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11年度,20號
TPHV,111,訴易,20,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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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易字第20號
原 告 李泰德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張台鳳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向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楊 蘭芳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經營 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詎 被告竟於107年1月30日指示訴外人蔡茂隆拆毀系爭檳榔攤內 之隔間牆面、天花板、壓克力招牌及前方玻璃各1面,致伊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於該日起至108年4 月止,均無法營業而提前終止租約,受有租金損害52萬5,00 0元、遭沒收押租金10萬元及期間營業淨利損失17萬5,000元 ,共計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楊蘭芳承租同市區○○路00000號建物, 非系爭店面,故其本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店面因無權占有訴 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土地,經該局聲請強制執行,並定於 107年1月30日拆除,原告乃於該日前將系爭檳榔攤內物品、 用具搬遷一空,並拋棄遺留原地之裝潢及物品所有權,新租 客方僱工拆除,非伊所為,原告亦未提出修復費用單據,自 不得請求伊賠償。又原告早知系爭店面將遭拆除而提前合意 終止租約,自無營業收入、租金、押租金之損失可言;縱認 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損害,然其遲至111年1月6日方提起本件 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8條前段 、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 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以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 而言,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檳榔攤內之隔間牆面、天花板、 壓克力招牌及前方玻璃各1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27號及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2 6號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上 開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7、167至189頁),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惟原告於警局提告 時及偵查中分別陳稱:伊與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因系爭檳榔 攤租金發生糾紛,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伊在家中監視器看到 被告叫一名男子破壞店內鐵門,伊後來有到現場阻止,之後 他們就離開了,下午2時伊到系爭檳榔攤時發現玻璃、招牌 都被破壞,故於翌(31)日提告;被告就是教唆別人毀損系 爭檳榔攤的人,伊要對她提出毀損告訴,工人是被她指使的 等語;伊向楊蘭芳承租系爭店面,並依其指示開票給張台鳳 支付租金,張台鳳再拿票跟伊換現金,但事後楊蘭芳表示都 沒拿到錢,就改由其子代為處理出租事宜,伊後續都將租金 交給其子,張台鳳可能是因為沒有辦法再收到租金所以來砸 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90號卷第 5至6、58至59頁),足認原告於107年1月31日提出本件刑事 毀損罪之告訴時,即已指明被告乃本件犯罪行為人,事後於 偵查中亦再指稱被告係因租金問題而毀損系爭檳榔攤。 ㈡佐以證人蔡茂隆(即被告僱工)於同一偵查庭中證稱:伊於1 07年1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受張台鳳之託去拆除系爭檳榔攤 ,其有支付1,000元報酬。當日伊拆到下午2、3點,過程中 兩造都在場,李泰德出面阻止時,伊請張台鳳李泰德自行 解決,後來李泰德離開後,張台鳳叫伊繼續拆,伊就繼續拆 等語(見同上卷第57至58頁),可見蔡茂隆受被告指示拆除 系爭檳榔攤之際,兩造曾同在現場並發生爭執,原告因而於 本件毀損行為發生翌日,即明確指稱被告指示他人毀損系爭 檳榔攤並對之提起刑事告訴,堪認原告於系爭檳榔攤遭毀損 當日即107年1月30日,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而應自斯時開始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是原告遲至111年1月6 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本件 毀損行為所生之損害(見附民卷第3頁),已逾民法第197條



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 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且非被告親自動手拆除,現 場尚有其他2人,原告於臺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時 ,方得確信被告乃本件侵權行為人,故伊請求權應自該判決 作成時即110年5月13日起算時效云云,惟蔡茂隆實際拆除系 爭檳榔攤之際,兩造均在現場並發生爭執,有原告及蔡茂隆 上開證詞可稽,且原告始終指稱被告為本件毀損行為人,復 表明蔡茂榮乃受被告指示,而未對其或被告以外之人提告, 足認原告自始即知悉被告乃毀損系爭檳榔攤之侵權行為人, 自不以刑事判決有罪時為其請求權起算時點。原告上開主張 ,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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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