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陶義鈞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上訴人 典藏人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竹
訴訟代理人 徐元勳
被 上訴人 梁宇恩
羅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典藏人文有限公司(下稱典藏公司) 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由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27 3、274、283頁),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聲請以董事林韋竹為清算人,經新竹地院准予備查在案, 林韋竹嗣於112年1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1頁 、第301至305頁、第329至33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梁宇恩 、羅心怡、林韋竹、典藏公司、有龍建設開發股份公司(下 稱有龍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有龍建公司給付120萬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100、101頁),嗣撤回對林韋竹及有龍公司之上訴 ,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請求典藏公司給付120萬 元本息。查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涉及上訴人簽立骨灰( 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購買臺南之新都金寶塔(現改名國寶台南福座,下稱系爭 福座)10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 料得以相互援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被上訴人程序上亦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00、231頁),應予准許。
三、羅心怡與典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羅心怡、梁宇恩(下稱羅心怡等2人)為典藏 公司之受僱人及使用人,知悉伊之父親為靈骨塔投資吸金案 之被害人,與伊聯繫後,向伊詐稱可協助處理伊父親之塔位 (下稱舊塔位)憑證,將舊塔位轉售覓得之其他投資人,並 訛稱因年代久遠,須補足每個塔位價差12萬元始可協助處理 ,並可高價賣出,使伊陷於錯誤,支付10個塔位之價差共計 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典藏公司,並於106年3月23日 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交付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伊 至108年間因結識同為被害人之訴外人湯秀琴後始知受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本息。如認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 ,則依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壹點第24條、第貳點第5 條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典 藏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羅心怡等2人為典藏公司負責銷售之兼職人 員,按件計酬,有自主獨立性並承擔業務上風險,與典藏公 司間非屬僱傭關係。因上訴人有興趣投資靈骨塔,羅心怡等 2人遂向上訴人分析塔位之行情,上訴人親至臺南參觀系爭 福座後,自願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塔位,系爭福座為政府 許可之合法殯葬設施,系爭塔位亦可自由使用、轉讓,羅心 怡等2人並無詐欺行為,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損害,典藏公 司已盡相當之注意,被上訴人不負連帶賠償之責,況上訴人 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係 為轉售獲利而非自用,應無系爭應記載事項及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且系爭塔位業經選定並交付使用權證明完畢,視為 已使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不得再申請退款,上 訴人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典藏公司及羅心 怡等2人部分提起上訴,並對典藏公司追加備位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 加備位部分:典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民事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羅 心怡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典藏公司則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17日匯款系爭款項予典藏公司,典 藏公司則開立金額120萬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其與典藏公 司於同年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典藏公司於同年4月18日交 付有龍公司出具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上訴人等事實, 有統一發票、系爭契約、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簽收單、 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第213 至第235頁;卷二第78頁、第86至104頁),被上訴人對此並 無爭執,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遭詐騙而支付系爭款項,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典藏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 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01、202頁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典藏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系爭款項:
⒈羅心怡等2人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系爭款項,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指對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 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 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蓋詐欺者慣於利用被 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 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 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進而交 付財物,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及財產權。 ⑵依上訴人提出其與羅心怡等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42 頁;本院卷第232頁)之對話錄音譯文(部分節錄詳如附表 )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2頁), 上訴人多次詢問羅心怡等2人何以知悉其父親有塔位而與其
聯繫,羅心怡等2人先稱上訴人自行告知有處理塔位需求, 後稱據葬儀社朋友知悉,又稱自新都(即系爭福座)之資料 查得云云(見附表編號2至4、6、7);上訴人另詢問系爭塔 位是向典藏公司購買或是自其父親原有舊塔位辦理憑證使用 及買家相關事宜,羅心怡等2人先稱兩者意思相同,後稱上 訴人父親原有20個塔位,渠等係協助上訴人自新都取回其中 10個憑證,又稱係向典藏公司購買,且數度轉移話題稱上訴 人父親有投資塔位,渠等可協助變賣交易、有利潤可圖云云 (見附表編號1、2、4、5、7、8;原審卷二第151、152頁) ,足認上訴人詢問重點在於其父親舊塔位之事項,而非購買 新塔位,羅心怡等2人就上訴人之質疑,則前後說詞反覆, 刻意隱瞞交易資訊,上訴人主張羅心怡等2人詐稱以協助處 理舊塔位取得憑證,供日後投資交易使用等話術為由,使上 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購 買系爭塔位,侵害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及財產權等語,應 屬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羅心怡等2人當時是隨機拜訪認識上訴人,並 明確告知是新塔位買賣,上訴人主動表示父親有舊塔位待處 理且有投資興趣,乃自願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塔位,系爭 福座為政府許可之合法殯葬設施,系爭塔位亦可自由使用、 轉讓,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開辯解 核與前述錄音譯文之內容不相符合,已難採信,又典藏公司 非屬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卻從事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予 消費者,並簽訂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及交付永久使用權狀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遭臺南市政府依同 條例第84條規定裁罰,並勒令停業乙節,有上訴人提出臺南 市政府消費警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96頁),並經臺南市政 府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被上訴人並未 證明出售系爭塔位予上訴人前,已有告知典藏公司非屬殯葬 設施經營業者,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係有龍公司所出具等 資訊,已難認上訴人如知悉上情後仍願向典藏公司購買系爭 塔位,且上訴人主觀上如欲購買新塔位,當無不斷詢問其父 親舊塔位如何處理之必要,其父親舊塔位尚未處理完畢前, 衡情亦無另外購買新塔位之需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之目 的既在於處理其父親原有之舊塔位,而非另向典藏公司購買 新塔位,被上訴人未處理舊塔位,反而售予上訴人無意取得 之系爭塔位,縱上訴人簽收系爭塔位相關資料,並有交付印 章授權被上訴人購買、過戶等情,仍係基於誤信羅心怡等2 人所稱「以新換舊」之話術所為,難認上訴人係本於自由形 成之意思表示而購買系爭塔位,是被上訴人前述辯解,並無
可採。
⒉典藏公司應與羅心怡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 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⑵羅心怡等2人已自承為典藏公司之兼職員工而為該公司銷售系 爭塔位(見本院卷第104頁及附表編號7所示),系爭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亦為典藏公司,有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13頁;卷二第124、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羅心 怡等2人被典藏公司使用及為該公司服勞務而銷售系爭塔位 ,客觀上係為典藏公司執行職務,依上開說明,不論羅心怡 等2人與典藏公司間內部之法律關係為何,典藏公司均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受僱人羅心怡等2人之侵權行 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⑶典藏公司雖辯稱其就選任羅心怡等2人及監督渠等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 不足採,況其非屬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依法不得從事銷售骨 灰(骸)存放單位之交易,已如前述,仍任令羅心怡等2人 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塔位買賣事宜,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故 典藏公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 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 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屬於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 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⑵上訴人主張於108年間結識同為被害人之湯秀琴始知受騙之事 實,核與湯秀琴(原審原告,嗣撤回起訴)與上訴人在原審 共同起訴乙節相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3至22頁),湯秀琴指訴梁宇恩為典藏公司銷售靈骨塔涉犯 詐欺取財罪,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梁宇恩 有罪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5至401頁),且臺南市政府確於108年7月18日發佈典藏公司 違法從事販賣塔位之消費警訊(見本院卷第196頁),堪認 上訴人於108年間始知悉遭詐騙之事實,其於108年9月8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頁),尚未滿2年,則被上訴人
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 無可採。
⒋綜上,典藏公司之受僱人羅心怡等2人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支付系爭款項,侵害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及 財產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應准許,則其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典藏公司所為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7月12日(見原審限閱卷第8 至14頁,本院卷第359頁,加計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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