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146號
TPHV,111,家上,146,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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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江菊英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凱倫
馮梅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伊之被繼承人馮秋雄(民國108年 12月29日死亡)為立遺囑人之同年11月28日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惟因馮秋雄並無口述遺囑能力,又未指定訴外 人吳承祐曾玉桂陳黃英宮(下各稱其名,合稱吳承祐等 3人,後2人合稱曾玉桂等2人)擔任見證人,且未經見證人 中之一人為馮秋雄為宣讀及講解,系爭遺囑復未經馮秋雄認 可,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爰求為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係馮秋雄口述遺囑內容,由代筆人吳 承祐筆記、宣讀、講解後,再由馮秋雄與吳承祐等3人簽名 ,其過程且經錄影存證,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自屬有 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馮百賢均為被繼承人馮秋 雄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然系爭遺囑記載馮秋雄指定由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馮百賢各分得新臺幣200萬元之遺產,其餘 遺產即均給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有效,上訴人 則主張系爭遺囑為有效,是被上訴人得繼承馮秋雄遺產之範 圍,法律上地位即有不明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 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以除去此不確定之狀態,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被繼承人馮秋雄於108年12月2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馮百賢共同繼承;上訴人自78年起即與馮秋雄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馮秋雄於108年間發現罹患乙狀結腸癌第四期;系 爭遺囑係於108年11月28日製成,上載見證人為吳承祐等3人 ,經吳承祐律師以代筆人身分,利用電腦製作完成書面後再 行列印,並由馮秋雄及吳承佑等3人親筆簽名等事實,為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此部 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系爭遺囑並非由馮秋雄自行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所作成:㈠、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 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 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依該規定,遺囑人 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 ,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 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 遺囑人之口述。
㈡、查,系爭遺囑係見證人吳承祐江菊英在電話中事先所告知 之遺產範圍及預計分配方式,先行製作基本紀錄及遺囑初稿 ,並於遺囑作成日當天,由吳承祐到場拿出該初稿,就江菊 英所提供之存摺等資料與馮秋雄當場核對確認,系爭遺囑內 容非由馮秋雄本人自己親口講出來的完整內容等情,業據證 人吳承祐(見證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67至372頁),核與原審勘驗108年11月28日遺囑製作當天 之第一段及第二段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見原審卷第296至312 頁)。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屢見吳承祐曾玉桂、江 菊英或是一再輪番要求馮秋雄必須按照著吳承祐事先撰擬之 遺囑初稿朗讀,或是自行念讀出系爭遺囑內容,或是將馮秋 雄暱稱為「小朋友」、應允給予馮秋雄所喜愛之金莎巧克力 作為獎勵,以哄誘馮秋雄必須開口講述遺囑內容(見原審卷 第297頁第23至24行、第27至31行、第298頁第2至3行、第30 0頁第1至2行、第6至8行、第10至14行、第26行、第29至31



行、第301頁第2行、第5行、第7至11行、第302頁第24行、 第26至31行、第303頁第13至14行、第16至23行、第27至31 行、第304頁第9至10行、第12至13行、第304頁第31行至第3 05頁第3行、第5行、第7至8行、第11行、第19至25行、第30 至31行、第306頁第1至3行、第22至23行、第30至31行、第3 07頁第3至15行、第23至26行、第308頁第1至4行、第12行、 第16行、第23行、第28至30行),但馮秋雄始終不為所動。 參以證人吳承祐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證陳馮秋雄於錄影前後 之狀態均是一樣(見本院卷第376頁),堪認馮秋雄於108年 11月28日製作代筆遺囑當天錄影前後,從未曾親自講述過系 爭遺囑之全文內容甚明。此由徵諸馮秋雄於上開錄影過程中 尚且向江菊英抱怨:「好啦!你自己念了嘛」等語(見原審 卷第307頁第31行),益顯明瞭。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 囑未經立遺囑人馮秋雄口述遺囑內容等語,即非無據。㈢、證人吳承祐雖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證稱:馮秋雄本人曾有講述 過遺囑符合他本人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372頁、原審卷 第319頁第15至16行)。惟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馮秋雄一 開始經吳承祐開口詢問「有符合你的意思嗎」等語時,僅有 茫然回稱:「啊?」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第23至24頁) ,經吳承祐繼而表示:「比較重要的是說,你看你有沒有想 要照這個遺囑的方式去分配,那如果有的話,就要麻煩你幫 我把它念出來」等語後,馮秋雄仍搖頭否決吳承祐之提議( 見原審卷第300頁第1至5行),而在場之上訴人及曾玉桂等2 人雖仍不斷要求馮秋雄朗讀遺囑內容,但馮秋雄仍僅推稱: 「你們統統看一看」或「看過了就好了」(見原審卷第300 頁第17行、第25行),之後甚至搖頭閉眼拒絕朗讀系爭遺囑 內容(見同上頁第26行、第301頁第11至12頁)。江菊英見 狀,開口詢問馮秋雄:「你不願意嗎」等語,馮秋雄隨即搖 頭且陸續明確回稱:「我不願意」、「這不是我想要的」、 「我不會要這個東西啦」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第13至14 頁、第17行、第302頁第13頁),甚至一度舉起自己右手擺 動陳稱:「跟我沒有關係啦」、「無所謂」等語(見原審卷 第302頁第15行、第17行),吳承祐律師復曾當場表示:「 那不願意沒辦法」、「要照伯伯的意思也可以,就是要整個 大修過這樣子」、「……,如果說全部給江小姐要給妳的話, 就是我稿要重寫……」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第16行、第302 頁第9行、第306頁第7至8行),綜觀原審勘驗錄影全程,充 其量僅得見上訴人及吳承祐等3人輪番要求馮秋雄唸出吳承 祐依江菊英意思撰擬之系爭遺囑內容,或自行以自己之主觀 意見解讀馮秋雄之動作,但卻並未見馮秋雄本人自行開口肯



認系爭遺囑內容為其本人真意。是證人吳承祐證稱:馮秋雄 曾有講述過系爭遺囑合他本人的意思云云,核與原審勘驗結 果不符,並無可信。
㈣、至原審勘驗筆錄雖亦顯示,馮秋雄在經吳承祐詢以是否要把 全部遺產交給江菊英時,先是輕輕搖頭,於江菊英接話後, 馮秋雄即稱「ㄟ全部給她」(見原審卷第304頁第15至19頁) ,但經江菊英表示無須重新書寫遺囑內容,要求馮秋雄按已 撰擬完成之系爭遺囑作就好、拜託馮秋雄唸一下就好,馮秋 雄隨即再次低頭閉眼而拒絕(見原審卷第305頁第7至10行) ,之後再開口也僅是片段表示:「厚……江菊英統統給……」、 「剩餘的,交給江菊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第4行 、第308頁第25行),均不足以據此推認馮秋雄已有完整口 述表達系爭遺囑意旨,仍不足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 以,系爭遺囑既係出於吳承祐以事先撰擬之文字,要求馮秋 雄當場念讀,但遭馮秋雄當場拒絕拒絕配合,並明確表達系 爭遺囑非出於其個人所想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自 始未經馮秋雄本人口頭講述,自不足以代表係其本人之遺願 等語,即非無據。
、見證人陳黃英宮並未全程始終在場見聞系爭遺囑製作過程:㈠、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固無須由同一見證人 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 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 方符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㈡、查證人陳黃英宮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清楚陳明:108年11月28 日製作遺囑當天,伊都走來走去,有人叫伊,伊就過去,看 一看伊又離開,因為伊家裡還有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 ),核與證人吳承祐證述:伊當天中午12時抵達馮秋雄住處 後,簡單寒暄15分鐘後,就開始確認遺囑範圍,陳黃英宮是 之後才到場,待了一陣子後又說她要回家去處理家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以及證人曾玉桂證稱:陳黃英宮 在正式錄影前曾離開過現場三到四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頁)相符,參以原審勘驗筆錄尚且記載陳黃英宮係於錄影過 程中,始按電鈴進入馮秋雄住處為遺囑之見證等情一致(見 原審卷第298頁第4行),而系爭遺囑係自吳承祐於108年11 月28日中午12時15分左右寒暄完畢後即開始進行製作,既據 證人吳承祐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 ),足見陳黃英宮雖列名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但卻未全程 在場見證馮秋雄本人講述遺囑之具體經過,依前開說明,與 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有違。




、按代筆遺囑,未依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法定方式製作者, 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遺囑既未經立遺囑人馮秋雄以言語口述之程序而 對外表達其意旨,且該遺囑見證人陳黃英宮於遺囑製作過程 中,又未全程在場見證聽聞馮秋雄親自口述系爭遺囑內容, 依前開說明,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即與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 法定要式不合,自屬無效遺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遺囑欠缺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而應屬無效等語,非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 之要式,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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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