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18日結婚,育有子女甲 ○○、乙○○、丙○○(均已成年)。伊婚後自69年至77年間,從 事水果批發生意,資金及帳務均交由上訴人管理,詎上訴人 擅自將水果批發生意盈餘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私吞入 己。另伊於108年間,因○○○○○病症病情嚴重,上訴人對伊之 痛苦漠不關心,未曾陪同伊就醫,亦不願協助支付醫療費用 ,致伊需向訴外人即大姊丁○○、三姐戊○○借款支應,毫無夫 妻情分。且上訴人於婚後經常恐嚇伊,並於102年8月30日、 108年8月25日,持刀欲砍殺伊,經伊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10 年度家護字第1757號通常保護令,使伊生活陷於不安與恐懼 之中。又伊之父母前來探訪伊時,上訴人經常故意不開門, 致伊父母不得其門而入;而伊之父母因病住院時,上訴人從 未前往探視或照護,甚至於伊之母親於109年間因病過世後 ,從入殮、歷次法會祭拜到出殯告別式,上訴人均未參與, 顯然未盡人媳孝道。兩造於109年3月24日起,即已分房迄今 ,毫無互動往來,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 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伊與上訴人 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共同經營水果批發生意,所賺取之金 錢均用以繳納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且伊多年幫忙負擔債務 及家計,存款所剩無幾,並無私吞款項之情形。另被上訴人 罹患○○○○○病症時,伊曾陪同被上訴人就醫,並非漠不關心 。且伊對被上訴人之父母極為孝順,係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 母親過世之事,致伊無法參與後事,並非伊未盡人媳孝道。
又被上訴人長期對伊及兒女施虐,伊為自我防衛,方與被上 訴人對峙,而遭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況兩造雖偶 有口角爭端,然自上開保護令核發後,相安無事迄今,難認 兩造婚姻關係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且縱有重大破綻 ,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69年12月18日結婚,育有子女甲○○、乙○○、丙○○ (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居住於系爭○○房地,自109年3月24 日起分房迄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3-25頁、 第67-69頁、第95-1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 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 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 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 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 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婚後共同經營水果批發生意,觀諸上訴人於105年間名下 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下稱中和泰和 街郵局)利息所得5萬4407元、1萬8657元,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草屯分行)利 息所得4萬2452元;106年間仍有中和泰和街郵局利息所得6
萬3216元、中小企銀草屯分行利息所得3萬3455元;107年間 有中和泰和街郵局利息所得6萬2424元、中小企銀草屯分行 利息所得3萬3461元;108年間亦有中和泰和街郵局利息所得 4萬0116元、中小企銀草屯分行利息所得2萬7195元;但至10 9年間已無利息所得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41頁)。則以上訴人於105 年間利息所得共計11萬5516元(計算式:54407+18657+4245 2=115516),按銀行定存利率1%推算,存款金額約有1155萬 1600元(計算式:115516÷1%=11551600),迄109年間卻無 存款利息收入,足見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自105年至109年間 ,確有大幅減少之情事。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將存款繳納系爭 ○○房地貸款及支應家庭開銷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堪信兩造因共同經營水果批發生意之收入與用途有所爭執 ,被上訴人主觀上懷疑上訴人侵吞上開款項,上訴人亦未告 知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之細目與用途,雙方缺乏互信基礎,已 使兩造婚姻發生裂痕。
⒉其次,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因罹患○○○○○病症,經常進出醫院 ,惟上訴人鮮少陪同被上訴人就醫,亦未協助支付醫療費用 ,致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存款僅剩1萬0978元,需向大 姊丁○○、三姐戊○○各借款3萬元、3萬元以支應醫療費用及看 護費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雙和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天 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中祥醫院病歷卡、中 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及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電子病歷為證(見原審卷第155-174 頁)。佐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當時身上沒有錢 ,要跟伊借錢,伊沒有那麼多錢,伊打電話去給高雄姊妹, 一人借款給他3萬元;伊跟伊先生有去醫院照顧,之後還請 看護;被上訴人出院後,身體比較差,回家沒有人照顧,所 以不敢回家去,因為被上訴人是伊的弟弟,所以被上訴人就 去伊家住了整個月,伊沒有看過上訴人去找過被上訴人,伊 與被上訴人就住在斜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1頁)。 另證人即兩造次女丙○○於原審亦證稱:伊記得媽媽有陪爸爸 去醫院1、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堪信被上訴人於1 08年間因罹患○○○○○病症,多次進出醫院,上訴人卻鮮少陪 同就醫,亦未協助支付醫療費用,致被上訴人需向丁○○、戊 ○○借款支應醫療及看護費用,更加消磨夫妻互相扶持、互相 愛護之感情基礎,使兩造婚姻裂痕不斷加深。
⒊再者,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在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發生 口角、肢體衝突,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備案,有 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本院之家庭暴力通報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另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 ,因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持菜刀欲砍向被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閃躲至房間,並將門鎖上鎖,上訴人無法進入, 不斷持刀砍門鎖,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被上訴人向原法 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7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通常保護令為證(見原審卷第27-2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 上訴人雖抗辯:伊與子女經常受到被上訴人索討金錢及暴力 對待,為求自我防衛,方持刀與被上訴人對峙云云。然參諸 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於80年間與哥哥在家,在房間聽到 上訴人說你不要打我,不要打我頭,不要把我倒吊,我頭暈 不舒服,後來上訴人打電話叫舅舅來,當時伊不到10歲;90 年間時,伊有聽到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勒她的事,伊記得兩造 及丁○○,好像還有其他親人,蠻多人去警察局;小時候聽到 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的時候,伊等都會躲起來;他們以前吵 架,都說為了小孩,會繼續過生活,但是後來保護令那一次 ,好像是上訴人拿刀,那次之後,被上訴人說他要離婚,伊 也覺得很好,因為他們本來就不適合生活在一起,因為夫妻 本來就應該互相扶持,而不是像仇人一樣;伊有跟兩造同住 ,伊覺得兩造已經不適合一起住,沒有互信、互愛、互諒、 互相扶持,兩造從伊小時候吵到大,吵到保護令核發下來; 兩造婚姻會變成如此,伊覺得兩個人都有責任等語(見原審 卷第257、261頁)。可知兩造自80年間起,長期因金錢及家 人問題等細故,經常發生口角、肢體衝突,關係顯然不睦; 被上訴人雖曾毆打上訴人,但上訴人持刀相向,已逾越夫妻 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經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顯已嚴重動搖兩造情感基礎,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 破綻。
⒋又被上訴人之父母因病住院時,上訴人未曾前往探視或照護 ;而被上訴人之父親死亡時,上訴人雖有助念經文做頭七儀 式,然被上訴人之母親於109年3月16日死亡後,上訴人未曾 參與入殮、歷次法會及告別式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證 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52-254頁)。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因 被上訴人未告知其母親死亡之事,而未參與後事,並非伊不 盡人媳孝道云云。然證人丁○○證稱:上訴人知道婆婆過世, 因為被上訴人拿蓮花回家去摺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 佐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1日與兩造長女甲○○之LINE對話中 ,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之母頭七儀式之時間、地點,經甲○○回 稱:「明天公司有事沒有辦法過去」、「出殯我再過去」等 語;且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再告知被上訴人之母告別式
之時間、地點後,甲○○已讀後未予回應等情,有卷附LINE對 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另證人丙○○於原審亦證 稱:伊都沒有去祖母的靈堂拜拜,或參加告別式;上訴人知 不知道祖母過世伊不確定,但被上訴人有問伊,被上訴人太 晚說,伊無法調班,所以無法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59-260 頁)。衡以兩造及子女仍同住於系爭○○房地,僅分房別居, 上訴人與甲○○、丙○○關係緊密,衡情應可由被上訴人進出情 形及甲○○、丙○○處,得知被上訴人母親死亡及辦理法會、告 別式之訊息,但上訴人從未參與,非但有違臺灣風俗民情與 家庭倫理,亦使被上訴人心灰意冷,致兩造婚姻重大破綻, 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
⒌況且,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於其母親住院期間,未曾前往 探視,亦未參與其母親後事,而要求上訴人分房別居,並對 上訴人提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之刑 事告訴,且自109年3月24日分房居住迄今等情,有卷附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219-221頁)。兩造並因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互 起防備之心,僅以小黑板留言方式溝通等情,有卷附照片可 稽(見原審卷第185-187頁)。被上訴人更因懷疑上訴人進入 其房間內翻閱物品,破壞手提箱,而患有焦慮及睡眠障礙, 並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但遭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 16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卷附上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23-2 25頁)。益徵兩造夫妻互信、互愛之情感基礎已消磨殆盡, 客觀上難期兩造繼續相處,修補感情裂痕,主觀上亦未見維 繫婚姻關係之意願,致兩造婚姻重大破綻難以回復。 ⒍依上說明,兩造婚後共同經營水果批發生意,因被上訴人懷 疑上訴人侵吞盈餘款項,婚姻關係已生裂痕;長期以來又因 彼此相處與親友問題產生爭執,雙方心結與怨懟不斷累積; 加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罹患○○○○○病症,上訴人未即時給予 關懷照護,亦未協助負擔醫療與看護費用,嚴重影響夫妻感 情;上訴人並於兩造口角、肢體衝突之際,持刀相向;且於 被上訴人父母住院時,未曾探視慰問,甚至於被上訴人母親 死亡後,從未參與後事,終至被上訴人心灰意冷,決意與上 訴人分房而居;兼以兩造分房多年,各自生活,僅以小黑板 留言方式溝通,互動冷漠,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相關心 之基礎嚴重動搖,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堪認兩造婚姻關係發 生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
⒎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已使夫妻感情產生
裂痕;惟上訴人不思妥善溝通處理,向被上訴人說明水果批 發生意盈餘款項之流向,更因彼此與家人相處問題累積不滿 ,亦無視被上訴人飽受攝護腺肥大症狀之痛苦,給予關懷照 護,並協助負擔醫療與看護費用;且於雙方爭執之際,持刀 相向,使被上訴人身心不安;於被上訴人父母住院時,未曾 探視慰問,甚至於被上訴人母親死亡後,從未參與後事,以 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然被上訴人婚 後經常因金錢與家人相處問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衝 突,更對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使兩造感情產生嚴重隔閡 ,且於兩造分房後,拒絕再與上訴人理性溝通消弭歧見,回 歸正常婚姻家庭生活,任令分房狀態持續迄今,更對上訴人 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告訴,期間亦無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 裂痕,遑論有任何感情交流,亦足以造成兩造婚姻破綻等情 狀,認兩造間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可責性相 當。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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