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A 0 1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被 上訴人 A 0 2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原為柬埔寨國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前來同住,於 民國97年12月31日取得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7頁),是就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即屬本國人 間之家事事件,而非涉外案件,核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 適用,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同年月20 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並同住在○○市○○區○○○路000○0號,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乙○○( 男,0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視伊為金錢買來之外籍配 偶,看不起伊及伊之家人;又常以工作忙碌為由,不願與伊 溝通磨合,將照顧子女重擔加諸予伊,無視伊想要經營美甲 店之想法,及不顧伊之感受而菸、酒、賭不離身,甚一再要 求伊墮胎,限制伊之交友及自由,被上訴人甚曾對伊動粗, 及至伊工作之美甲室鬧事,或無視伊疲累不適要求發生性行 為,兩造因而長年分房;被上訴人一直以來始終故我,伊難 以忍受,於108年間即已搬離共同住所,現雙方漸行漸遠, 形同陌路,兩造婚姻關係存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伊自得 請求離婚;又二名子女於自出生後均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伊感情親密,且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考量未成年人最佳 利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 應由兩造共同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甲○○、乙○○之親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 造離婚。㈢甲○○、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之初雖未有堅強感情基礎,惟伊從 不因此貶低上訴人及其家人,也不曾將上訴人視為金錢買來
之配偶,婚後伊全力支持上訴人在家開設經營美甲店,亦從 未至上訴人外出工作地點鬧事,或無視上訴人感受要求發生 性行為;伊雖曾於100年間對上訴人動粗一次,惟早已獲得 上訴人宥恕,而伊不希望上訴人生育,係考量兩造長子甲○○ 因輕度智能障礙需多加看顧,擔心無足夠心力再行養育子女 ,伊亦無將子女交由上訴人單獨照料之情;上訴人無意經營 婚姻生活,自108年底無故離家,109年6月24日上訴人要求 伊陪同至婦產科診所簽署配偶墮胎同意文件,伊雖知上訴人 所懷胎兒非從伊所出仍願配合簽名,之後亦未追究上訴人不 忠行為;伊多次請求上訴人返家,上訴人卻一再拒絕,伊願 盡心盡力維持婚姻,也希望進行婚姻諮商,兩造婚姻縱有破 綻,應係上訴人主觀無意維繫彼此關係所致,其自不得訴請 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查,㈠上訴人原為柬埔寨國人,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93 年2月10日在柬埔寨結婚,同年月20日在我國戶政事務所辦 妥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乙○ ○(000年0月00日生);㈡兩造原同住在○○市○○區○○○路000○0 號,自108年間起分居,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有無理由?㈡如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 權,由何人行使之為宜?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52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 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取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至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 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2.經查:
⑴上訴人係柬埔寨國人,於93年2月10日兩造結婚後,即遷來我
國居住,並先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甲○○、乙○○;因上訴人 為外籍人士,婚後即由從事廚師乙職之被上訴人一人負擔家 庭全部生活費用與支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 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會社工訪視報告及子女相關學費繳付單 據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67至85頁、第143 、149頁)。又參以兩造婚後隔年,未成年長子甲○○出生, 其因有輕度智能障礙(見原審卷第23頁之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卷第169頁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 報告單所示),需要特別治療及照顧;然因被上訴人擔任廚 師,每日需至餐廳結束營業約晚間9時過後,始可返回家中 與上訴人一同協力照顧甲○○,致上訴人結婚未久即已心生不 滿;再佐以兩造年齡相差17歲,及跨國婚姻存在之文化歧異 ,正值青年之際之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整日忙於工作而忽略其 身心需求,遂對被上訴人心生怨懟,此觀上訴人於一再具狀 強調斯時其均需在家持續照顧子女乙情亦明(見原審卷第4 頁;本院卷第227頁)。被上訴人為安撫上訴人之情緒,及 尊重其希望投身工作之想法,乃支持上訴人在兩造住處開設 自營美甲店,有被上訴人陳報之上訴人名片及住家外之美甲 工作室看板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頁),然上訴人 竟於108年間無故離家,雖經被上訴人一再苦苦要求,仍拒 絕返回(見原審卷第27至27頁反面之兩造簡訊對話紀錄)。 甚且於109年6月間,上訴人因在外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致受孕 ,要求被上訴人在墮胎婦女終止懷孕患者同意書之配偶欄內 簽名,以利其墮胎(見原審卷第29頁)等情以觀,堪認兩造 自108年間起分居至今,乃肇因於上訴人無意維持婚姻所致 ;雖上訴人另主張該次懷孕係遭他人性侵害云云,惟審以上 訴人從未報警訴究維護權益,亦不見其曾向何人訴苦吐露, 卻遲至被上訴人於本件出具以上證據後,才首次表示係遭性 侵,所言難信為真;而被上訴人得知此情,非但不以為忤, 猶能基於對上訴人之誠心關懷配合簽署上述同意文件,上訴 人卻罔顧被上訴人所釋善意,繼因催促被上訴人離婚未果, 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其徒憑己意,單方認定已無必要 維持婚姻關係而不願歸返,甚於婚內與他人外遇懷孕,方屬 兩造婚姻出現裂痕之可責當事人。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非無固離家,係因過往被上訴人不夠尊重其 與家人;有菸酒賭等不良習慣,且過往曾對其動粗;不尊重 其身體疲累要求行房,又執意令其墮胎;忽視其想要工作之 想法並限制其交友自由,還曾到上訴人在外自營之美甲店鬧 事;兩造爭執已然影響子女,致其無法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 活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婚後前來與被上訴人共組家庭,顯示兩造決定於我國 開展未來生活乙事存在共識,而對於外國語言之掌握學習, 各人條件能力本非相同,習得後之使用效益亦因所處時地有 異,被上訴人縱未如上訴人般,同樣嘗試學習接觸他方母語 ,基於工作交際使用頻率之現實考量,尚屬無可厚非;上訴 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與其返還柬埔寨,卻選擇入住飯店乙事 ,雖被上訴人未予爭執,然由其所辯係因上訴人家庭空間有 限,方不得已作此安排等語,堪認上訴人亦無惡意。上訴人 復稱婚後未久其父病重,上訴人急欲返回探視,被上訴人卻 不願提供必要資助,且被上訴人從未負擔上訴人母親前來我 國之費用,於上訴人母親簽證過期時,被上訴人還任由同住 家人向主管機關檢舉,致上訴人之母被強制遣返云云,既為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中真偽已難率斷; 況兩造係於93年間結婚,斯時兩造是否因仍有明顯語言隔閡 致生溝通誤會,而上訴人因其父過世曾生內心不平,又如何 在十餘年後嚴重影響雙方關係,於本件既均非無疑,自難認 此即為兩造婚姻破綻所在。
②上訴人又主張遭被上訴人視為其花錢買回來的自身財產云云 ,然本院細繹卷附兩造簡訊內容,實則上訴人先稱:「我跟 你沒有戀愛結婚。你說我是買回來的我也出賣自己你會懂那 種感覺嗎」,被上訴人隨即解釋:「雅,我是經過媒人取( 娶之誤)妳回來當老婆的,雖(誰之誤)說買回來的?取老 婆當然要花錢!台灣娶老婆也要經過媒人,要花錢,多少人 沒有戀愛結婚的!是你自己想不開」(見原審卷第27頁), 可見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說法損及尊嚴人格,應係其對中文 語義理解未臻精確,才會有此錯誤解讀;而被上訴人與其對 話之間,不但未對上訴人點出雙方不是透過戀愛結婚一事有 所掛心介意,甚還持續開導上訴人希望其別再繼續糾結,被 上訴人之真正用意,當係鼓勵期許上訴人能對彼此之關係與 未來更多信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體性實無任何輕視貶 抑之意,上訴人以上所指,均非可信。
③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抽菸,偶爾亦會飲酒及與親友小賭怡 情。但查,被上訴人以上習慣到底如何嚴重影響上訴人維持 婚姻之意願,始終不見其舉證說明,無從遽認兩造關係確係 因此發生破綻。又被上訴人自承曾對上訴人動粗一次,然兩 造並未否認此事發生在100年間,上訴人亦表示之後為了子 女願再給被上訴人機會(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足徵上訴 人早已宥恕上訴人所為,其後亦無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有對上 訴人另施家暴情事,可知此僅屬兩造間偶發衝突;至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不顧念其身心感受要求發生性行為云云,未見
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要求其墮胎乙 事,被上訴人已澄清係考量兩造長子甲○○有輕度智能障礙, 憂心再有子女恐使兩造於照顧上力有未逮,方會有此建議, 自非基於一己之私。
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妨礙其經營工作個人計畫,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在其支持下上訴人早於共同住處從事美甲 工作乙情,已如所述。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阻止其交友, 於在外開設個人美甲室後,被上訴人又前往鬧事云云,一來 未見其充分舉證,再者其所引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工作室攝得 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8頁),依被上訴人說明可知實情乃為 上訴人108年間離家以後,其欲勸說上訴人歸返才會前往該 處查訪,且於照片當中除上訴人外,尚有諸多旁人與其他孩 童在場,眾人表情自然未見受有如何驚擾,所謂被上訴人故 意前往尋釁之上訴人說詞同乏所據。
⑤上訴人復以兩造反覆為家務爭執,造成子女目睹並受影響雲 雲。經查,兩造長子甲○○雖於本院證述:媽媽跟爸爸在吃飯 時吵架,像是吵媽媽的菜煮這樣,媽媽因為跟爸爸吵架搬出 去,兩造因為小事吵架,沒辦法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8、129頁),但亦表示對兩造爭吵之細節過程已無印象 ,也不記得雙方吵架中曾說何等話語,顯見兩造縱於相處期 間常有意見相左狀況,甚為此發生口角,惟應多僅止於日常 瑣事,衝突態勢亦非嚴重,方未讓子女留下深刻記憶;且在 上訴人歸化入籍之前,兩造成長經驗多有差異,難期彼等對 於生活事務之立場均能全然一致。上訴人雖持續批評被上訴 人無視其個人想法,卻不見其說明過往出現溝通問題時,曾 否付出其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做到的同等努力;且在上訴人離 家後,被上訴人多次透過簡訊聯絡,委婉表達希望上訴人返 回之期待,上訴人則不斷拒絕,並曾不留情面以:我真的不 想跟你講話了當仇人。媽的是你想不開還是我想不開。神經 病真的很多問題。每一次跟你講話真的讓人很氣媽的幹。明 明我說不要回了你是聽不懂幹你娘。簽名離婚那麼難嗎幹等 語辱罵(見原審卷第27頁),倘被上訴人確有所指不尊重上 訴人個體獨立之固執態度及強勢作為,兩造對話絕無可能呈 現如上形式,由是亦徵上訴人在兩造關係裡絕非弱勢,其主 張與共同生活中所受委屈,實無可取。
⑶準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婚後表現有諸多應予非難之處, 經本院逐一審酌認為均非有據,被上訴人既無損及兩造婚姻 關係之嚴重可責所為,上訴人卻於108年間自行決定離家別 居他處,自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則按婚姻當中縱因價值觀 念存在歧異,致於互動過程中感覺扞格,亦應由雙方秉持善
意處理,期能成就關係圓滿,而非動輒訴諸離婚,對回復彼 此關係完全放棄努力,本件實難認為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已盡 足夠心力,相較於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情事,上訴人擅自離 家,婚內與他人發生外遇因而懷孕,且排拒與被上訴人溝通 討論如何調整維繫彼此關係,毋寧方屬有責之配偶,倘若准 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解消兩造婚姻,實有 背於道義,亦與國民法感情與倫理常則大相違背,徵以首揭 說明,上訴人本件離婚所請,於法顯有未合。
3.本院審酌上訴人欲訴請離婚,僅係因其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 關係之意願,單方面亟欲擺脫婚姻拘束,被上訴人則強烈希 望兩造婚姻仍能延續,為能與上訴人共同陪伴教養兩造子女 成長,無意就此輕易放棄;再參諸兩造婚後生活狀況,雙方 就家務分配、子女教養等議題,或因存在各自堅持而易起爭 執,然此原為婚姻常態,蓋夫妻本為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 庭,兩造甚出身相異國度,於遇意見相左之際,應當理性溝 通、適度禮讓,縱真如上訴人所述,兩造多年以來磨合狀況 始終非佳,然欲求互動順暢,重點仍在兩造均能相互同理齊 心調整,絕非一味要求對造配合卻未先審視自我,被上訴人 持續表示相當在乎婚姻與家庭,並同意進行專業諮商(見本 院卷第99頁),藉以尋求和緩兩造婚姻關係之任何可能性, 如上訴人同此心境感受,積極面對兩造因個性、看法之固有 歧異造成之先天交流阻礙,應可期待終能將既有隔閡克服消 弭。
4.依上說明,兩造婚姻目前雖存有部分破綻,應仍未至客觀上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會喪失意欲,已達難以持續之程度 。況被上訴人對於前開破綻,亦無可認定有明顯可歸責處, 反係上訴人應負責之程度甚為顯著,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可取。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何人行使為宜? 本件上訴人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即無所據,不應 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由雙方共同行使,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