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40號
TPHV,111,重上,140,2023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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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張呂梅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張家馼
張家驊
被上訴人 吳姿蓉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莊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高盧、高泉源、高枝、高定、高玉絲( 下稱高盧等5人)於日治時期昭和11年(民國25年)7月13日 簽訂「共有物分割合約證書」(下稱系爭分割證書),約定 高枝、高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分管權,伊基於該分管權人之同 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占有連鎖,系爭房屋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61至70、101至119頁),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0分 之1。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40.9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92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高盧等5人於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7月13日簽 訂系爭分割證書,約定由共有人高枝、高定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及分管權,高枝於38年10月3日過世,由其妻高沈芋 及子高火木、高定、高朝、高金中(下各稱其名,合稱高沈 芋等5人)繼承,故系爭土地之分管權即由高沈芋等5人共同 繼承,伊為高火木之女,於51年間經分管權人高沈芋等5人 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依占有連鎖及使用借貸關 係,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伊配偶張明順(已歿, 下稱其名)於53年7月1日與共有人高定、高朝簽訂租地建屋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伊另於57年向共有人高定、高朝、 高金中(高金中失蹤係由其女兒黃美玉代辦)購買系爭土地 及附連土地共200坪(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雖未辦理過戶 ,但共有人均知上情,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亦係有 權占有。系爭分割證書所載之各共有人於臺灣光復後,仍依 系爭分割證書所載位置繼續占有使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 地已歷77年,並同意由伊使用,從未有任何人異議,縱未成 立明示分管協議,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於84年間 向訴外人黃美玉(下稱其名)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於 86年間受張明順及訴外人李成發(下稱其名)之委託,與建 商洽商合建事宜,從占用外觀,被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 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被上訴 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20分之1,即令伊拆除房屋,其亦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及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拆屋還地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 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 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一513、514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 割前00-0地號土地),於68年2月5日分割為同小段00-0及00 -0二地號土地(下各分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於102年重測後為系爭土地。分割前00-0地號 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高金中、高定、高朝、高枝、高 泉源所共有。上訴人於102年6月22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300分之1,被上訴人則於105年7月7日經由法院 拍賣程序買受高金中之繼承人黃美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0分之1,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翁信雄等18人分別共有等情 ,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日函及所附分割前00 -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光復後土地登 記舊簿、土地登記新簿、地籍異動索引及重測後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等謄本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拍賣資料、○○段○○○○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總登記 簿及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249至307頁、本院卷一121至141頁)。  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140.9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 現場履勘及囑託測量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 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 簿、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7至89、93、97、18 3至185、212、249至307頁)。
㈢53年7月1日,以高定、高朝名義出租00-0地號(現為000、00 0地號)內靠近90地號山坡地50坪(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予上訴人之配偶張明順建屋及其他使用(出租代表人:高 定、高朝,見原審卷151頁之租地造屋契約書,即系爭租約 )。
㈣57年間上訴人向高定、高朝、高金中等人購買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200坪,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1 53至157頁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收據,高火木李成發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另收據上載立據人為高定、高朝、高金 中、高枝,其中高金中由其女黃美玉代理,高枝由高朝代理 )。
㈤兩造對於上證6之昭和11年7月13日「共有物分割合約證書」(即系爭分割證書)(見本院卷一101至109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土地共有人並未依系爭分割證書辦理分割登記。系爭分割證書為當時全體共有人即高盧等5人所簽立(見本院卷三54頁)。   ㈥不爭執對於上訴人112年1月18日書狀記載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變動情形(即本院卷三4、5頁)(見本院卷三51 、52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乙情,業經原審現場履勘明確(見原審卷8



7頁),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見原審卷9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3至21、297至305頁)。依上說明,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正當 權源,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即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日據 時期為○○○坑91番之1,依系爭分割證書而成立分管契約,約 定由高枝、高定父子2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分管權,高枝於38 年10月3日過世,由高沈芋等5人繼承,故系爭土地之分管權 即由高沈芋等5人共同繼承,伊為高火木之女,於51年間經 分管權人高沈芋等5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依 占有連鎖及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並提出系爭分割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101至109頁)。茲 分述如下:  
 1.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 所不許。次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上開規定係指共 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 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即得就各自分管部分為 使用收益及管理,除分管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外,共有人就分 管部分自得為出租、出借,共有人並應受此出租、出借契約 之拘束。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 9號解釋參照)。另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 。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 ,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 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 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 占有之正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分割證書為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高盧等5人所簽訂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堪信為真實。觀 之系爭分割證書載明:「土地所有權人高枝與高定為甲方, 高盧、高泉源為乙方,高玉絲為丙方,現今雙方簽訂分割共 有物之合約,同意舊有之共有地如左述劃分:○○郡○○庄○○字



○○○坑五十二番、同一地方五十三番、同一地方一六二番、 同一地方六十八番之三、同一地方一五九番、同一地方一五 七番。以上全部;同一地方九十一番之一:旱田九分四厘一 毛,惟邊界如左述:東至現今之菜園界址起,西至樟樹及炭 庭崁及水溝邊界,北至界址之邊界,以上邊界內之區塊全數 歸甲方所有;同一地方九十二番:田地一分四厘五毛五系, 惟依附件背面之指定區塊;同一地方九十番:建物坐落地二 厘七毛五糸及地上物。由甲方取得右側所有權...」(見本 院卷一101至109頁),上訴人並提出繪製圖、現況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一275、419至423頁),依系爭分割證書之意旨 可知,各共有人間各自取得上開劃定之範圍,雖未辦理分割 登記而未取得所有權,惟各共有人已就使用收益及管理之位 置、面積為分管之協議,是除分管協議另有特別約定外,共 有人就分管部分自得為出租或出借,共有人並應受此出租、 出借契約之拘束。
 3.由系爭分割證書記載可知高枝與高定之分管範圍其中「九十 一番之一」土地(臺灣光復後登記為臺北縣○○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68年再分割出00-0地號土地;102年重測 後變更為目前之○○段000、000地號土地)旱田九分四厘一毛 部分,劃定邊界如左述:「東至現今之菜園界址起,西至樟 樹及炭庭崁及水溝邊界,北至界址之邊界,以上邊界內之區 塊全數」,足見上訴人主張高枝與高定為上開土地範圍之分 管權人,應可採信。訴外人高興等人與被上訴人另案拆屋還 地事件(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38號〈下稱第938號 〉)於111年4月21日現場履勘時,高興等人依系爭分割證書 記載「九十一番之一分管之菜園及水溝位置、樟樹、炭庭崁 、北面界址等邊界」,逐一指出上述界址所在:旱田九分四 厘一毛中「東至現今之菜園界址,即為11、13建物中間水管 部分連接沿到左側小門紅色信箱」、「當時建物大小僅有13 號建物位置,嗣拆除方興建出11、13建物。」、「西至樟樹 及炭庭崁及水溝邊界,實包含南邊與西邊之邊界,現僅在小 門處下方留有水溝痕跡,水溝則以弧形狀『c』延伸至樓梯後 往上至樟樹區,以為菜園灌溉用途」、「17號建物後方上坡 處為19號建物,原先係種相思樹並製作木炭使用。沿此路往 上走即可見『西至樟樹及炭庭崁及水溝邊界』之樟樹、炭庭崁 ;樟樹即為照片最上方之樹木。再往左側小徑向上走之平坦 處(即該案被告訴外人高清池所在),即為『西至樟樹及炭 庭崁及水溝邊界』之炭庭崁,放置柴窯製作木炭之處」、「 北至界址之邊界,即為草地上刻有『土地界』之混凝土塊後延 伸至中間土堆、左側有藍色帆布鐵皮屋中間部分為北界」等



情,有該案之勘驗筆錄、審理單、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39 5至417頁),堪信上訴人主張其占有土地為系爭分割證書分 割由高枝、高定分管之範圍乙情,並非子虛。
 4.系爭土地原分管權人高枝於38年10月3日過世,其繼承人為 其妻高沈芋及子高火木、高定、高朝、高金中,有戶籍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二411至419頁),高沈芋等5人即繼承系爭 分割證書之上開分管權。上訴人主張於51年間經當時分管權 人高沈芋等5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語,雖 未提出書面之同意書,惟依證人李高花即上訴人妹妹證稱: 因伊奶奶(即高沈芋)吩咐孫子自己找塊地蓋屋來住,伊自 48年開始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已經60多年; 高朝有答應伊等蓋房子,大家都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35 3至355頁)。證人高億華即上訴人堂弟證稱:同上巷6號及1 5號房屋是伊的,伊於10幾歲時有聽伊父親高朝說,伊父親 、大伯(即高火木)、二伯(即高定)表示高家土地能蓋多 大就蓋多大,這樣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方式一直延續到現在 等語(見原審卷356至359頁),參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8月19日函說明二明載:系爭房屋「現況為2層建物,第1 層部分加強磚造、部分磚造,第2層為磚造木椽覆蓋鐵皮斜 屋頂房屋,其認定結果摘述如下:㈠第1層加強磚造建築物( 面積約59.89平方公尺)及第2層磚造房屋(面積約60.67平方 公尺),與稅籍課稅樓層、構造、面積相符,於51、59年起 課稅,52年6月17日遷入,可佐證旨揭建物第1層加強磚造房 屋、第2層磚造木椽覆蓋鐵皮斜屋頂房屋,係屬『新店都市計 畫(擴大部分)』禁建日期61年11月30日前即已存在,依法 認定為合法房屋。...」(見原審卷183頁),是系爭房屋第 1層加強磚造建築物(面積約59.89平方公尺)及第2層磚造房 屋(面積約60.67平方公尺),與稅籍課稅樓層、構造、面 積相符,於51、59年起課稅,52年6月17日遷入,可知系爭 房屋於51年間建造完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已歷有年所,亦有62年至111年空照圖可參(見本 院卷二477至489頁),參以分管權人高沈芋為上訴人之祖母 ,高火木為上訴人之父,高定、高金中、高朝則均為上訴人 之叔父,其等與上訴人均屬至親長輩,上訴人自出生以迄結 婚均住於系爭房屋,依當時社會一般通念,分管權人高沈芋 等5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惟未訂立書面使用同意書 ,尚與常情無違,縱認上訴人未得高沈芋等5人全體之明確 同意,惟系爭土地原分管權人高沈芋等5人對於系爭房屋占 有系爭土地長年未予干涉,包含上訴人等人占有部分,相互 容忍,並在各自分配土地上興建地上物,長期以來相安無事



,亦有默示同意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綜合上情, 可知上訴人主張高枝、高定依系爭分割證書而取得分管之範 圍包含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之範圍,伊係經分管權人同 意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等語,應非子虛。又依系爭分 割證書取得系爭土地分管權之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 權限,分管權人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自 未違反系爭分割證書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方式之約定。再參以 上訴人之配偶張明順於53年7月1日與高定、高朝就系爭土地 簽定系爭租約,上訴人又於57年間向高定、高朝、高金中購 買系爭土地200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益徵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非無占有權源。是上訴人抗辯 :系爭土地之原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分割證書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位置及面積為分管之協議,且其後繼承分管權之高沈芋 等5人同意伊於其等分管範圍上興建系爭房屋而使用系爭土 地,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主張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伊為 有權占有等語,洵屬可採,已難認係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
 5.被上訴人(原名:吳海茵,見本院卷二105頁)於84年間以新 臺幣650萬元向黃美玉購買包含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在內之5筆土地之持分各20分之1(見本院卷一277至289頁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而系爭土地上000巷0號至00 號(包含系爭房屋)之9間房屋結構已老舊,且各屋均占有 一定範圍之土地之狀態(見本院卷一423頁之系爭土地上門 牌6至19號建物照片),其中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0 .9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 復於第938號拆屋還地事件稱:廖美月黃美玉要賣的地在 新店,借錢前伊有去看那塊地,那塊地中間有空地,上面也 有房子,有空地有房子,那地很大;伊借錢前去現場看地時 5至19號房屋都在,而且當時還有水溝,現在都已經蓋起來 了;有一棟右邊是高定的,左邊是高清池的,伊會知道是誰 所有,是因為後來伊要幫黃美玉討這塊地,伊想要伊的本錢 趕快要回來;伊知道系爭土地上蓋有多間房屋,伊知道都是 親戚,這塊地是高家祖先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三124至131頁 );被上訴人於另案(案列: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33 號〈下稱第1133號〉)稱:伊於拍賣前有看到土地上已有幾戶 建物,有地主的,也有外人的;伊知道他們10、20個地主大 家同意可以找建商來蓋;86年談過土地合建,伊當時有跟李 成發請教過,李成發有簽切結書,他不是地主,只是住在那 ,伊的理想是找建商請他搬家;伊只知道原來的地主上面四 兄弟,每個都有生小孩結婚,住在那裡,上面有房子,李成



發是女婿;伊知道上面蓋有房子,但認為地點還可以,也算 一種投資;伊借錢給黃美玉,她欠伊錢,只好把地給伊等語 (見第1133號卷三90至93頁),並有被上訴人與李成發於86 年1月24日簽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81頁),足見 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黃美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 數間建物,且由外觀結構即可得知房屋年代久遠,占有系爭 土地一定面積,且多為高氏家族居住、所有之情,並曾與非 地主,僅居住其上之高家女婿李成發洽談合建事宜,顯然可 得而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含系爭房屋)係依家族關係具有 一定占有權源,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實難諉為不知,應 繼受該法律關係,同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不得主張系爭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眾 多、關係複雜,並無可公示之情形,及使用借貸僅有債之效 力為由,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非採信。 從而,系爭房屋本於前述默示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系爭房屋坐落 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40.92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 訴人拆屋還地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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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