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柯怡辰
柯懿容
陳丕文
歐耿源
林輝君
柯文宗
柯文貴
陳河生
盧毓雯
柯懿珊
黃宗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上訴人 王韻晴(兼王應泉、王建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民
被上訴人 劉宇承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紹維
被上訴人 劉美宜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677-2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66 ⑴ 」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訴外人石義、劉南林為系爭房 屋原始起造人,嗣石義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日死亡,無 繼承人,其財產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劉南林於108年7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 劉紹維、劉宇承(下合稱劉紹維2人)、劉美慧、劉美宜(上 合稱劉美慧2人,與劉紹維2人合稱劉紹維4人,分稱姓名) ,劉紹維、劉宇承仍設籍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 人王韻晴(下以姓名稱之)占有使用,訴外人旺群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為興建房屋,於107年5月間向王韻晴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王韻晴承諾負責將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拆除,然王韻晴迄未履行,已妨礙伊使用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666 ⑴」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伊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8萬6238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1437元等語。原審 判決王韻晴應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二「得請求之不當 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關於 不當得利請求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4、387頁),該部分業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666 ⑴」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王韻晴辯稱:伊父親王應泉(已歿)早年隨國軍來台,於57 年間服務於神箭基地,因長年在該營區服務,王應泉與其 同袍即訴外人竇鳳山於服務期間未獲配宿舍,經當時長官 允許,於59年間搭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原為改制前臺北 縣○○鄉○○村○○○0號,於59年10月1日改編為臺北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於72年8月1日整編後改為現門牌號碼) ,嗣竇鳳山於91年1月20日死亡,由伊兄王建華(已歿)繼 為戶長,並由伊與家人居住使用迄今。又王應泉因同袍互 相照顧之情,陸續有老兵借住系爭房屋,劉南林(於108年 7月18日死亡)即為其中之一,其並非系爭房屋起造人,故 其繼承人劉紹維4人自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紹維4人辯稱:劉紹維之子劉宇承僅係設籍於系爭房屋 ,並非劉南林之繼承人。劉南林與石義於93年間向訴外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國有土地) ,劉南林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但對於系爭國有土 地有承租權。據劉南林生前口述,石義死亡後,王應泉始 入住系爭房屋,故王應泉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伊 等與王韻晴對於系爭房屋均無權利等語。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5、401至403頁): (一)上訴人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應有 部分」欄所示),上訴人陳丕文、歐耿源、林輝君、柯文 宗、陳河生、盧毓雯、柯懿珊、黃宗榮(下均以姓名稱之) 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現已非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299至314、331至376頁 )。
(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66(1)」部 分(面積18.4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2 月24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05993127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3至425頁)。
(三)劉紹維4人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中1間房間,放置劉南林 所遺物品至111年1月中旬止,其餘房間及空間原均由王應 泉、王建華、王韻晴占有使用,王應泉、王建華死亡後, 系爭房屋現由王韻晴占有使用,有原審109年12月10日勘 驗筆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9至355、393至395頁 、卷㈡第193頁)。
(四)系爭房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管 理機關原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於93年間由訴外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接管,劉南林、石義於93年 3月11日為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出具切結書,嗣於93年4月5 日與訴外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在改制前臺北縣泰山鄉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4月27日 新北稅莊二字第1095485276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109年4月29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900109730號函暨所 附改制前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93年3月11日93年民調 字第60號調解書(下稱60號調解書)、93年4月5日93年民調 字第62號調解書(下稱62號調解書)及劉南林、石義出具之 切結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至6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之要件而言。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 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 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 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 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 當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先例、10 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陳丕文、歐耿 源、林輝君、柯文宗、陳河生、盧毓雯、柯懿珊、黃宗榮 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雖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 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現已非共有人(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㈠),惟依前開規定,對於其等請求拆屋還地部 分無影響,其等仍得以自己名義繼續實施訴訟行為,先予 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 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 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 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 各自獨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除別有規定外 ,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 定即明,是此類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自認,尚不影響 他造對於他共同訴訟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受該 共同訴訟人自認之拘束,仍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於不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本諸自由心證,就他 共同訴訟人為相反於該自認內容之事實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三)上訴人主張:王韻晴、劉紹維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認 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云云。 惟查,王韻晴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父親王應泉對於系
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只有王家有權利,劉家 (指劉南林)沒有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劉紹 維2人先稱:劉南林與竇鳳山、石義及其他老兵一起興建 系爭房屋,王應泉沒有參與,其於石義搬走後才入住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只有劉家有權利,王家沒有權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106頁);後改稱:劉南林不是原始起造人 ,伊等與王韻晴對於系爭房屋均無權利,王應泉出具切結 書向國防部軍備局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劉紹維與劉美慧2 人繼承劉南林對於系爭國有土地的承租權等語,劉美慧2 人亦同此陳述(見本院卷第249頁),可見劉紹維4人並未自 認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劉紹維4人所稱劉南林 對於系爭房屋有權利乙節,係指劉南林對於系爭房屋坐落 之系爭國有土地有承租權,而王韻晴雖自認對於系爭房屋 有事實上處分權,然為劉紹維4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王韻晴所為之自認,效力不及於劉紹維4人,本院不受其 自認之拘束,仍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諸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劉南林及石義為系爭房屋之共同起造人,原 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石義死亡而無繼承人,劉紹維4 人自劉南林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固提出 改制前臺北縣○○鄉○○○○○00號、62號調解書暨所附石義、 劉南林出具之切結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3至66頁) 。惟查,劉紹維之父為劉南林,劉宇承則為劉紹維之子,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可見劉宇承並非劉 南林之繼承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非有據。又60號、 62號調解書之聲請人均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相對人分 別為劉南林、石義,內容記載:「右當事人間占有事件.. ..調解成立,內容如左:相對人在聲請人所有坐落泰山鄉 中山段657之1、677之2及676之1地號之土地(即系爭國有 土地)上搭建房舍,現因聲請人辦理土地現況移交國產局 作業,惟須相對人出具切結書以利作業,有關本事件經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簽具切結書(附明細),聲請人同意就 相對人簽具切結書後,拋棄其餘請求權。兩造本事件其餘 請求拋棄」(見原審卷㈠第63、65頁),上開調解書所附劉 南林、石義各自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房屋(或附屬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0段000巷0號(即系 爭房屋)係占用軍方管有臺北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內國有土地(即系爭國有土地)
,使用面積以公證單位實際測量為準。(公證單位係指轄 區地政事務所)。本案國有土地奉准現況移交國有財產
局接管後,願即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北區辦事處辦理承租(購)事宜,並繳交占有期間之使 用補償金(使用面積X公告地價X百分之5X5年),絕無異 議。此致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 」(見原審卷㈠第64、66頁),可知劉南林前向國防部軍備 局工程營產中心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嗣系 爭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後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下稱國產署)接管,劉南林遂於93年3月11日切結為 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與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在新北市泰 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表明願向國產署辦理承租事宜 及繳交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則同意 拋棄對劉南林之其餘請求,然劉紹維4人均否認劉南林為 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已如前述,參以國產署北區分署 103年12月23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380038440號函、111年1 1月1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00339090號函略以:王建華先 後於102年7月8日、105年10月11日、108年11月29日切結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向本分署申租系爭國有土地,並檢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6月26日攝 影之航空照片、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水電費繳費收據 等資料,表示系爭房屋現為其所有,惟依上開資料仍無法 認定系爭房屋之權屬。另劉美慧以109年6月4日陳述意見 書表示系爭房屋為劉南林出資興建,並由其3名子女合法 繼承,然其提出之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該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或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68頁、本院 卷第201、202頁),足見劉南林於93年間切結為系爭房屋 起造人向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時,國產署北 區分署並未實質審查劉南林是否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嗣因王建華亦切結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欲向該署承租系 爭國有土地,經該署審核劉美慧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後, 仍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為劉南林所有,上訴人徒以劉南 林於93年間切結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與國防部陸 軍總司令部調解成立為由,主張系爭房屋為劉南林所有, 劉紹維、劉美慧2人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非 可採。
(五)又依新北○○○○○○○○109年10月20日新北泰戶字第109595521 0號函記載,系爭房屋門牌地址原為「臺北縣○○鄉○○村00 鄰○○○0號」,於59年10月1日門牌整編為「臺北縣○○鄉○○ 村00鄰○○路0段000巷00號」,於69年1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 為「臺北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號」,於72年8 月1日門牌整編為「臺北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號
」,於80年6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臺北縣○○鄉○○村00鄰 ○○路0段000巷0號」,於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 臺北縣○○鄉○○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見原審卷㈠第32 7頁)
,參以系爭房屋最早設籍之戶籍資料所示,系爭房屋於41 年1月23日由游○○設立新戶為戶長,劉南林係於84年1月12 日始設籍於系爭房屋(見原審限閱卷),足見系爭房屋至 遲於41年間已起造完成,劉南林係於40餘年後始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南林有出資興建系爭 房屋之事實,實難認劉南林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上 訴人以出資建築者未必自始設籍於該房屋為由,反推劉南 林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云云,要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王應泉非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可能自他人 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由王韻晴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云云。惟查,王應泉(於110年6月17日死亡,見外放之 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卷內除戶謄本)生前未曾向 國產署申租系爭國有土地,反係其子王建華(於110年6月2 5日死亡,見外放之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卷內除 戶謄本)先後於102年7月8日、105年10月11日、108年11月 29日切結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向國產署北區分署申租系爭 國有土地,並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82年6月26日攝影之航空照片、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 、水電費繳費收據等資料,經該署認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 王建華所有,乃依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4款規定,註銷 王建華之申租案(見原審卷㈠第67頁、本院卷第202、203頁 ),倘若王應泉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何以係由王 建華切結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向國產署申租系爭國有土地 ?實有悖於常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非有據。又王 建華原設籍「臺北縣○○鄉○○村○○路00號」王應泉戶內,於 82年間寄居設籍於系爭房屋,當時戶長為訴外人唐楚哲, 唐楚哲係於74年10月22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其後竇鳳山於74年10月29日寄居設籍於其戶內,戶長唐 楚哲死亡後,由竇鳳山於89年1月19日繼為戶長,王建華 仍寄居設籍於該戶內,嗣竇鳳山死亡後,王建華於91年1 月21日繼為戶長,劉南林係於91年3月11日寄居設籍於該 戶內,並於91年7月19日創立新戶擔任戶長,王韻晴於104 年3月6日寄居設籍於劉南林戶內,於104年3月18日分立新 戶擔任戶長,王應泉則於107年5月17日始將戶籍遷入王韻 晴分立之新戶內等情,有系爭房屋設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56、123至125頁、原審限閱卷),由此
可知,王建華、王韻晴均早於王應泉設籍於系爭房屋,且 係分別寄居於唐楚哲、劉南林戶內,王應泉係於王建華設 籍20餘年後,方遷入王韻晴分立之新戶內,尚無從推認王 應泉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王韻晴因繼承取得王應泉對於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難認可採。
(七)綜上,劉宇承並非劉南林之繼承人,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劉南林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及王應 泉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非可 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66 ⑴ 」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應有部分比例 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柯怡辰 10萬分之2354 8/100 2 柯懿容 10萬分之4119 14/100 3 陳丕文 10萬分之5073 17/100 4 歐耿源 10萬分之7175 24/100 5 柯文宗 10萬分之4157 14/100 6 柯文貴 10萬分之4396 15/100 7 陳河生 10萬分之1342 5/100 8 柯懿珊 10萬分之104 2/100 9 黃宗榮 10萬分之28 1/1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