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彭瑞香
訴訟代理人 蔡德軒
蔡健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修相
彭修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參 加 人 彭修毅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張理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姪子,於民國107年10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建號門牌號碼同鄉大 林村大分林43之1號房屋(分稱系爭房屋或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係伊向兄長即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彭紹煜(已歿 )買受之不動產。彭紹煜因於80年間耗費鉅資整修系爭房屋 ,而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紹銓(已歿)受贈系爭房地, 並獲彭紹銓切結系爭房地鄰近同段72、115地號土地提供作 為永久道路使用。且為保留彭紹銓身為長子之尊嚴,並允諾 在彭紹銓死後,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彭紹銓則 為擔保彭紹煜受讓系爭房地權利,願在系爭房地為彭紹煜設 定抵押(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彭紹煜嗣於98年間因需要 大量資金,將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永久道路使用權以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出售予伊,並以電話告知所有兄弟 姊妹,且將系爭房地之權利證明文件全部交付伊,伊亦遷入 系爭房屋,並繳交系爭房地歷年相關稅賦迄今。詎被上訴人 於彭紹銓過世完成繼承登記後,竟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伊名下。爰依繼受彭紹煜對彭紹銓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以:伊業向彭紹煜
購得系爭房地,並由彭紹煜交付伊使用管理,雖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然伊占有系爭房地,既係本於彭紹煜依買賣法 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 而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訴部分: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上訴人名下;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反訴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88年間因過於老舊,而上訴人、 彭紹銓之母係與彭紹銓及伊等一家同住並由彭紹銓扶養,彭 紹煜表示願意出資整修系爭房屋以盡孝親之責,並為擔保彭 紹銓善盡扶養之責,始有抵押權之設定。伊等一家係因系爭 房屋整修而搬離,上訴人竟於整修完畢後擅自搬入居住迄今 ,伊等係因念及親戚之情誼而未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否認因 彭紹煜整修舊屋,彭紹銓即贈與系爭房地,且為此設定抵押 ,並由彭紹煜交付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 又 依上訴人所提出有「彭紹銓」署名之原證2同意書所載,簽 立時間為87年12月8日(下稱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縱使 為真,則早於102年時即已罹於15年之時效,上訴人卻於109 年始主張權利,明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 反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伊等所有系爭房屋,自應負有返 還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1.上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彭紹煜價金,即使上訴人曾 有匯款或交付彭紹煜金錢,然匯款之原因眾多,可能是出於 借貸、清償或贈與等其他原因,無法確認即為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房地原登記在彭紹銓名下,被上訴人為彭紹銓之繼 承人,於107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卷,下稱家繼訴字卷第11 至15頁、原審卷第29至51、53至63頁),兩造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9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 義務乙節,為被上訴人、參加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
查:
1、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 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上訴人主張彭紹銓將 系爭房地贈與彭紹煜等語,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據,惟被上 訴人爭執其真正,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 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彭紹銓在北埔鄉南埔段大 分林小段第柒拾壹號、田、○公頃○八壹九、仝所第柒拾壹 之壹號、○公頃參○四參等貳筆、仝所地上房屋建號第壹拾 捌號’以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贈與給彭紹煜取得, 一切費用全部取得人繳納,特立同意書貳紙為憑立同意書 人:彭紹銓住○○○○鄉○○村0鄰○○○0000號彭紹煜先生收執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見繼訴字卷第17頁),然 上訴人表示不能肯定系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彭紹銓 」字跡為彭紹銓親簽,亦無法確定原證4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訂立契約人欄下方「彭紹銓」字跡是否為彭紹銓親簽, 又上訴人陳明系爭同意書印文不是彭紹銓印鑑,而本院當 庭勘驗系爭同意書與原證4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彭紹銓 」印文不同後,上訴人表示「對印文不相符沒有意見」( 筆錄見本院卷第283、284頁),無從認為系爭同意書之彭 紹銓簽名筆跡及印文為真正,難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故 系爭同意書並無形式上之證據力。況系爭同意書未經彭紹 煜簽章,難認彭紹銓與彭紹煜有達成贈與之合意。另上訴 人主張:彭紹銓應有授權代書處理相關業務,系爭同意書 是彭紹銓本人或授權他人使用的印文云云,並未舉證證明 ,難予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原證3之88年7月23日切結書( 見家繼訴字卷第18、19頁),依其文義係彭紹銓同意彭紹 煜使用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現況道路以 永久道路使用等語,無從據以認定彭紹銓贈與系爭房地予 彭紹煜。
2、上訴人雖以彭紹銓因延遲移轉權利,故願為彭紹煜在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云云,並提出原證4之88年7月16日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90年8月15日致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 請書資為佐據(見家繼訴字卷第20、21頁),並聲請證人 王玉書為證。經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88年東地字第 159780號抵押權設定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代理人劉 昭德、複代理人王玉書(見原審卷第117、118頁),王玉 書證述:伊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沒有接辦系爭抵押權設 定的印象,可能是岳父劉昭德請伊去地政事務所遞件,伊 拿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押權設定契約書時資料已填好,伊 只有填上複代理人就去送件,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相關資
料不是伊填寫的,伊認識劉昭德的肇跡,但本件相關申請 書不是劉昭德的字跡,伊不知係何人填寫的,送件之後所 有權狀和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誰,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 審卷第380至382頁),足見王玉書不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原因,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90年8月15日致臺 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請書,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真實,無從認為該申請書之彭紹銓 簽章為真正,該申請書並無形式上之證據力,又依其文義 為彭紹銓未支付設定抵押借款利息給彭紹煜、為保障彭紹 煜繼承權益所做設定抵押云云,目的僅在避免稅捐機關課 徵稅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3、上訴人另以彭紹煜於98年間經商需大量資金,洽其買受系 爭房地請求移轉登記權利及永久道路使用權限,價金750 萬元,並由彭紹煜以電話通知所有兄弟姐妹,並將權利證 明等文件全部移交予其,其嗣遷居系爭房地,主張其已承 受彭紹煜在系爭房地之權利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為證(見家繼訴字卷第22至27頁)。惟房地所有權狀 所表彰者僅在證明登載名義人對該房地不動產有所有權存 在,並非即為該房地權利之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登載名 義人為彭紹銓,表彰彭紹銓對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上訴 人要僅說明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就其係買受系爭房地 始取得該等所有權狀,仍未證明。上訴人復聲請證人即上 訴人之妹李彭秋香略證稱:系爭房地原係其父親所有,由 父親移轉所有權與彭紹銓,彭紹煜於60幾年間在土地上蓋 房屋,嗣彭紹煜曾打電話給其,上訴人有給付1,500萬元 ,故將系爭房地賣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已在系爭房地處居 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74至375頁)。惟李彭秋香對於系爭 房地之所在,經詢:「當時彭紹煜打電話給你的時候,有 無具體說明那個門牌號碼?」答稱:「沒有跟我講,我只 知道是老家,是43號吧,我以前住在那邊」等語(見原審 卷第377頁)。與系爭房地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0000 號不同,且同鄉43號房屋為訴外人彭紹松所有,兩房屋相 距甚遠,應不可能混淆,亦據被上訴人陳稱在卷,且提出 同鄉43號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佐據(見本院卷第11 9、121頁),李彭秋香證述之對象已有明顯錯誤。又李彭 秋香就系爭房屋改建時間,證述係於60幾年間等語,亦與 起訴狀所載彭紹煜係約於80年間耗資鉅額整修之時間明顯 不符(見家繼訴字卷第6頁)。再者,李彭秋香就彭紹煜 修建房屋之事實雖有陳述,但彭紹銓所有系爭房地,為何
由彭紹煜出售予上訴人乙節,卻語焉不詳,僅於證詞中提 及「我弟弟彭紹煜有給錢給我大哥(即彭紹銓)在北埔買 房屋,所以彭紹煜就在我大哥土地上蓋房屋」等語(見原 審卷第375頁),倘證詞為真,彭紹銓為何能再次取得彭 紹煜重建之新屋所有權,連同土地一併再贈與彭紹煜,尚 屬不明。至李彭秋香證述上訴人係以1,50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乙節,與上訴人在本審主張為750萬元顯然未合,雖 據上訴人陳稱係彭紹煜對外宣稱係出售1,5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218頁)。然益證李彭秋香並不瞭解上訴 人是否曾有交易,及交易之實情為何,其證詞難認可採。 4、上訴人復就其交付價金7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乙情,在本 審陳述:其記得匯款予彭紹煜3筆金額,其中1筆是匯予訴 外人陳玫,總額為750萬元扣掉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19頁)。與其在原審主張匯款金額4 筆,計有訴外人即上 訴人配偶蔡德軒於99年1月15日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白鎮寧所設實際為彭 紹煜之人頭帳戶;又於同年月26日自蔡德軒及上訴人之帳 戶匯入上開白鎮寧帳戶70萬、33萬元;再於同年1月自蔡 德軒設於香港地區某銀行帳戶,以美金匯入陳玫在大陸地 區之帳戶約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該4 筆匯款合計僅603萬元(0000000+700000+330000+000000 0=0000000),已顯有未合。且上訴人之匯款均未有直接 匯予彭紹煜者,亦未證明上開匯款最終將由彭紹煜取得, 所述資金流向,尚難採信。上訴人又以彭紹煜事後也很想 振作,希望東山再起,曾寫信表示「購回」系爭房地之意 ,以資證明彭紹煜曾出售上訴人系爭房地移轉權利,並提 出記載有「我想自己買下購回房子,須要支付多少錢,包 括一切支墊費用等和尚欠90萬元,總共要多少告訴我,一 次付清,當然不能讓您賠錢才行。希望3月底前告訴我好 嗎?有一些利潤才行」等語之書信為據(見原審卷第211 頁)。然該書信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並未就該 書信真正舉證以明;且書信內所欲「購回」之房屋亦無法 確認為系爭房屋,自難採憑。上訴人嗣雖聲請證人蔡德軒 證述其在99年1月8日見到彭紹煜,彭紹煜提議要出售系爭 房子,彭紹煜原委由彭紹松管理,係彭紹松交付其鑰匙, 其於同年月30日遷入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以證明有交易系爭房地事實。惟蔡德軒尚證稱:「我跟 律師(即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說實際他要我750萬 元,但律師加油添醋的地方可能是為了符合1,500萬元編 出的故事」;「我在99年1月30日遷入後第4年之前1年,
彭紹煜又向我借90萬元,我無條件同意,過了1年,他又 向我借100萬元,我寫信拒絕他,但有提出建議要他跟我 與彭紹銓共同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是1億元,但彭紹煜 不願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系爭房地的 客觀交易價值當時約達1億元,上訴人卻能以750萬元買受 ,自生疑義。又蔡德軒提議彭紹銓亦參與出賣系爭房地, 足認其亦未確信彭紹銓有贈與彭紹煜系爭房地情事。是蔡 德軒之證詞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權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上訴 人應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 抗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 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因概括繼受彭紹銓之權利義務而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如上述。上訴人就彭紹銓與彭紹煜間之 贈與契約、其與彭紹煜間之買賣契約均無法證明,亦已如 上述。其辯稱彭紹銓贈與彭紹煜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交付彭 紹煜,又因向彭紹煜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在未完成移 轉登記前先取得系爭房屋之有權占有云云,依上揭說明, 即為無據。
2、上訴人又以其自99年1月間占有系爭房屋,得登記遷入系 爭房屋者,如上訴人之子、媳及2位孫女,均須經由其之 同意始得遷入云云,執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抗辯,並引 用全戶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惟按戶 籍上之登記僅係行政上之管理,尚非先行設籍而為戶長者 即遽認係有權占有之人。被上訴人就其家族遷出系爭房地 原因,陳稱:其等被繼承人彭紹銓原係居住並設籍於系爭 房地,因於97年8月間,彭紹銓及彭紹松均有意參選第19 屆新竹縣北埔鄉鄉民代表,為避免兩人因選區、選票重疊 而稀釋兩人當選機會,故協調彭紹松仍在原戶籍地即同鄉 埔尾村大分林43號競選,彭紹銓則自系爭房地舉家遷往同 鄉村中山路120號競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並提出 彭紹銓全戶戶籍謄本、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新竹縣北埔鄉 鄉民代表當選名單網路資料、當選證書等件佐據(見本院
卷第163、165至167、169頁)。可見上訴人於99年間有擅 自遷入並設籍之可能,然就其獲得彭紹銓允許取得占有之 事實,則未舉證證明,其僅以系爭房屋設籍之事實,即辯 稱有權占有云云,自未足取。上訴人再以其自99年間起繳 納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及天然氣費用,房屋稅則繳納至 107年,彭紹銓全無反對之意,辯稱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 云。且提出所繳天然氣、電費、水費及房屋稅等收據電子 檔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為證。惟上訴人繳納系爭房 屋稅費乙情,縱屬為真,要僅證明其為所有權人代繳該等 稅費之事實,就上訴人即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未證明 ,是項抗辯,亦非有據。
3、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受彭紹煜對彭紹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准許被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既不應准許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就彭紹銓贈與彭紹煜系爭房地部 分,雖聲請傳喚彭修毅(即參加人)為證人,惟就彭紹煜出 售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予上訴人乙節,仍無法證 明,且就上訴人主張情節均未提及彭修毅有參與交易,亦難 認彭修毅知情,故無傳喚為證人必要。又上訴人雖聲請其與 白鎮寧所生子女白國良為證人,資以強化占有系爭房屋權源 ,但依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係本於彭紹煜 因彭紹銓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為前提,但白國良未曾參與其 與彭紹煜間之洽商,亦無傳喚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