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盛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莒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PERFECTION LOGISTICS(SINGAPORE)PTE
LTD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本院111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1年度國貿上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9萬3,659.45元,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日之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1:30.12)計算(原 審卷一第167頁),折合新臺幣583萬3,023元(計算式: 193,659.45×30.12=5,833,0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8,22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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