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胡繼軒
仇鼎財
丘宏恩
王秀芬
袁書賢
謝法良
朱海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念中(兼許雲川之繼承人)
王月容(即許雲川之繼承人)
許詩韻(即許雲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 可及監督要點(已於民國108年2月1日廢止)第17點第1項規 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8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89條規定辦理解散登記,並準用 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而依民法第37條、 第41條規定,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董事會亦未 選任者,即應以清算事由發生當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其 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2章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 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查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0
1年8月17日函廢止其設立許可,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提起撤銷前開廢止設立許可處分之訴,並經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本 院卷㈡第3-37頁)。上訴人已遭廢止設立許可,其應行清算 程序;其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本院卷㈡第61頁), 亦未召開董事會選任清算人,依前說明,應以101年8月17日 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即上訴人於97年3 月13日召開董事會選出之第11屆董事胡繼軒、仇鼎財、陳肇 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胡力生、王秀芬、鮑慰元、 石義濤、王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等15人 ,嗣因胡力生拒簽願任同意書、石建璋請辭,於97年6月2日 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袁斯賢及林蓮宿遞補缺額(本院卷㈠第3 93-394頁、卷㈡第63、71-72、68頁)。其中鮑慰元於106年1 0月9日死亡、陳肇群於109年10月28日死亡(本院卷㈡第70、 77頁),林蓮宿、石義濤、王玉椿、袁斯賢、艾水苗先後於 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6日、110年3月28日、110年7月20 日、111年3月21日辭任董事職務(本院卷㈡第69、67、83、7 9、87頁)。是上訴人應以現尚生存且未經辭任之胡繼軒、 仇鼎財、丘宏恩、胡峻源、王秀芬、袁書賢、謝法良、朱海 鳳等8人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起至96年間曾委由胡峻源向被上訴人 王月容(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雲川配偶,被上訴人許念 中、許詩韻之母)陸續借款,利息高達每月6分,最後本利共 計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下稱甲債權),並執有伊簽發如附 表編號1至3之本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以下合稱系爭本票 ,分稱A本票、B本票、C本票)及附表編號4、5之本票(以下 分稱D本票、E本票)。王月容嗣將A本票交由許雲川,B、C 本票則交由許念中,D本票則以自己名義、E本票則交由許詩 韻,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嗣伊之董事即訴外人胡力生否認甲債權,對王月容、許雲川 、許念中、許詩韻(下稱王月容等4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5號、100年度重上字第34 5號、臺北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602號),嗣於103年6月胡力 生與王月容協商結算甲債權之餘額,由胡力生代表伊簽發如 附表編號6、7所示之本票(即原審判決附表二,以下分稱F本 票、G本票),清償甲債權。王月容已將F本票以自己名義及G 本票由其胞兄即訴外人王志高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以取得執行 名義,並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9年7月各領取11
47萬1412元、791萬7208元,故甲債權已經全數清償完畢。 預定清償甲債權之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已經受償而不存在。惟 許雲川、許念中仍執系爭本票執行分別領取729萬9726元、1 165萬9836元,此部分為不當得利,應有確認系爭本票原因 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95年12月6日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即訴外人牟靈慧及董事胡峻 源執A本票,向許雲川借款500萬元(下稱乙債權),預定96年 6月15日清償,並預扣期間之利息75萬元,同時約定若未能 清償,則充為許雲川向上訴人買受「有富欣殿」第A3棟1樓 、第B1棟1樓之房地(以下合稱A房地)買賣價金一部分。嗣因 上訴人及胡峻源未能履行移轉A房地之所有權,乃於97年5月 8日由胡峻源代表上訴人與許雲川協商並簽訂協議書在案。 嗣於101年3月14日胡峻源又代表上訴人就乙債權與許雲川達 成協議,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分期清償,若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溯自96年6月15日起加計年息 百分之19.9之利息及每日萬分之4.52之違約金。 ㈡96年3月31日,上訴人向許念中借款800萬元(下稱丙債權), 約定96年6月30日清償,月息2.5%,預扣60萬元利息,許念 中交付74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以B本票及C本票為擔保,並 同時約定,若未清償則充作「有富欣殿」房地第A1棟13樓、 第B8棟12樓之房地(以下合稱B房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嗣 未能移轉B房地予許念中,乃與許念中簽訂協議書解除上開 房地買賣契約書,同意返還借款本息,自97年6月20日起至9 7年8月20日止分期清償1413萬6000元,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但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上訴人與許念中復於101 年3月14日就丙債權成立協議,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3月 1日止分期清償借款,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溯 至96年6月30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19.9之利息及每日萬分之4 .52之違約金。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與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月容、許詩韻及王 志高分別所執之D、E、F、G本票債權無涉,縱上開本票因執 行上訴人之財產而受償,亦未能推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 不存在。且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因受償而不存在之 部分並無爭執(僅爭執受償之原因),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之狀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並無確 認利益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月容所執F本票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1250號裁定 准以強制執行(下稱票11250號裁定),王月容嗣以票1125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93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32936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㈡32936號執行事件,由執行事務官於105年9月21日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提存1147萬1412元為清償提存,列 案105年度存字第12271號提存事件。領取之要件應由王月容 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全部分配表異議之訴全部勝訴確定判決, 由民事執行處審核並開立同意書領取之證明文件後始可領取 。嗣經臺北地院執行處於109年7月15日以北院忠097執妙字 第32936號函通知,王月容已依法補正,臺北地院提存所於1 09年7月22日核定109年度取字第128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聲請 (原審卷㈠第125-141頁)。
㈢王志高執G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臺北地院以103年 度司票字第11249號裁定准以強制執行(下稱票11249號裁定 ),王志高嗣以票1124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在32936號執行 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執行事務官於105年9月21日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提存791萬7208元為清償提存,列 案105年度存字第12272號提存事件。領取之要件應由王志高 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全部分配表異議之訴全部勝訴確定判決, 由民事執行處審核並開立同意書領取之證明文件後始可領取 。嗣經臺北地院執行處於109年7月15日以北院忠097執妙字 第32936號函通知,王志高已依法補正,臺北地院提存所於1 09年7月28日核定109年度取字第1288號領取提存物事件聲請 (原審卷㈠第147-160頁)。
㈣A本票經許雲川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以97年度票 字第28215號本票裁定(見原審卷㈡第11頁、本院卷㈠第87頁 )准予強制執行。許雲川執上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98年度執字第576號,嗣併入於32936號執行事件) ,經執行處事務官以105年度存字第3571號提存事件提存734 萬1726元。嗣於110年4月11日執行事務官以北院忠098執獲 字第576號通知補正完畢,可向臺北地院提存所領取提存款 本息(本院卷㈠第161頁、原審卷㈡第69頁)。 ㈤B、C本票經許念中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以97年 度票字第28537號本票裁定(原審卷㈡第13頁、本院卷㈠第89 頁)准予強制執行。許念中執上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98年度執字第576號,嗣併入於32936號執行事件 ),經執行處事務官以105年度存字第3569號提存事件提存1
172萬5836元。嗣於110年4月11日執行事務官以北院忠098執 獲字第576號通知補正完畢,可向臺北地院提存所領取提存 款本息(本院卷㈠第163、165頁、原審卷㈡第69頁)。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0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㈠第24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已無確認利益,應駁回 上訴人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F、G本票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同一,上訴人 交付F、G本票及該本票強制執行受償完畢(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已清償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 票債權因強制執行受償完畢(不爭執事項㈣㈤)而不存在。兩造 雖就系爭本票債權受償之原因事實各有主張,但均不爭執系 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本院卷㈡第132頁)。是系爭本 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已無存否不明之狀態,且上訴人亦無因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而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 以本判決除去之確認利益,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依據上開所述,自應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雖 主張其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已因F、G本票之交付及受償而不 存在,其即可向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受償所得之款 項,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有確認利益 云云。惟系爭本票債權與F、G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同一,是 否重複清償,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之主張,並非本件確 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上訴人主張其有確認利益云云,應無可 採。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與F、G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同一,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因交付F、G本票且經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亦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伊向王月容借款2600萬元(即甲債權 )所簽發,上訴人嗣與王月容結算後簽發F、G本票代之,系 爭本票之債權即已消滅,且F、G本票亦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清 償完畢,更徵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上訴人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僅泛稱王月容與許雲川、許念中、許詩韻及王志高均為親 屬關係,王月容已出借2600萬元之甲債權,舊債未償,不可 能再出借其他款項,因此上訴人僅與王月容間存有甲債權云 云。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與許雲川、許念中 成立乙債權、丙債權所簽發,上訴人並未清償乙、丙債權, 伊執系爭本票取得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 受償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等語,業經提出匯款回條、收 據、上訴人與許雲川、許念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㈠第263-27 9、283-288頁、卷㈡第55-61、63-68頁),堪認並非全然虛構 。準此,上訴人就對己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為真,自 難採信。是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與F、G本票 之原因債權為同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因其交 付F、G本票且經清償F、G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亦因此 受償而不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表:
編號 執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裁定(票號) 1(A) 許雲川 95年12月6日 96年6月15日 500萬 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28215號(TH0000000) 2(B) 許念中 96年3月31日 96年6月30日 400萬 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28537號(TH0000000) 3(C) 許念中 96年3月31日 96年6月30日 400萬 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28537號 (TH0000000) 4(D) 王月容 95年8月5日 96年8月5日 700萬 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7213號 5(E) 許詩韻 95年9月4日 96年3月5日 600萬 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票字第7145號 6(F) 王月容 103年6月17日 未記載 1032萬5000 臺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250號 7(G) 王志高 103年6月17日 未記載 712萬5000 臺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2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