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佳玲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吳寶月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佳玲主張:
㈠兩造為姊妹,於民國88年間共同參加合會,後因該合會倒會 ,會首遂與兩造協議,由會首提供當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門牌新北巿○○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抵償兩造應取得之各期會款共約100萬元(下稱系爭合會 金)。兩造則約定由會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吳寶月,伊代吳寶月給付會首系爭房地價值差額11 0萬元,吳寶月日後應返還伊應取得之系爭合會金及代墊之1 10萬元。嗣吳寶月不願保有系爭房地,故由伊將吳寶月應取 得之系爭合會金部分給付吳寶月,由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然為免系爭房地移轉之相關代書及稅賦費用,故仍將系 爭房地以吳寶月名義登記,兩造就系爭房地自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㈡詎吳寶月竟於108年8月間,未經伊同意,委請訴外人即房屋 仲介游佳諭將系爭房地以3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翁林 澤,並於同年10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翁林澤, 且將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 爭物品)清理一空,侵害伊就系爭房地、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致伊受有系爭房地價值630萬2380元及系爭物品價值15萬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吳 寶月賠償伊645萬2380元本息(原審判命吳寶月應給付吳佳 玲325萬元本息,並就判命吳寶月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吳佳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就不利己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吳佳玲並就系爭物品之
損失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23頁〉,後撤回追加之訴〈本院卷 第108頁〉;嗣另就吳寶月出售系爭房地之同一事實,補充依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
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吳寶月應再給付伊320萬238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吳寶月則以:
㈠系爭房地確實係因兩造標會之會首倒會抵債而取得,因吳佳 玲不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由伊登記為所有人,兩造並協 議以收取之租金抵銷吳佳玲合會金之損失,伊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吳佳玲提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於102年7月間, 伊在吳佳玲及訴外人吳信宏、吳信雄、吳美君(即兩造之兄 弟姊妹)之壓力下所簽訂,所載實際所有權人、日期等均係 由吳佳玲事後填上去,自不能作為對吳佳玲有利之依據。 ㈢伊出售之價格與市價相當,並無賤賣之情事,吳佳玲主張之 系爭房地價值實屬過高。另系爭物品均屬不堪使用暫時存放 於系爭房屋內,毫無任何價值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吳佳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9頁):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於88年間共同參加合會,因會首倒會遂將 系爭房地抵償予尚未得標之兩造,並登記於吳寶月名下。 ㈡吳寶月於108年8月間,委託游佳諭將系爭房地以325萬元出售 予翁林澤,且於108年10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吳寶月於108年8月至10月間某時,清走置於系爭房屋內吳佳 玲所有之系爭物品,並將系爭房地點交予翁林澤。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 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 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109年台上字 第2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同意書:「本人吳寶月名下座落房屋:○○市○○○路00 號3F之2及土地○○○段○○○小段0022~0003地號,茲因本人未付 買屋費用,登記在本人名下,並無任何權利,實際出資人為 吳佳玲,日後此房屋、土地將來出售、出租所有收入與權利 全歸吳佳玲所有,與本人吳寶月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等語(本院卷第43頁);再依證人吳信雄於吳寶月被訴 侵占刑事案件審理時(下稱刑案)證稱:系爭同意書是在88 年間簽立,是為了討論系爭房地的問題,內容都是吳寶月自 己書寫的,地點在伊撫遠街的家中,兩造講好跟寫好後伊等 才接著簽名,伊的身分證字號跟日期都是伊的筆跡;系爭房 地是當時會首說要用來抵會錢,吳寶月說他要房屋,所以登 記給吳寶月,後來因為吳寶月付不出錢,所以房子才給吳佳 玲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卷〈下 稱易字卷〉第253至257頁),證人吳信宏於刑案亦證稱:系 爭同意書是吳寶月按照自己的意思寫的,伊的日期跟身分證 字號都是伊本人寫的;會首拿系爭房地來抵會款,差不多抵 了200萬元,吳寶月當時說要系爭房地,後來88年吳寶月比 較拮据,要求吳佳玲把錢給吳寶月,然後系爭房地就給吳佳 玲,所以才簽系爭同意書,當時的過程都很清楚,沒有爭執 ,吳寶月有說要相信他的話,房屋先暫時登記在吳寶月名下 ,因為要節省代書費,他們討論借名登記的過程伊有在場等 語(見易字卷第257至263頁),證人吳美君於刑案復證稱: 系爭同意書是吳寶月寫的,在場者看過一遍,親自簽名,全 部內容都是他自己書寫的,沒有草稿,簽署日期不記得了, 系爭同意書上伊的身分證字號、日期都是伊的字跡沒錯等語 (易字卷第249至253頁),足認兩造於88年間經討論後,由 吳寶月簽署系爭同意書,而約定吳寶月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 義人,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吳佳玲方為實際出資人並 享有系爭房地之收益、處分等權利。
⒊另參照吳佳玲所提出之系爭房地89年至99年、103至108年之 房屋稅繳款收據(本院卷第302至312頁),及吳寶月於97年 11月22日簽收之收據:「茲收吳佳玲地價稅:民國91、92、 93、94、95、96、97共七份地價稅金額已結清。」(本院卷 第318頁);系爭房地自92年7月4日至108年10月22日之水費 繳費通知寄送地址及自98年1月至109年1月之電費繳費通知 寄送地址均為吳佳玲之現住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本院卷第320、330頁);又依吳寶月與訴外人盧信男於88 年12月3日所簽訂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上方記載 :「寶島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吳佳玲,總 行暨營業部」;吳佳玲以出租人身分與訴外人李賢能於94年
9月1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49至3 51頁),則吳佳玲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 及出租均係由其負擔、收益等情,尚非無據。從而,系爭房 地實際上係由吳佳玲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情,即堪認定。 ⒋吳寶月雖抗辯:系爭同意書係於102年7月間簽訂,所載實際 所有權人、日期等均係由吳佳玲事後填上去,不能作為有利 吳佳玲之認定云云。然勾稽吳美君、吳信宏、吳信雄等人前 開所述,堪認系爭同意書係於88年間在吳信雄撫遠街家中所 作成,作成時有兩造、吳美君、吳信宏、吳信雄在場,內容 均係由吳寶月本人書寫,前開證人之身分證字號、日期及簽 名均係由其等親自書寫,吳寶月前開所辯,已難採信。況縱 吳寶月前開辯稱為真,然吳寶月並未否認有簽署系爭同意書 ,而扣除吳寶月所爭議之「日期」、「實際所有權人」之文 字,依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及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吳佳玲管 理、使用及收益之事實,亦無礙吳寶月於108年間出售系爭 房地時,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認定。 ⒌綜上,吳寶月雖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兩造既以系爭 同意書確立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吳佳玲實際上 對系爭房地具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足認兩造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吳寶月擔任出名人,吳佳玲則為借名 人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無訛。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亦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為 相同之認定,有該案卷宗可參,益徵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吳佳玲請求吳寶月賠償系爭房地損失,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
⒈按借名登記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44條、第2 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即應以賠償權利人請求時或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吳佳玲將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8年間借名登記在吳寶月 名下,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吳寶月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有將取 得系爭房地之權利,返還吳佳玲之義務,終止前自不得任意 處分系爭房地。而其明知有此義務,卻逾越權限於108年8月 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翁林澤,並於108年10月8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不爭執事項㈡),已違反上開義務,致生 損害吳佳玲,應對吳佳玲負賠償責任,則吳佳玲主張吳寶月 違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⒊次查,證人游佳諭於刑案證稱:吳寶月有找伊仲介買賣系爭 房地,吳寶月說房子所有權是她的,伊才幫她賣等語(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5 頁),可知系爭房地係吳寶月委由游佳諭仲介出賣,對外公 開販售,而游佳諭既係信賴吳寶月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所有 人,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游佳諭事前知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關係,而有與吳寶月共謀盡速處分變價之必要,故 系爭房地出賣之價格應符合市場行情。且依系爭房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本條款之文字記載 應經甲乙雙方用印或簽名確認):本標的物現狀有下列部分 賣方應於108.10/8前完成修繕1.漏水壁癌處理、2.垃圾清潔 清空、3.復水、復電、4.粉刷清潔打掃、5.玻璃破裂修補完 成。若逾期未完成,由履保專戶保留新台幣伍萬元正作為修 繕押金。甲乙雙方確已審閱完畢。」(他字卷第191頁), 可知系爭房屋於出售時有漏水、壁癌、垃圾堆積、未供水供 電、須粉刷清潔打掃、玻璃破裂等狀況,足見系爭房屋之屋 況不佳。再衡以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27日係以325萬由吳寶 月出賣給翁林澤,翁林澤又於同年10月18日以375萬再出賣 給第三人(原審卷第111至117頁),兩次買賣雖有價差,但 差距並非太大,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吳寶月與翁林澤、翁林 澤與第三人有刻意壓低買賣價格之情事,尚難認吳寶月有賤 賣系爭房地而過度偏離市場交易行情之情形,應認吳寶月出 售之價額325萬元,尚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自應以325 萬元作為本件賠償之金額,是吳佳玲請求吳寶月賠償325萬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⒋末者,吳佳玲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為主張,因係基於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訴訟標的,於其勝 訴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認。至就其餘部分(即超逾上開 金額本息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地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業如前述,而出名人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處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是吳寶月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翁 林澤,係屬有權處分,自不能認吳佳玲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遭吳寶月侵害,則吳佳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難為其更有利之認定,仍無從准 許,併此敘明。
㈢吳佳玲請求吳寶月賠償系爭物品損失,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
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 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 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吳寶月於108年8月至10月間某時,清走置於系爭房屋 內吳佳玲所有系爭物品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㈢),固堪認定 ,然經吳寶月以:系爭物品毫無價值,吳佳玲未受有損失等 語置辯(本院卷第108頁),吳佳玲雖提出網站截圖照片( 原審卷第177、179頁),主張以一般大眾品牌價格認列伊之 損失云云,然吳佳玲既未敘明系爭物品之出廠年份、使用時 間、廠牌、使用情況或其他足以判斷其價額之因素,自難逕 以其所提出之資料判斷系爭物品之客觀交易價額,亦經本院 促請吳佳玲舉證(本院卷第108、121頁),吳佳玲就系爭物 品之價值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參照系爭房屋屋內之 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屋內滿地髒汙、牆壁壁紙破損不堪,床 板、床頭櫃並未安裝僅倚靠牆壁置放,放置於電腦桌上之冷 氣外型破舊,屋內物品均無完整包裝,且外觀上方均有髒汙 及灰塵(他字卷第515頁),顯與吳佳玲主張系爭物品均係1 00年間購置之新品不相符,且依吳佳玲所述系爭房屋自96年 起即為空屋(本院卷第120頁),於108年出售時已斷水斷電 ,足徵系爭物品至108年吳寶月丟棄時,已處於多年遭棄置 ,長期未運轉及使用之狀態,則系爭物品能否堪以通常使用 ,顯有疑問。另依游佳諭於刑案證稱:屋況因很久沒人住了
,雖有傢俱、家電用品但都很舊,不堪使用,伊建議吳寶月 要清空房子才好賣,後來伊有再去看房子,屋內都清空,因 不堪使用所以對於原來家電品項不太有記憶等語(他字卷第 356頁),衡以游佳諭本其仲介買賣房屋之經驗及專業認系 爭物品若繼續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將造成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 貶損,足見系爭物品能由買方加以使用之可能性不高,復與 前開照片相互勾稽,堪認系爭物品因系爭房屋長期未有人居 住而未能妥善保存,且均屬老舊,而難認系爭物品有一定使 用上及交易上之價值,清空有利之系爭房地價值之維持。吳 佳玲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物品具有客觀之交易價值,本院即 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失數額,是吳佳 玲並無法證明確有損害,其主張吳寶月應賠償其15萬元,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吳佳玲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寶月給付 3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吳佳玲之請求(即駁回 320萬238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判命吳寶月應給付325萬元本息),為吳寶月敗訴之判 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有關系爭房地損失部 分,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關 於系爭物品損失部分,核無違誤。吳佳玲、吳寶月各就其敗 訴部分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皆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吳寶月雖聲請鑑定系爭同意書之墨跡年份及部分筆跡(本院 卷第109頁),然本件兩造借名登記,縱無系爭同意書,亦 足資認定,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鑑定必要;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