償,被上訴人違反 誠信、權利濫用,對於系爭磁磚剝落等情損害發生及擴大亦 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D-1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除更正附表外,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有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3-84頁),被上訴 人現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有建物異動索引、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4-205、 卷五第140-257頁、本院前審卷三第339-341頁、本院卷一第 197-199、211-213、219-220、227、491-492頁);系爭大 樓自92年起發生系爭磁磚剝落等情,經管委會於92年6月12 日、93年11月15日、95年10月4日、96年12月13日、98年12 月3日、99年9月28日、10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修復,有各 函文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63-277頁、卷三第252-255頁、本 院前審卷一第265-266、299-300、308-311頁);而上訴人 於95年1月4日通知管委會:其已於94年12月26日將淡海新市 鎮綜合示範社區拆遷戶安置住宅公共基金883萬8595元匯入 管委會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等語,其中593萬1498元屬上



訴人提撥之公共基金,其餘為上訴人代收之管理費,有上訴 人函文為憑(見原審卷三第339-34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 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因繼承及債權讓與,而依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及瑕 疵擔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磁磚修復費用,是 否有理,爰就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19-20頁),說明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及繼承、債權讓與關係,向上訴人 主張權利?
  按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 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 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司法院大法官第504號解釋文參照)。 故縱國家機關依拆遷安置計畫專案核准拆遷安置戶承購專案 住宅,仍應依上訴人代表國家與拆遷安置戶簽訂之契約性質 定私法上法律關係及相關規定之適用。查:    ⒈附表編號1、22、24、25、26、28、29、30、32、33、35、39 、40、41、42、43、47、49、59所示被上訴人、編號4所示 被上訴人李蔡花之被繼承人李過枝、編號11所示被上訴人姚 哲輝之出賣人經真、編號17所示被上訴人林欣樺之被繼承 人林燦銘、編號21所示被上訴人鄭遠龍之被繼承人鄭永華、 編號36所示陳皚芬之出賣人莊郁玟、編號48所示被上訴人李 宛欣之出賣人王駿、王羚之被繼承人王浩然、編號60所示被 上訴人陳金暖之出賣人高文政、編號64所示被上訴人陳英美 之出賣人盧王悅,均於90年間以與「中華民國」「買賣」為 原因,取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有建物異動索引、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4、157、159、161、 163、165、166、168、169、171、173、174、176、177、17 8、180、182、184、187、188、190、192、201頁、卷四第1 57頁、本院前審卷三第342-346、347-350頁、外放登記資料 卷1冊),亦有附表編號24、26、32、35、41、43、49所示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附表編號36所示 陳皚芬之出賣人莊郁玟與上訴人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訴 外人陳致成鄭榮德高銘益、臺北市陸上運輸服務人員職 業公會與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產權移轉登記人 依序為編號20所示黃軾育之被繼承人黃金城、編號24所示被 上訴人林智豐、編號35所示被上訴人陳祈順、編號41所示被 上訴人楊清柔,並由黃金城林智豐陳祈順楊清柔簽立 附件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裝潢(修)工程切結書、代辦貸 款委託書及委刻印章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6-262頁



、卷二第76-330頁),復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憑 (外放登記資料卷1冊);且附表編號11所示被上訴人姚哲 輝與經真、編號17所示被上訴人林欣樺林燦銘之其他繼 承人曹素貞林良頤、編號36所示被上訴人陳皚芬莊郁玟 、編號48所示被上訴人李宛欣與王駿、王羚、編號60所示被 上訴人陳金暖與高文政、編號64所示被上訴人陳英美與盧王 悅均有簽訂權利讓與證明書,姚哲輝、林欣樺陳皚芬、李 宛欣、陳金暖陳英美均已受讓取得因買賣契約所生一切權 利(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53、355頁、卷四第28頁、本院卷一 第201、497頁、原審卷五第258~259-1頁),參以房地買賣 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本契約之一切規定,對乙方(指買方 )權利、義務之受讓人或繼承人或使用人有同等之約束力」 (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堪認上開被上訴人均得基於買賣 契約或繼受買賣契約關係,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⒉另附表編號3、5、6、7、12、13、16、51、52、54、55、57 、60、63所示被上訴人及編號4所示被上訴人李蔡花之被繼 承人李過枝、編號14所示被上訴人盧登豪之出賣人黃明卿、 編號15所示被上訴人鍾季金之出賣人白金澤、編號56所示被 上訴人彭錫銓之被繼承人黃月英、編號67所示被上訴人黃柏 維之出賣人楊華洲,雖以「段界調整」為原因取得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145-156、158、160、194、195 、196、197、199、200、202、203、204、205頁、本院前審 卷三第339-341、351-354頁),惟參附表編號5所示被上訴 人李木榮、編號57所示被上訴人黃蔡美華與上訴人簽訂「安 置住宅大樓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房地面積誤 差及價款找補(見原審卷一第229-261頁、卷二第43-75頁) ,其等亦有與中華民國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外放登 記資料卷1冊),堪可推認其等與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亦應成 立買賣契約關係。又編號15所示被上訴人鍾季金與白金澤、 編號56所示被上訴人彭錫銓黃月英之其他繼承人彭琬鈞彭俊瑋彭柏諺、編號67所示被上訴人黃柏維楊華洲、簽 訂權利讓與證明書,鍾季金、彭錫銓黃柏維已受讓取得基 於買賣契約所生一切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29、223、頁、本 院前審卷四第31頁),則上開被上訴人亦得基於買賣契約或 繼受買賣契約關係,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同起訴,當 事人始為適格? 
  查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按區分所有建 物面積比例給付損害賠償,並非基於共有關係向上訴人行使



權利。且系爭大樓之外牆雖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非專有 部分,然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享有應有部 分,非公同共有,自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始能提起訴訟行使權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按比例請求 損害賠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第227條規定向上 訴人主張權利?
  查上訴人與買受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後,民法第227條於89 年4月21日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並於同年5月5日施 行,惟查上訴人自承於89年8月4日辦理系爭大樓之正式驗收 事宜(見原審卷三第159頁、卷四第144頁反面、卷五第88頁 反面),與新亞公司函覆日期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30、223 -224頁、卷四第146頁),堪認上訴人實際交付房屋予各買 受人之時間應於89年8月4日以後,則其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 賣標的物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應適用其實際交付時 即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據。是被 上訴人依上訴人交屋時已施行之現行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適用並無 不合。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系爭磁磚剝落等情是否因上訴人之承攬人新亞公司採行非適 當之工法或施工不良所致?或係自然老化現象?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磁磚剝落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三第178-191頁、卷四第39-56頁),而上訴人興建之 同社區其他大樓外牆並無類似之磁磚剝落、浮凸或變形情形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三第68、113頁)。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磁磚剝落等情係因新亞公司工法不當及施工不良 所致,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舉新亞公司函覆原審:「本公 司施工,均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及規範』辦理,而 與系爭外牆磁磚之施工有關者,為其中『09310陶磁磚工程』 及『09110粉刷工程』(附件1號)。依『09310陶磁磚工程』『⒋ 施工』『⑶漿法及黏貼』『C.除特別指定漿砌法(軟底)施工外 ,一律以壓著工法(硬底)施工』,故系爭外牆磁磚之施工 法,係壓著工法;而本公司當時所使用之工法為壓著工法, 符合工程合約建築施工規範」等情及施工規範為證(見原審 卷三第130-135頁)。惟查:
 ⑴原審經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三第74頁正反面),囑託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參酌上訴人與新亞公司所訂工程合約及施工規 範等資料,鑑定系爭磁磚剝落等情之原因,鑑定意見認:系



爭大樓外牆磁磚依工程合約應採壓著工法(硬底)施工,但 從現場掉落磁磚及牆面殘留之打底層泥漿觀察分析,並不符 合硬底施工,當外牆磁磚剝落時,會在牆面留下磁磚背溝痕 跡之現象,故系爭大樓進行黏貼外牆磁磚,並非採用合約約 定以壓著工法(硬底)施工,研判其施工方式為將水泥砂漿 摻黏著劑後直接噴塗於牆面作為打底層,與傳統工法之施工 方式有別,難認合乎一般建築成規所使用之施工方法;又以 100倍放大鏡觀察剝落之磁磚,粉底層顆粒顯比黏貼層顆粒 、結構層顆粒為粗大,且粉底層顆粒間隙大即水泥砂漿黏補 不足,以手摸剝即有粉顆粒掉落現象,研判其材料強度不足 ;因此,打底層施工不良,磁磚剝落處之灰漿粉刷面有凹凸 不平之情形,水泥砂漿黏著層未確實嵌入磁磚背溝,致磁磚 附著力不強,及水泥砂漿粉刷層與水泥砂漿黏著層因品質產 生變化及熱漲冷縮,使得介面與磁磚黏著力降低,應是系爭 大樓外牆磁磚剝落、浮凸、變形之兩項主要原因(見外放鑑 定報告第18-20頁)。
 ⑵上訴人雖抗辯:鑑定報告所採「(蜘蛛人)外牆打診檢查法 」非由鑑定建築師本人親自進行,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惟 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作業採行目視檢視、檢取剝落磁 磚比對現有外牆正常狀況、進行外牆混凝土(鑽心取樣)中 性化實驗及對系爭大樓外牆全面進行(蜘蛛人)外牆打診檢 查等4種方式;其中外牆打診檢查係利用打診棒敲擊外牆磁 磚,依據所發出不同頻率之敲擊聲,判斷內部黏著是否有缺 陷存在,可近距離作業直接察看有無明顯缺陷,針對外牆剝 落、浮凸或變形處塗以噴漆記號,並以空拍機進行全部調查 ,精準取得面積比例,鑑定建築師及作業人員亦有開會討論 作業過程等情,均有照片可稽(見鑑定報告第5、61-88頁)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亦函覆說明:外牆打診法之外部高空作 業需由高空作業技術人員在鑑定人監督下辦理,打診結果則 交由鑑定人分析研判,此乃業界通則(見原審卷四第96頁) 。系爭大樓外牆高空作業既有高度技術性及危險性,本質上 無法由建築師本人親自執行,更無從經法院與兩造會同在場 ,上訴人不能具體指摘鑑定報告採取打診檢查法有何錯誤之 情事,空言質疑鑑定報告採取之憑信性,難認可取。 ⑶況且,上訴人於89年間交付系爭大樓予買受人後,自92年起 即接連發生系爭磁磚剝落等情,時間非長,難認係磁磚自然 老化所致,上訴人抗辯系爭磁磚合於債務本旨而無瑕疵云云 ,自難信取。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為民法第360條所明定。故出賣 人就標的物之品質,特約擔保者,或明知有瑕疵而故意不告 知買受人者,買受人始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代契約 之解除,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民法第360條立法理由參照) 。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磁磚之品質有擔保之特 約,又系爭磁磚剝落等情係因新亞公司施工不良所致,被上 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磁磚施工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 ,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系爭磁磚之瑕疵損害,難認有據。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⑴上訴人是否對於新亞公司之承攬工作已監督及注意義務,而 無可歸責事由?
  按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上訴人將系爭大樓發包予新亞公司興建完工後,將系爭大樓 各區分所有建物分別出售,則上訴人應負出賣人交付合於債 務本旨及具通常效用、價值及約定品質之房屋之義務。再以 上訴人職司國家建築工程業務,具營建專業,對於系爭大樓 之營造廠商新亞公司應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 新亞公司以強度不足之砂漿及不合一般建築成規所使用之施 工方法施作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工程,致生系爭磁磚剝落等情 ,造成被上訴人財產上損害,堪認上訴人就系爭磁磚剝落所 生損害,具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徒以伊將系爭大樓工程委由 專業監造及經公開招標之甲級營造廠新亞公司興建完成云云 ,非得據為非可歸責之理由。  
 ⑵被上訴人是否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按買受人怠於通知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固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行使其權 利,惟倘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而未通知者,即無怠 於通知瑕疵之情事,自無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磁磚剝落之瑕疵係因上訴人之承包廠商新亞公司使用 之水泥砂漿強度不足及施工之工法不合於一般施工規範,致 磁磚附著力不強,經過相當時日之熱漲冷縮,易使水泥砂漿 粉刷層與水泥砂漿黏著層產生變化而與磁磚黏著力降低,造 成系爭磁磚剝落現象,事後檢查剝落之磁磚與粉底層並加以 高空作業打診檢查,始能確認施工工法及黏著強度,已詳述 如前,足認此施工不良所生瑕疵尚非由外觀即可輕易辨識, 需經相當時日始能浮現,自屬依通常檢查不能即時發見之瑕 疵。而系爭磁磚接連發生浮凸、變形、脫落情事後,被上訴



人均有向管委會反應,由管委會於92年至98年間,每年均透 過上訴人通知新亞公司修繕,上訴人於會議中亦未否認系爭 磁磚剝落等情係因新亞公司接著不良、粉刷不密實所致,且 新亞公司均有進場修補之事實,有歷次函文及會議紀錄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1-311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有從速 檢查並透過管委會通知上訴人,並無怠於檢查或通知之情事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視為承認買賣標的物云云,自無可 取。  
 ⑶被上訴人逾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間後,得否再依民法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查系爭大樓之房地買賣契約第14條固約定:「賣方自使用執 照核准滿6個月之次日起……對公共設施及固定設備(如門窗 、電梯、發電機等)負責保固1年……」(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惟上訴人與各買受人於88年間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而系 爭大樓於89年始陸續交屋,可見該契約簽訂於房屋實際交付 之前,尤以系爭磁磚瑕疵無法立即發現,經相當時日後始陸 續發生剝落等現象,已詳述如前,自無從認定各買受人於簽 訂房地買賣契約時,即明知系爭磁磚有不合於債務本旨之瑕 疵存在,而有拋棄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意思。被上訴人自仍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⑷上訴人是否已預先給付系爭磁磚修繕費用予管委會,且管委 會已同意其後自行負責?   
 ①上訴人雖抗辯伊與新亞公司、管委會於96年4月19日、96年6 月29日現地會勘會議達成結論:系爭磁磚均已經新亞公司修 繕完成,未來之修繕均由管委會自行負責等情,固有該會議 記錄及新亞公司回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57-259、121-123 、130-137頁)。查,管委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及住戶規約約定,固應負責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此與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對 買受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尚屬不同 法律關係,上訴人自不因管委會同意自行修繕而免除其應負 之出賣人責任。且96年4月19日會議紀錄結論載明「其修繕 原則為磁磚有接著不良、破裂現象者,均給予打除修繕,另 該磁磚下之水泥砂漿打底粉刷,倘有粉刷不密實一併打除」 (見原審卷三第258頁),顯見三方已有共識系爭磁磚剝落 等情之原因為新亞公司施工不良所致,倘非全面打除重新粉 刷貼磚,其他磁磚仍有持續發生剝落之虞。果然,系爭磁磚 於同年11月29日、98年12月間再度發生剝落等情,管委會亦 再請求上訴人及新亞公司修繕(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8-311



頁),則除新亞公司前已打除重作部分外,難認管委會就新 亞公司未為修繕之其他磁磚瑕疵,有代理各買受人拋棄不完 全給付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
 ②上訴人又抗辯伊於94年12月26日匯予管委會之883萬8595元包 含系爭磁磚將來修繕費用云云。惟查上開匯款其中593萬149 8元係上訴人提撥之公共基金,其餘為上訴人代收之管理費 等情,有上訴人95年1月4日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40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匯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及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係用於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等諸多事項(見原審卷二第94-95頁 ),無從認定包含系爭磁磚將來修繕費用。況上訴人於上開 匯款後,仍有責令新亞公司修繕系爭磁磚之事實,益見上開 匯款並未包含上訴人以系爭磁磚將來修繕費用為目的所為預 先給付。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系爭磁 磚修繕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⑸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是否罹於民法 第36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訴請上訴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並無民法第365條規定 之適用。況民法第365條係買受人行使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之法定期間,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而民法第51 4條第1項係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規 定,亦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 時效期間無關。 
 ⑹管委會是否怠於修繕系爭磁磚剝落等情,有違誠信、濫用權 利、與有過失,依民法第148條及第217條規定,上訴人之賠 償金額應予免除或減輕?  
 ①上訴人雖以:管委會未申請新北市政府補助最高75%之外牆磁 磚整修費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以損害伊為 目的,乃權利濫用、有違誠信云云,並提出系爭補助要點、 新北市政府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四第87-89頁、本院前 審卷二第207-220頁),而管委會或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補 助要點申請補助費用,亦有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99-300頁)。惟查,系爭補助要點係新北市 政府於96年所訂,為執行新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對於屋齡達15年以上且符合相關標準之建築物,視 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及個案對環境貢獻度,酌予補助,且補助 額度以補助項目總經費50%為原則、75%為上限,每案補助費 用總額不得逾1000萬元,此觀系爭補助要點第1至6點即明, 亦據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函覆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



7-308頁、本院卷一第300頁),則系爭大樓是否符合補助條 件及酌予補助之金額若干,均取決於審議委員會而無從確定 。且上訴人將系爭大樓交付買受人後,持續發生系爭磁磚剝 落等情,屢經管委會請求修繕,未能全面修繕完成,乃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 責任,自不能因新北市政府事後執行都市更新基金計畫及訂 定系爭補助要點而解免上訴人應負之出賣人責任。上訴人以 此抗辯被上訴人不申請補助,逕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 權利濫用云云,殊非可取。
②又被上訴人雖於103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見原審卷一第3頁之收狀戳日期),惟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其請求權之行使並未罹於時效 ,且管委會於92年6月12日、93年11月15日、95年10月4日、 96年12月13日、98年12月3日、99年9月28日、10月5日一再 通知上訴人修繕系爭磁磚所生損害,又於102年4月12日決議 委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磁磚剝落等情之原因,並請 張啟蒙建築師估價外牆磁磚修復費用,再由被上訴人執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前審卷三第320-322頁、原審 卷一第3-92頁),實為確認損害原因及金額而為蒐集證據資 料、彙整各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訴訟行為,自需相當時間, 難認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或有故意妨礙上訴人舉證之權 利濫用、違反誠信行為。
 ③再查,管委會於92年發現系爭磁磚剝落後,多次請求上訴人 與新亞公司進行修繕,但仍持續發生剝落等情,為釐清原因 及修復費用,更委請鑑定及估價,已詳述如前,堪認管委會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已盡注意義務。上訴人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放任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亦難認有據。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磁磚全面敲除重貼費用3010萬9952元為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否有理由?是否應予折舊?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磁磚有全面敲除重貼之必要,雖以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據(見鑑定報告第19、90-125頁)。 惟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5至106年間履勘檢視結果,系爭 磁磚發生剝落之面積占全部外牆磁磚面積比例2.86%,浮凸 或變形之面積占全部磁磚面積比例15.13%,故僅得認定已發 生損害結果之磁磚面積比例為18.14%(見鑑定報告第16頁) 。然而其餘磁磚自上訴人於89年交屋起至建築師於106年進 行履勘檢視為止,歷經約17年之環境外力作用,仍未發生剝 落、浮凸或變形之情事,且有部分磁磚業經上訴人責令新亞 公司修繕完成,可見其餘磁磚至106年為止,並未發生損害



結果,縱使其餘磁磚將來再發生剝落、浮凸或變形現象,與 新亞公司施工不良原因間之因果關係亦已微乎其微,難認上 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再參鑑定報告認若採「非全面拆除重貼 」方法,因拆除部分磁磚時周邊牆面磁磚仍會受波及而掉落 ,故應以已發生損害結果之磁磚面積18.14%乘以3倍即54.42 %計算應拆除重之範圍(見鑑定報告第19頁),堪認磁磚敲 除重貼費用54.42%係填補損害之必要方法,此部分費用自應 由上訴人賠償。至於鑑定報告雖認應採「全面拆除重貼」方 法,惟此乃考量承包廠商施工時懷有不定時炸彈,降低承包 意願,使修復工作益加艱難,及拆除重貼範圍紊亂,修繕完 工後牆面磁磚新舊雜陳,有礙建築物整體美觀等情(見鑑定 報告第19頁),僅屬執行及美觀問題,難認屬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而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外牆磁磚敲除重貼費用54.42%,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難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至自然之折舊應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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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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