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92號
TPHV,111,上易,392,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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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游王錦貎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義照
張黃碧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期間約20個月,上訴後於本 院更正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計 占用28個月(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子張志騰,因張志騰 未依約繳納租金,伊終止租約,並訴請原法院另案以108年 度桃訴字第7號(下稱第7號)判決張志騰遷讓房屋確定。伊旋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902號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詎被上訴人於 109年5月22日以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為由,對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於109年6月間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下合稱系爭異議之訴)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是被上訴人確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 爭執行程序於109年6月起停止執行至111年9月30日止,已延 宕28個月,被上訴人並可能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至本件訴訟終 結計12個月,使伊將受有40個月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如按每月租金1萬5,000元計算,合計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 上訴人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為張志騰之父母,為系爭房屋之占有輔 助人,並不負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 且張志騰是受上訴人之女游采靜詐欺,而以假買賣方式將系 爭房屋讓與上訴人,張志騰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況系爭執行事件有使伊等立即喪失居住處之危險,一經執行 完畢,伊等將流離失所,所受損害難以估計,伊等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乃為維護伊等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内之權益 ,核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 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與張志騰於105年4月13日就系爭房屋暨坐落之 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 980萬元,買賣契約書記載頭期款300萬元當場給付,尾款68 0萬須向銀行貸款,上訴人於105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向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貸款710萬元,每月清償3萬5,000元至3萬5,918元,按 浮動利率計算等情,有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謄本、上訴人 存摺內頁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 6年度他字第3314號〈下稱他字〉卷第3-9、27-33頁,本院刑 事庭109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下稱第2210號第181-201頁〉, 本院卷第137-138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其受有40個月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 害,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 ,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 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 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占有輔助人自不生無權占 有的問題。經查,上訴人前以張志騰未依約繳納房租,其依 法終止租約為由,請求張志騰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第7號 判決認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係張志騰,命張志騰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見第7號卷三第33-37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張 志騰之父母,係基於家屬關係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屬張志騰



之占有輔助人等語為可取。則被上訴人即未享有占有之利益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上說明,即非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⒈張志騰於第7號事件審理中抗辯:上訴人及游采靜於105年2 、3月間,知悉伊需資金周轉,遂向伊誆稱得將張志騰所 有之系爭房地以假買賣之方式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再由上 訴人之次女游伊翎作保,即得向銀行覓得條件較佳之貸款 機會,故上訴人與伊於105年3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伊 於105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與上訴 人簽立租約,以承租之方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上開買 賣契約與租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令上開買 賣契約有效,亦係伊受詐欺所簽立,依法得撤銷買賣之意 思表示,另系爭房屋仍由伊管理使用,與上訴人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伊亦得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不得 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見第7號卷一第39-43頁) 。被上訴人為張志騰之父母,主觀上依張志騰上開主張而 認知張志騰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確信其等能基於 張志騰家屬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尚與一般情理不悖。則 被上訴人抗辯其基於上開認知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為 求自己得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並對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係以正當法律程序主 張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尚堪 採信。
  ⒉又查游采靜張志騰為詐欺之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154號(下稱偵字)對游采靜提起公 訴,經原法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942號(下稱第942號 )、本院刑事庭第2210號判決認定:游采靜張志騰、陳 莉蓁夫妻(下合稱張志騰夫妻)詐稱已尋得不知情之上訴 人,以假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人頭名下,復 以人頭購屋名義,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全程可居間與人 頭處理有關移轉登記、貸款事宜,取得貸款可解決資金需 求,其後再與人頭訂立假租賃仍得實際使用系爭房地,而 按月支付「租金」用以支付銀行貸款云云,致張志騰夫妻 陷於錯誤,即配合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 上訴人遂於105年4月18日以購買系爭房地為由,向台新銀



行申請購屋貸款730萬元,迨台新銀行確認貸款金額為710 萬元後,游采靜於同日再向張志騰夫妻詐稱系爭房地僅能 核貸500餘萬元,為使貸款順利,會先請人頭匯款,讓銀 行誤信此為買賣房屋之頭期款,待銀行順利核撥貸款進入 張志騰帳戶後,必須提領給伊以便交還人頭云云,台新銀 行於105年5月4日撥款⑴3,712,128元至新光商業銀行代償 張志騰之系爭房地貸款,另撥款⑵餘額3,387,872元至上訴 人之撥款還款專戶,台新銀行再據貸款撥款委託書中支付 買賣價款尾款約定,於105年5月9日自上訴人還款專戶內 ,自動撥匯3,087,972元至張志騰於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 ,陳莉蓁見款項匯入,於同日即依先前游采靜指示,自張 志騰帳戶提領218萬6,000元交付游采靜張志騰帳戶匯入 之貸款金額僅餘901,972元,游采靜因而獲得經估算為2,4 85,950元之不法利益,游采靜所為詐欺得利罪犯行明確( 見第942號卷第204-1、204-2頁,第2210號卷第420、421 頁)。核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所載關於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違反證據法則、未盡 調查能事、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自堪據以認定張志 騰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又買賣契約上價金雖 記載980萬元,然上訴人自承實際只支付680萬元予張志騰 (見偵字卷第53頁),且上訴人亦僅向台新銀行貸款710萬 元,則上訴人充其量係以約700萬元價額購入系爭房地, 惟系爭房地於台新銀行評估價值後,核貸部分成數達710 萬元,可認系爭房地之原始實際價值顯高於710萬元,而 台新銀行於105年4月18日查詢臺灣房屋網站之結果顯示: 同地段鄰近系爭房地之桃園市大溪區埔頂三街主建物66.3 1坪1至4樓物件(屋齡10年5月),售價為1,380萬元,另 桃園市大溪區埔頂二街主建物53.86坪1至4樓物件(屋齡8 年10月)售價亦有1,058萬元,有該網站列印資料可查( 見第2210號卷第141、142頁),則系爭房屋為主建物51.9 9坪之1至4樓物件(屋齡10年),價格至少有千萬元之數 ,足見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價金遠低於系爭房地 之市價,顯與常情不合,亦徵張志騰所稱係假買賣系爭房 地用以取得資金一節為可取。另證人即地政士范德城證稱 :游采靜代理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在桃園市大溪區埔 頂路的21世紀仲介處與張志騰簽立買賣契約書,游采靜說 要把系爭房地過還給張志騰,因張志騰沒辦法辦理貸款, 所以過名給張志騰胞弟張瀚文,再以張瀚文名義去貸款等 語(見第942號卷第165頁之原審106年度桃簡字第722號言 詞辯論筆錄),核與張志騰證稱:伊要游采靜把系爭房地



過戶還來,上訴人有去申請印鑑證明還把系爭房地還伊, 游采靜在21世紀仲介處簽好買賣契約要將系爭房地退還伊 ,但游采靜沒有帶上訴人的印章,只有帶印鑑證明等語( 見第942號卷第91頁)相符,游采靜既表示要返還系爭房 地予張志騰,可知張志騰確實無出賣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 意。另上訴人雖表示張志騰有繳過2、3個月租金,但上訴 人不能提出張志騰實際交付租金之匯款、簽收文件為證, 是張志騰是否有繳納租金、成立租賃契約已有疑義,且張 志騰陳稱從來沒有繳過房屋租金1萬5,000元,但從105年5 月至10月每月都給游采靜房貸3萬6,000元,甚至其中有1 個月是將3萬6,000元匯款進入游采靜女兒王小庭帳戶,後 來發現帳目不對才沒有繳納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偵字 卷第75-76頁),與王小庭郵局帳戶於105年5月16日存入3 萬6,000元之事實相符(見他字卷第10頁之陳莉蓁存摺內 頁,偵字卷第60頁之王小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則 陳莉蓁匯款金額3萬6,000元與租賃契約所載租金1萬5,000 元迥異,反與每月應繳台新銀行貸款金額3萬5,918元大致 相符,可認張志騰上開所述為真,足見上訴人與張志騰並 未成立租賃契約。綜上,張志騰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 人,其真意係以假買賣之方式取得貸款資金,並無出售系 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亦未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張志 騰既遭詐欺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並對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以 求保障自己居住權益之作為,即難認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上訴人權利。
⒊另第7號判決雖於108年12月20日判決張志騰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上訴人,惟係以游采靜陳莉蓁之對話錄音譯文 內容,及游采靜張瀚文、張志騰夫妻及地政士范德城之 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作為判決之依據(見第7號卷三第33-37 頁),然游采靜嗣後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9年9月29日以第 942號判決犯詐欺得利罪,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8月19 日以第2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 事實,已如前述,張志騰確實係受游采靜詐欺方與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成立假買賣,第7號判決既未及審酌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其餘證據資料,自不能僅憑第7號確定判決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本件被上訴人非第7號判決之當 事人,自非第7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尚難據第7號判決 為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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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