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626號
TPHV,111,重上,626,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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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林中
許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鄭羽秀律師
廖苡慈律師
於知慶律師
王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中一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許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出資成立訴外人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東南亞真好有限公司、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以下各稱東南亞人力公司、東南亞真好公司、東南亞 國際公司,合稱系爭3公司),將出資額及負責人借用上訴 人林中一、許瓊(下各稱林中一、許瓊,合稱為上訴人) 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該出資額及 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名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林中一將登記於其名義之東南亞人力公司出資額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及負責人登記、東南亞真好公司出資額 500萬元及負責人登記變更為伊,並命許瓊將登記於其名義 之東南亞國際公司出資額500萬元及負責人登記變更為伊之 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林中一出資成立東南亞人力公司,並實際經營 該公司;東南亞真好公司及東南亞國際公司之出資額,均係 來自東南亞人力公司所控制之帳戶,伊就系爭3公司出資額



及負責人登記與被上訴人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
三、林中一、許瓊為夫妻,分別為被上訴人之長子及長媳。被 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3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登記與上訴人間 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另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㈡、東南亞人力公司部分:
①、東南亞人力公司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之籌備處帳戶,於81年9 月2日以現金開戶並存入1000萬元,經會計師查核繳足公司 資本額,於同年月3日出示查核報告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35頁),又兩造自陳:上開設立時之資 本額1000萬元,係借款驗資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11頁、㈡卷 第8-9頁),及曾任職被上訴人所設公司之會計林麗貞(下 稱林麗貞)所證:被上訴人成立東南亞人力公司前,已經營 4家公司,第1間為吉屋快報,第2年成立大陸通訊社,第3間 是東南亞勞工供應社,第4間是外籍勞工通訊社。81年間法 令通過,可成立外勞人力仲介公司,被上訴人就請會計師設 立東南亞人力公司,由會計師幫忙找金主借得1000萬元驗資 等語(見原審㈢卷第21-22頁),另任職被上訴人設立公司集 團之出納蔡玉幸(下稱蔡玉幸)證述:東南亞人力公司設立 時,林中一還在當兵,都是被上訴人主導等語(見原審㈢卷 第46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其設立東南亞人力公司之過 程大致相符(見本院㈠卷第211至214頁),足見東南亞人力 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係以被上訴人向他人借得之款項支應 ,堪認被上訴人為該出資額所有權人。




②、東南亞人力公司於81年9月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代表人 為林中一,資本額為1000萬元,登記股東出資額依序為林中 一550萬元、林麗貞350萬元、訴外人張行傑(下稱張行傑) 50萬元、訴外人劉政宗(下稱劉政宗)30萬元、訴外人楊茂 清20萬元。楊茂清張行傑於81年11月間,各自將其登記出 資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俊榮曾吉宏(下各稱曾俊榮、曾 吉宏);林中一於94年9月20日,復將登記出資額550萬元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慧鈴陳慧鈴再於110年1月18日將登記出 資額55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中一,曾俊榮曾吉宏劉政宗林麗貞同時將登記出資額共計45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中一 ,至此林中一登記出資額為10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㈠卷第235頁),並有卷附東南亞人力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㈡卷第65頁);再佐以曾俊榮、曾吉 宏、林麗貞陳慧鈴分別出具證明書,其中記載:本人名下 投資東南亞人力公司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委任借名本 人名下,該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上訴人。本人於109年12月2 5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將出資讓予林中一承受,亦係被上訴 人指示轉借名登記林中一名下,雙方並無對價關係等詞綦詳 (見原審㈠卷第55至59頁),復經陳慧鈴證稱:94年間林中 一把東南亞人力公司登記出資額550萬元轉讓給伊,是因被 上訴人要把公司負責人換成伊的名字,被上訴人便叫林中一 把負責人換成伊,後來伊跟被上訴人吵架,伊不想再借名當 負責人,伊就把公司還給被上訴人處理借名事宜,所以伊才 簽立股東同意書轉讓出資額登記給林中一。伊認為東南亞人 力公司是被上訴人的,因為之前受讓出資額登記時簽立之股 東同意書雖有寫出資,但實際伊都沒有付錢給林中一,如果 不是被上訴人的,為什麼被上訴人叫林中一把負責人名字換 成伊的時候,伊都不用付錢(見原審㈡卷第285至286頁), 及曾俊榮陳述:伊雖曾登記為東南亞人力公司出資股東,但 實際未出資,只是人頭,109年簽立股東同意書將出資額轉 讓予林中一,被上訴人和林中一都有要伊簽,簽時林中一沒 有付伊50萬元,伊知道曾吉宏也沒有出資各等語(見原審㈢ 卷第481至482頁),參互以察,可知被上訴人出資成立東南 亞人力公司,為該公司出資額所有權人,先陸續借用林中一 、林麗貞張行傑劉政宗楊茂清曾俊榮曾吉宏等名 義分別登記部分出資額,嗣將全部出資額借用林中一名義登 記為東南亞人力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東南亞人力公司出 資額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堪認被上訴人與林中 一間就東南亞人力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甚為明確。




③、林中一雖辯以:東南亞人力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係由伊委請 會計師向金主借得款項供驗資之用,另伊與被上訴人各出資 50萬元作為該公司保證金,經會算保證金及雜項費用出資比 例後,決定伊登記出資額550萬元,其餘出資額450萬元則由 被上訴人決定登記於他人名下云云。惟東南亞人力公司設立 時之出資額倘果係由林中一委請會計師向金主借得款項供驗 資之用,則林中一既為該出資額所有權人,理當於該公司設 立時,即登記為該公司唯一出資股東,豈有僅登記其中出資 額550萬元,其餘出資額450萬元由被上訴人決定登記名義人 之可能,林中一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依81年5月8日發佈 之就業服務法第35條及同年7月27日發佈之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之設立,固需繳納100萬元保證金予銀行以取得銀行出 具之保證書,方可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設立,惟此僅關涉 設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政管理措施,與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 ,係屬二事,實難逕以保證金充作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況 依林麗貞證述:東南亞人力公司是被上訴人創辦的,被上訴 人說要5個股東才可成立有限公司,故找伊當人頭。伊借被 上訴人30萬元當保證金,跟資本額無關。大約12年前,伊跟 林中一吃飯聊天時,林中一告訴伊,被上訴人已把50萬元保 證金還給林中一,叫伊可跟被上訴人要30萬元,被上訴人有 還30萬元給伊等語(見原審㈢卷第22至24頁),核與上訴人提 出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中向林中一發表:「勞委員會規定開 仲介要繳300萬保證金,我因到處籌錢而苦惱,媽媽才把丁 國基交代幫你保管的存款,取出50萬元,以及五姑的30萬, 幫我免再四處借錢,但後來公司還飄盪中,還不是很賺錢, 也只好應你的要求,把錢先要回去了」之訊息內容無悖(見 原審㈠卷第213頁),足見林中一縱曾出借50萬元予被上訴人 充作東南亞人力公司設立時之保證金,然與該公司出資額無 涉,且事後業經被上訴人悉數返還,自不能僅憑上情,即推 認林中一為東南亞人力公司出資額之所有權人。④、林中一再提出伊自東南亞人力公司支領費用之現金支出傳票 (下稱系爭傳票)為據(見本院㈡卷第29至305頁),主張其 曾受該公司盈餘分配,可見伊為該公司出資額所有權人云云 。然細繹系爭傳票內容,其中記載多屬與林中一或其家人私 人生活費用相關之費用,查無隻字片語記載為股東盈餘分配 ,充其量僅能說明林中一以東南亞人力公司之款項,用於支 付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私人生活費用,無從推論該款項與東 南亞人力公司之盈餘分配有何關連性,自不能僅憑系爭傳票 ,即為有利於林中一之認定。




⑤、林中一復辯稱:伊就東南亞人力公司人事、財務、業務具有 決策權限,足見伊為該公司出資額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㈢ 卷第15至22頁)。惟公司之出資額所有權人與管理者間,無 必然之關係,掌有公司人事、財務、業務決策權限者,非當 然即為公司出資額所有權人,尚不能僅憑有管理公司之權限 ,即謂為公司出資額之所有權人,遑論父子間基於親情考量 ,由父親授權子女管理公司部分業務之情形,所在多有,則 縱認林中一就東南亞人力公司部分人事、財務、業務具有決 策權限乙情為真,亦不能據此推論林中一即為該公司出資額 所有權人。林中一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㈢、東南亞真好公司部分:
①、訴外人國際財務公司(下稱國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下稱國際公司帳戶)於105年10月24日匯款350萬元至被上訴 人臺灣企銀帳戶、蔡玉幸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灣企銀 帳戶,同日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東南亞真 好公司設立於臺灣企銀之籌備處帳戶;嗣東南亞真好公司於 105年11月1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代表人為林中一,登 記出資額5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3 6頁),輔以蔡玉幸所述:伊於80年間迄今任職於東南亞集 團,東南亞集團旗下公司有系爭3公司,都是由被上訴人創 立、主導及決策,付款、員工、人事、開銷都是被上訴人決 定。伊負責東南亞集團所有公司跟單位的出納,並紀錄現金 帳,因為是同一個集團且加上被上訴人指示,所以東南亞集 團在110年6、7月以前各個公司與單位的金流、費用都是互 相流用、一起記帳,110年6、7月後因為經營權的問題,才 開始分開收付款、記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 帳戶都是東南亞集團的帳戶,資金來源是東南亞集團。設立 東南亞真好公司之500萬元現金支出傳票是被上訴人批示、 指示伊去轉帳等語(見原審㈢卷第458至479頁),足徵東南 亞真好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出資 額所有權人,借用林中一名義登記為東南亞真好公司唯一股 東及負責人,東南亞真好公司出資額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 用、處分,堪認被上訴人與林中一間就東南亞真好公司出資 額及負責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②、林中一雖以國際公司帳戶內款項實為東南亞人力公司所有、 蔡玉幸轉帳150萬元之資金來源亦為東南亞人力公司所控制 的帳戶為由,辯稱東南亞真好公司係由東南亞人力公司出資 設立,非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云云。然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 戶於105年10月24日匯款500萬元至東南亞真好公司設立於臺 灣企銀之籌備處帳戶,供作該公司出資額之用等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①所述,則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縱係 分由國際公司帳戶、或東南亞人力公司可控制帳戶內轉帳而 來,亦屬被上訴人與國際公司、東南亞人力公司間之法律關 係,不影響東南亞真好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之事實認 定。
③、林中一復辯稱:伊就東南亞真好公司人事、財務、業務具有 決策權限,足見伊為該公司出資額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㈢ 卷第33頁)。惟公司之出資額所有權人與管理者間,無必然 之關係,掌有公司人事、財務、業務決策權限者,非當然即 為公司出資額所有權人,尚不能僅憑有管理公司之權限,即 謂為公司之出資額所有權人,遑論父子間基於親情考量,由 父親授權子女管理公司之情形,所在多有,則縱認林中一就 東南亞真好公司部分人事、財務、業務具有決策權限乙情為 真,亦不能據此推論林中一即為該公司出資額所有權人。林 中一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㈣、東南亞國際公司部分:
①、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於104年7月8日匯款500萬元至許瓊  臺灣企銀帳戶,同日許瓊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東南 亞國際公司設立於臺灣企銀之籌備處帳戶;嗣東南亞國際公 司於104年10月2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代表人為許瓊, 登記出資額5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 236頁),佐以蔡玉幸所述:伊於80年間迄今任職於東南亞 集團,東南亞集團旗下公司有系爭3公司,都是由被上訴人 創立、主導及決策,付款、員工、人事、開銷都是被上訴人 決定。許瓊在公司的封號是特別助理,就像秘書一樣等語 (見原審㈢卷第458至462、471頁),參互觀之,足徵東南亞 國際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出資額 所有權人及實際負責人,僅借用許瓊名義登記為東南亞國 際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東南亞國際公司出資額仍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處分,許瓊就東南亞國際公司業務並無 決策權,堪認被上訴人與許瓊間就東南亞真好公司出資額 及負責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亦可認定。
②、許瓊雖以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乃自東南亞人力公司 可控制之帳戶轉帳而來,辯稱東南亞國際公司係由東南亞人 力公司出資設立,非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云云。然被上訴人 臺灣企銀帳戶於104年7月8日輾轉匯款500萬元至東南亞國際 公司設立於臺灣企銀之籌備處帳戶,供作該公司出資額之用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①所述,則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 戶內款項縱係由東南亞人力公司控制帳戶內轉帳而來,亦屬 被上訴人與東南亞人力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影響東南亞



際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之事實認定。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以本 件書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已 因終止而消滅,惟林中一、許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仍各受有東南亞人力公司、東南亞真好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 登記,東南亞國際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登記之利益,自屬不 當得利;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各自返還上開利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中一將登 記於其名義之東南亞人力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及負責人登記 、東南亞真好公司出資額500萬元及負責人登記變更為被上 訴人,另許瓊將登記於其名義之東南亞國際公司出資額500 萬元及負責人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五、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林中一,另聲請傳喚系爭3公司員工 林思鳳柳宜辰、王子文徐惠嫻,及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3公司其他傳票,以證明東南亞國際公司、東南亞真好公司 係由林中一決定設立及主導公司決策,並受有盈餘分配等事 實。然系爭3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林中一縱參與系 爭3公司部分決策,亦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另系爭3公司傳 票並未記載上訴人受有盈餘分配,皆經本院析述如上,故本 院核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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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亞真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