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670號
TPHV,111,抗,1670,2023041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70號
再 抗告 人 莊郭瑞菊
莊富強
莊雅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高瑞瑛劉民仁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11年度抗字
第16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 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