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646號
TPHV,111,上易,646,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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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黃萬發
黃明峰
黃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上訴人 陳正喜
王黃桂(即黃掽毛之繼承人)

      黃秀庭(即黃掽毛之繼承人)

      黃棟樑(即黃掽毛之繼承人)

      黃棟富(即黃掽毛之繼承人)

      黃桂香(即黃掽毛之繼承人)

      黃棟材(即黃掽毛之繼承人)

            
廖陳麗華(即黃掽毛之繼承人)

      黃棟民(即黃掽毛之繼承人)

            
連萬居(即連陳招治之繼承人)

            
連浩章(即連陳招治之繼承人)

      連淑真(即連陳招治之繼承人)

            
艾蘋(即連淑惠、艾文之繼承人)

      艾昱成(即連淑惠、艾文之繼承人)

      張邦艷(即張陳彩鳳之繼承人)

      張淑媛(即張陳彩鳳之繼承人)

      張淑文(即張陳彩鳳之繼承人)

      張曉甄(即張陳彩鳳之繼承人)

            
張頌論(即張陳彩鳳之繼承人)

            
張頌德(即張陳彩鳳之繼承人)

      劉子齊(即張梅音之繼承人)

      劉子非(即張梅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2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並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黃萬發黃明峰黃明輝(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陳正喜王黃桂(即黃掽毛之繼承人)、黃秀庭(即黃掽毛 之繼承人)、黃棟樑(即黃掽毛之繼承人)、黃棟富(即黃掽毛 之繼承人)、黃桂香(即黃掽毛之繼承人)黃棟材(即黃掽毛 之繼承人)、廖陳麗華(即黃掽毛之繼承人)、黃棟民(即黃掽 毛之繼承人)、連萬居(即連陳招治之繼承人)、連浩章(即連 陳招治之繼承人)、連淑真(即連陳招治之繼承人)、艾蘋(即 連淑惠、艾文之繼承人)、艾昱成(即連淑惠、艾文之繼承人



)、張邦艷(即張陳彩鳳之繼承人)張淑媛(即張陳彩鳳之繼 承人)、張淑文(即張陳彩鳳之繼承人)張曉甄(即張陳彩鳳 之繼承人)、張頌論(即張陳彩鳳之繼承人)、張頌德(即張陳 彩鳳之繼承人)、劉子齊(即張梅音之繼承人)、劉子非(即張 梅音之繼承人)等22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共同被 繼承人陳簡黃景超(民國63年9月23日歿)於上訴人所共有坐 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如 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無效,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 上權登記。嗣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如本院認系爭地上權仍 有效,被上訴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則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併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二第 14頁、第144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追加,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艾文於111年5月2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 人為艾昱成、艾蘋,有艾文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9頁), 其中艾昱成(91年5月6日生)於原審判決審理時尚未成年, 於二審審理已成年,並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 規定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 卷二第233至234頁),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為被 上訴人等共同繼承自陳簡黃景超,迄均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 繼承登記。因系爭地上權登記並未經過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亦不符合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 屬無效之地上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 明:如認系爭地上權仍為有效時,因系爭地上權設定已超過 70年,原有房屋早已不存在,其上現僅有上訴人於72年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消滅,故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予 終止,並予以塗銷,上訴聲明:㈠上訴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㈡追加之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



應予終止,並予以塗銷。(至原審另為莊寶珠敗訴判決部分 ,未據莊寶珠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
二、被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表示意見,僅陳正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表示系爭 地上權登記皆依法律規定合法登記在案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現登記為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簡黃景超名義,迄均未辦理系爭地上權 之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1至23 頁)、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被繼 承人陳簡黃景超繼承系統表(見原審限閱卷第89頁)、被繼 承人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限閱卷 第3至88頁)可按,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備位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土地上原有房屋早已不存在,地上 權成立目的已消滅,伊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將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予終止,並予以塗銷,則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無理 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並未經過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亦不符合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屬無效之地上權登記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為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按「35年10月2日 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 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 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 請單獨聲請登記』、同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證明登記原 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 或店舖之保證書』,前臺灣省政府於38年11月10日訂頒之臺 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 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 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 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依照土地登記規 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準此,權利人欲單獨 申請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得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為共同申



請登記之理由,填具保證書;並於證明土地之租賃或地上權 設定契約之存在等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 ,提出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為已足,不以提出權 利人與義務人間有以口頭或書面訂立租賃或地上權契約之證 據,或除權利人外應由鄰里長或其他第三人蓋章之『他項權 利登記聲請書』為必要。本件觀之卷附莊○提出由里長、鄰長 、四鄰具名之『家屋登記保證書』,其保證原因載明:『業主 不提出證件致不能設定地上權』;石○○於38年11月4日提出由 里長、鄰長、四鄰具名之『土地登記保證書』,其保證事項載 明:『確有向土地所有者承租基地』各等語,倘該保證書係 依公定表格所填載出具,上訴人莊○○之前手莊○、其餘上訴 人之前手石○○又依當時有效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檢 具鄰里長保證書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於39年9月1日均准予辦 理設定登記,其登記得否遽認為無效而有塗銷之原因,即有 再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按35年10月2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 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 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得由權利人 陳明理由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同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證明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 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準此,權利人欲單獨 聲請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以陳明不能覓得義務人為共同聲 請登記之理由,並提出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證明 土地之租賃或地上權設定契約之存在為已足,不以提出鄉鎮 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法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地上權申 請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39至88頁),其中由里長、鄰長、 鄰戶之戶長等4位保證人保證之38年11月「土地登記保證書 」,其保證原因載明:「為業主行方不明,不能設定地上權 」(見原審卷第79頁),而其中「房屋登記保證書」則由鄰 戶之戶長4人為保證人,其保證原因載明:「一、收件收據 遺失由。二、為土地權利人周江蘭行方不明,無法會同申請 確實無訛」(見原審卷第83頁),該保證書均係依公定表格 所填載出具,依上述說明,該保證書之目的即在特殊情形下 ,用以代替證明雙方原有合法意思表示合致之權利契約存在 之事實,而准單獨登記,其登記仍為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 地上權之設定,未經周江蘭簽名或蓋章,亦不能證明其有地 上權設定的合意,故為無效云云(見原審卷第13、107至109 頁、本院卷二第233至234頁),應不可採,從而,上訴人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土地上原有房屋早已不存在, 地上權成立目的已消滅,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將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予終止,並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
 ⒈上訴人主張若認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效,因系爭地上權設定 已超過70年,原有房屋早已不存在,其上現僅有上訴人於72 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消滅, 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應予終止,並予以塗銷。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 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 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 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 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 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 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 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 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 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 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 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 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 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 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63號裁判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11月間設定,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可按,可見系爭地上權已存續逾70年



,而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宜地伍字第110 0009640號函及附件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 權利登記聲請書件等相關資料內容(見原審卷第39至88頁) ,可知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之地上權人陳黃簡景超在系爭土 地上即興建有一房屋,未載存續期間,然上開原有房屋嗣已 滅失,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5日宜地壹字第10 50010673號函,主旨說明:「有關陳黃簡景超、黃金菊(均 殁)所有坐落頭城鎮頭圍二段196、197建號建物,因滅失屬 實,業經土地所有權人黃萬發 先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 規定,代位申辦消滅登記完畢,特此奉知,原發給權狀併予 附案註銷……」,有上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79頁),且系爭土地於72年時業經上訴人黃萬 發 興建宜蘭縣○○鎮○○巷0號建物,此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 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及照片3幀(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 1頁)足稽,顯見原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亦即如附表 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然消滅,如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 徒令系爭土地所有人承受不必要之負擔,且有礙於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故斟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黃簡景超就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目的、系爭建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 均已不存在等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判決終止 被上訴人所繼承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屬有據。 ⒊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 准許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為無理由。備位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土地上原有房屋早已 不存在,地上權成立目的已消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予終止,並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先位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 請求部分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附表:
地號 地上權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陳簡黃景超 全部 85.35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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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