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王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吳胤如律師
被 上訴人 日久阿囉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自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應再提繳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陸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貳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萬 壹仟零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給付期日屆至部分,各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按月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上訴人預供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 伍佰肆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給付期日屆至部分,各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 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一、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萬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民 國(下同)1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5萬377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 應提繳10萬3695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五、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前1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見原審卷第465-466、515-516頁),原 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提繳 9萬1273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 六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 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00元(即110年8月1日 至110年9月14日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10 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上訴人5萬377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再提繳1萬242 2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六、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 月提繳3324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見本院卷第27-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聲 明第三項更正請求金額為4萬7522元(即110年8月1日至110 年10月1日工資);就上開聲明第四項更正為按月於次月5日 給付工資;就上開聲明第五項減縮請求再提繳金額為1萬161 8元;就上開聲明第六項更正為自110年10月1日起按月提繳 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77-78頁),復就上開聲明第五
項減縮請求再提繳金額為1萬1474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經核關於上開聲明第五項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關於上開聲明第三、四、六項部分,屬更 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4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日久阿囉哈漢堡早餐店」(下 稱日久阿囉哈早餐店)之店長,約定每月工資為5萬1776元 【含底薪2萬5000元、獎金2萬元、全勤獎金1500元、每月假 日加班4日之加班費(下稱假日加班費)5276元】,並於次 月5日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因獎金調整為2萬2000元, 每月工資為5萬3776元。惟被上訴人負責人王自強於110年8 月17日上午7時許,前往上開早餐店用餐,用畢後即在人來 人往之店内開始數落伊,甚至破口大罵,以不堪入耳之言詞 ,當著所有消費者及員工面前侮辱恐嚇伊,逼迫伊自願離職 ,因伊不同意自願離職,王自強竟趁伊準備製作消費者訂購 早餐之際,動手推撞伊並掐伊脖子,最後並將伊趕出早餐店 ,於未告知解僱事由之情形下,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伊於同年9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 上訴人竟於同年9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以伊找人代打 卡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違反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有關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 約之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又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即 知悉伊有找人代打卡之事實,遲於同年9月15日始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 規則,違反親自打卡規定之懲處僅為不得請領全勤獎金,被 上訴人解僱伊並不合法,另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有短少 提繳伊勞工退休金之情形,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 487條本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萬481元(即110年8月1日至110年8 月17日之工資)本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7日起至伊 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5萬3776元各本息 ;㈣被上訴人應提繳10萬3695元(即106年4月18日至110年8 月16日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至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7日起至伊復職 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即判命被上訴人應提繳9萬1273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第二審減縮及更正上 訴聲明(見本院卷第77-78、139-140頁)。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㈥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7552元(即110年8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工資5萬3776元×2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借款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 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上訴人5萬377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再提繳1萬 1474元(即請求106年4月18日至110年9月30日短少提繳10萬 2747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提繳金額9萬1273元)至上訴人設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被上訴人應自110年 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上訴 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能領取全勤獎金及延長工時加班費 ,長期要求他人代其刷卡簽到上班、下班,違反工作規則第 10點規定,經訴外人即伊經理蘇佐於110年8月16日清查後, 伊始發現上訴人找人代打卡次數驚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遂由負責人王自強於同年8月17日口頭向上 訴人告知此事,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縱認伊未於110年8月17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伊亦於110年9月1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延 長工時加班費及全勤獎金,須上訴人有實際加班及該月出席 狀況符合全勤規定時,始會發放,並非上訴人每月必然可取 得之報酬,非屬經常性給付,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每月工資 應為4萬7000元(即底薪2萬5000元及獎金2萬2000元),伊 雖有短少提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然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分級表,伊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892元,短少之提繳金額僅為 7萬9168元。另除伊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6萬元外,上訴人找 其他員工代其打卡,不符合請領全勤獎金之規定,上訴人自 106年4月18日任職時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溢領1500元 全勤獎金,每年年末溢領8000元全勤獎金,共計溢領全勤獎 金10萬8500元,且上訴人無實際於下午1時30分後加班之情 形,卻因找其他員工代為打卡,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10年6 月14日止溢領延長工時加班費共計14萬2071元,伊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溢領之全勤獎金及延 長工時加班費合計25萬571元,並與上訴人請求之已到期工
資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93頁): ㈠上訴人自106年4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日久阿囉哈 早餐店店長,兩造約定每月正常上班日數外,另有假日加班 4日。
㈡上訴人每月工資原為底薪2萬5000元、獎金2萬元、全勤獎金 15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底薪2萬5000元、獎金2萬2 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另任職期間每月有4日假日加班費 共5276元,有薪資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5、387 -339、495頁)。
㈢上訴人最後上班日為110年8月17日。 ㈣上訴人於108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6萬元,迄今仍未返還,有 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頁)。 ㈤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溢領全勤獎金有理由,溢領全勤獎金 (包含每月及年度)金額為10萬8500元。 ㈥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溢領延長工時加班費有理由,溢領延 長工時加班費金額至少為11萬6265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4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 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 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⒉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基 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變動,雇主基於誠信 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終止事由之義務,否則即難認終止勞
動契約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辯稱:伊負責人王自強已於110年8月17日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口頭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云云。惟查,觀諸王自強與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在日久 阿囉哈早餐店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王自強:我跟 你講,一個5點30的,一個調到6點到2點的」、「王慧娟:6 點到2點沒辦法啊」、「王自強:什麼沒辦法,沒辦法就不 要做。在那邊講什麼沒辯法」、「王慧娟:三個,一個米漢 堡」、「王自強:沒辦法,你他媽的,你是流氓,你還是無 賴,自己做不對,跟你說,給你機會,十幾年都給你機會, 你現在是怎麼樣?」……「王慧娟:不是阿,你資遣給我就好 了啊,我就會走了啊!」、「王自強:我錢給你啊」、「王 慧娟:那你給我,我就走了阿」、「王自強:你薪水他媽的 ,算一算就給你了啊」、王慧娟:好啊,沒問題」、「王自 強:薪水還不簡單,才幾天的薪水而已」、「王慧娟:非自 願離職的要給喔」、「王自強:你自願離職啊」、「王慧娟 :我為什麼自願離職」、「王自強:公司也不要你這種人, 我跟你講,你不用跟我說這個,你在這邊死皮賴臉,我不會 發薪水給你,我跟你講,我今天講完,你還是不知悔改,我 跟你講你薪水就到今天,你再做下去都沒有錢,不相信你試 試看,你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61頁),依上開 錄音譯文所示,王自強雖有指摘上訴人「自己做不對」,然 係要求上訴人自請離職,為上訴人所拒絕,依其等對話內容 之脈胳,無從判斷王自強所指終止事由為何,一般人於客觀 上不能知悉王自強有行使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權 及終止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既未告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之具體事由,難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⒋按勞資爭議係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權利事項 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 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 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此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即 明。次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 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 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 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 保障勞工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 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因而資方受此限制。被上訴人辯 稱:縱認伊於110年8月17日終止契約不合法,伊另於110年9
月1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10 年8月17日遭王自強要求離職後,於110年9月1日向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委員於110年9月15日進行 調解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任職期間,經常委由其他員工 代為打卡,遂與上訴人終止契約等情,然並未告知終止契約 之法條依據,有110年9月15日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32頁),縱認被上訴人於110年9 月15日係以上訴人委託他人代打卡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 訴人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兩造勞資爭議調解 期間所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有關勞資爭議在調解 期間,資方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 ⒌被上訴人辯稱:伊係依法定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受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調解期間不得終止契約之限制云 云,並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及本院100年 度勞上字第42號判決為據。惟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或為勞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爭議,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所定之 勞資爭議事項,或雇主於勞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已預告終 止契約,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倘若雇主 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終止事由,即得不受勞動爭 議處理法第8條有關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 限制,即與該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 爭議暫時冷卻,使勞資雙方等待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 結果,避免爭議事件擴大之本旨不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尚不足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及110年9月15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均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 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 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4萬7552元(即110年8月1 日至110年9月30日工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借款債權6萬元 )本息,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 月於次月5日給付5萬3776元本息部分:
⒈就上訴人請求110年8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之工資4萬7552元 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 文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 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在 僱用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 續提供勞務,則於僱用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受僱人無須催告僱用人受領勞務,且僱用人於受領遲延後, 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 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受 僱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然有效,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自始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 業經其於110年8月17日合法終止,且王自強於當日即要求上 訴人離職,並強調不會再給付上訴人工資,但上訴人拒絕自 請離職,被上訴人復於110年9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再次 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足見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違法解 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 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被上訴人已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自110年8 月1日起即未受領工資(見原審卷第83頁),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8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之工資部分, 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工資包含底薪2萬5000元、獎金2 萬2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及每月4日假日加班費5276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 人抗辯全勤獎金及假日加班費須有全勤及假日加班之事實, 始得領取乙節,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最後上班日為110年8月 17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17日 共有假日5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僅休假3日,有上訴人110 年8月出勤紀錄卡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可見上訴 人於110年8月假日出勤日數為2日,則上訴人得請求110年8 月之工資應為4萬9638元【計算式:110年8月底薪2萬5000元 +獎金2萬2000元+2日假日加班費2638元(5276元÷4×2)=4萬 9638元】、110年9月之工資應為4萬7000元(計算式:110年 9月底薪2萬5000元+獎金2萬2000元=4萬7000元),合計9萬6 638元(計算式:4萬9638元+4萬7000元=9萬6638元)。 ⑷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辯稱:伊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6萬元,爰與上訴人已 到期之工資債權互為抵銷等語,業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及 王自強出具之聲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1、555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屬實,則 被上訴人以上開借款債權與上訴人110年8月1日至110年9月3 0日之工資債權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工資為3萬6638 元(計算式:9萬6638元-6萬元=3萬6638元)。 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找其他員工代其打卡,不符合請求全 勤獎金之規定,上訴人自106年4月18日任職時起至110年6月 30日止共計溢領全勤獎金108,500元,爰與上訴人之工資債 權互相抵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 員工王惠敏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請伊和吳金鷹幫她代打卡, 每個上班天伊與吳金鷹會輪流幫上訴人打卡,伊與吳金鷹會 輪流跟上訴人搭早班,誰跟上訴人搭早班誰就要幫上訴人打 卡(早上5點半一到店),下班4點的時候會有兩位,如果伊 3人同時打下班卡,伊與吳金鷹就會幫上訴人一起打卡,如 果沒有一起下班的話,基本上不是伊就是吳金鷹幫上訴人打 卡,上訴人不會真的是5點半上班,通常是6點上班,所以伊 與吳金鷹會先時忙代打卡,下班的話,上訴人有時候會先走 ,但是不會打下班卡,也是伊與吳金鷹幫忙打下班卡等語( 見原審卷第285-28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吳金鷹於原 審證稱:伊和王惠敏會幫上訴人代打卡,如果是上班卡,伊 與王惠敏每天都會幫上訴人代打卡,下班卡的話,看誰是下 午1時30分下班,就幫忙代打卡,我們有分上午5點半到下午 1點半,上午6點到下午5點,看誰1點半下班就誰去代打卡, 幾乎每天都會代打卡,上訴人還沒來上班之前,伊就幫她代 打卡,如果上訴人是下午1時30分下班的話,就會叫伊幫她 打下午4點的卡,因為伊都是比較晚下班的人,如果伊幫上 訴人加班的話,上訴人會先給伊錢,但是伊自己是打下午1 時30分的卡,然後幫上訴人打下午4點的卡,上訴人給伊1個 小時110元的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94-300頁),足見上 訴人於任職期間經常有遲到、早退,並委託他人代為打卡之 事實,自不得受領全勤獎金,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已受領全勤 獎金共計10萬8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被上訴人 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全勤獎 金10萬8500元,並與上訴人已到期之工資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即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資請求之110年8月、 9月工資(計算式:3萬6638元-10萬8500元=-7萬1862元), 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溢領全勤獎金尚餘7萬1862元。 ⑸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8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 之工資4萬7552元,為無理由。
⒉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5萬3776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17日起拒絕受領勞務,陷於受領遲延, 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已如前述,且上 訴人每月工資係於次月5日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4頁),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 87條本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 10年10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 資,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復職前,並未實際提供勞務,無全 勤及假日加班之事實,自不得請求每月全勤獎金1500元及假 日加班費5276元,是上訴人每月得請求之工資應為4萬7000 元(計算式:底薪2萬5000元+獎金2萬2000元=4萬7000元) 。
⑵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
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實際於下午1時30分後加班之情,卻 找其他員工代為打卡,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 溢領延長工時加班費共計14萬2071元,爰與上訴人已到期之 工資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證人王 惠敏、吳金鷹前揭證詞可知,上訴人經常委由其2人輪流代 為打卡,且若實際上未延長工時加班,亦常委由其2人代為 打卡加班,再由上訴人支付其2人加班費,參以證人即被上 訴人經理蘇佐於本院證稱:伊於110年8月間經王自強指示拿 上訴人出勤紀錄卡到上訴人工作之早餐店詢問王惠敏、吳金 鷹上訴人打卡情形,詢問之後發現通常是吳金鷹比較早到, 會幫上訴人代打卡,如果吳金鷹休假,就會由王惠敏幫上訴 人代打卡,伊與吳金鷹及王惠敏在早餐店裡核對上訴人出勤 打卡紀錄,確認哪幾天有代打卡情形,有代打卡的情形就打 勾做記號,核對方式是把吳金鷹、王惠敏及上訴人出勤打卡 紀錄上下班一起比對,如果吳金鷹或王惠敏上下班的打卡時 間與上訴人時間相近,再經吳金鷹、王惠敏確認,就是他們 幫上訴人代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被上訴人 提出之上訴人出勤紀錄卡(見原審卷第131-229、353-385頁 ),其上有註記打勾之期日,係經吳金鷹及王惠敏比對各自 出勤紀錄卡後,確認為其等代上訴人打卡之期日,則上開由 他人為上訴人打卡之期日,自不能認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
而上訴人於委託他人代為打卡之期日,加班時數共計1029.5 小時,受領延長工時加班費金額共計14萬2071元,有被上訴 人製作之表格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85頁),且上訴人就 上開表格所載代打卡之加班總時數及加班費總金額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20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延長工時加班費14萬2071元等語, 即屬有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伊找人代打卡而溢領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僅11 萬6265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否認自106年7月22日至110年5 月22日止期間加班時數其中225小時委由其他員工代打卡( 日期詳如見原審卷第439-454頁所載),所執理由無非為出 勤紀錄卡所載上訴人與王惠敏、吳金鷹下班時間均不同,或 僅有上訴人與其中1名員工之上班日,上訴人下班時間早於 或晚於該名員工。惟依證人王惠敏及吳金鷹前揭證述可知, 上訴人出勤紀錄卡係由證人王惠敏或吳金鷹代為打卡,且倘 其2人代上訴人加班時,會於正常下班時間以自己之出勤紀 錄卡打卡,並於其2人實際下班時間以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卡 打卡,足見不能僅以上訴人與王惠敏及吳金鷹出勤紀錄卡所 載下班時間不同,即推認上訴人未委由他人代為打卡,參以 證人吳金鷹於原審證稱:伊和王惠敏上班時間有分上午5點 半到下午1點半,及上午6點到下午5點,誰在下午1點半下班 就誰去幫上訴人打卡,幾乎每天都會代打卡,下班都是伊和 王惠敏幫忙上訴人打卡,上訴人沒有加班,不只沒有加班, 上訴人還提早10分鐘至半個小時離開,上訴人不管忙或不忙 都不會留下來到下午4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94-295、297-29 8頁),益見上訴人任職期間並無延長工時加班之事實,自 不得領取依出勤紀錄卡所載加班總時數計算之延長工時加班 費總金額14萬2021元,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③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溢領延長工時加班費為14萬2 071元,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溢領全勤獎金,經 與上訴人請求之110年8月、9月工資抵銷後,尚餘7萬1862元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合計為21 萬3933元(計算式:14萬2071元+7萬1862元=21萬3933元) ,經與上訴人已到期之110年10月、11月、12月及111年1月 工資債權(每月4萬7000元)抵銷後,尚餘2萬5933元【計算 式:21萬3933元-(4萬7000元×4個月)=2萬5933元】,再與 上訴人之111年2月工資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之111 年2月工資為2萬1067元(計式:4萬7000元-2萬5933元=2萬1 067元)。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2月工資2萬1067元,及
自111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 給付4萬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每月工資係於次月5日 給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工資之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 ,被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1474元(即請求106年4月18日至110年9 月30日短少提繳10萬2747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提繳金額9萬 1273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部分:
⒈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1474元部分(即 106年4月18日至110年9月30日短少提繳10萬2747元-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提繳金額9萬1273元):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所定 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應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上訴人 提繳勞工退休金。
⑵經查,上訴人每月工資原為底薪2萬5000元、獎金2萬元、全 勤獎金15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底薪2萬5000元、獎 金2萬2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另任職期間每月有4日假日 加班費共527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惟上訴人任職期間由他人代為打卡而有遲到、早退情形 ,不得請領全勤獎金,已如前述,其每月工資應扣除全勤獎 金,則上訴人自106年4月1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資為5萬276元(計算式:底薪2萬500 0元+獎金2萬元+假日4日加班費共5276元=5萬276元),依當 時適用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8 3、285、287、289頁),其月提繳工資應為5萬600元,以雇 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
之金額為3036元(計算式:5萬600×6﹪=3036元);上訴人自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每月工資為5萬2276元( 計算式:底薪2萬5000元+獎金2萬2000元+假日加班4日之加 班費共5276元=5萬2276元),依當時適用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其月提繳工 資應為5萬3000元,以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被上 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之金額為3180元(計算式:5萬300 0元×6﹪=3180元);另上訴人110年8月工資為4萬9638元、11 0年9月工資為4萬7000元,業如前述,其月提繳工資分別為5 萬600元及4萬8200元(見本院卷第293頁),以雇主每月負 擔之提繳率6%計算,被上訴人應提繳之金額分別為3036元( 計算式:5萬600元×6﹪=3036元)及2892元(計算式:4萬820 0元×6﹪=2892元)。惟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至110年9月止 ,為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實際月提繳退休金」 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59頁),並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及勞動部工保險局111年11月2日保退二字第1111328100 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41頁、本院卷第119 頁),依此,被上訴人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差額 」欄所示共計9萬2819元。是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命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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