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33號
TPHV,111,上易,333,2023041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
訴訟代理人 李易杰
被 上訴 人 葉雅麗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370 ,618元本息,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 求權依據(見本院卷㈠第52頁),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核係就與原訴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相競合之訴訟標的,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伊,利用職務之便,偽造報價 單等文件,致伊誤信和廠商成立買賣契約,而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給付貨款(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將系爭支 票存入自己帳戶提示,因而取得伊支付之票款,且伊並未取 得相關貨物,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0,6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訴外人葉雅玲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因不 滿上訴人與訴外人慶澤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澤公 司)之交易條件,乃要求伊另尋代工廠商,伊遂於108年9月 間委由附表三所示廠商(下稱系爭代工廠商)分工生產如附 表二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並先行墊付貨款,故兌領 系爭支票以抵充墊付之貨款。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貨物,並 未受有損害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其期間,偽造報價單等文件,致 其誤信已與廠商成立買賣契約而簽發系爭支票欲給付貨款, 詎系爭支票嗣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 (本院卷㈠第144頁),並有被上訴人偽造之報價單、出貨單 及系爭支票影本足憑(原審卷第13-33頁),均堪信實。 ㈡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葉雅玲不滿系爭貨物原 生產商慶澤公司之交易條件,其遂依葉雅玲之要求,另覓系 爭代工廠商分工生產系爭貨物,並代墊如附表三所示貨款等 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報價單、匯款單、應 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訂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77-87、91-125、213-215頁),並經系爭代工廠商函 覆本院,確認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至109年5月間向其等 訂購貨物,且已付訖貨款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7-91頁)。而 系爭貨物確已送至上訴人之倉庫,且上訴人已將其中之D貨 物2,000盒售予他人,亦有倉儲明細表(原審卷第63-75頁) 、受上訴人委託保管物品之匯成物流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 ㈠第179-197頁)及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211頁 )可佐,足認被上訴人所辯為真。
 ㈢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代工廠商之報價單日期,與其偽 造之報價單日期、系爭貨物入倉日期無法勾稽,及被上訴人 向系爭代工廠商採購之原料無法用以生產系爭貨物等節,否 認被上訴人有另覓代工廠商生產系爭貨物並代墊貨款之情。 惟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員工只有4人,其負責採購議價、尋 找代工廠商生產各式商品,其餘員工負責倉管、出納、總務 及銷售、聯繫上、下游客戶事宜,其例行工作會評估當季銷 售狀況,預先與各代工廠聯繫備料狀況與產線時程,確定生 產數量多寡,其於108年9月間即口頭下單委託廠商生產系爭



貨物,且因更換代工廠商,故產品原料配方亦有變更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37、440頁),尚與常理相符,已難遽認上訴 人所辯可採。至被上訴人偽造之報價單既非實際代工廠商所 出具,本無任何證明力可言,更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未另 覓廠商生產系爭貨物。更有甚者,上訴人確已收受、銷售系 爭貨物,業如前述,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系爭貨物係其出資 委請他人生產之證明,尤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係其出資 委由系爭代工廠商分工生產乙節,並非虛妄。上訴人無視前 揭客觀事證,猶空言否認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出資委由系爭 代工廠商生產,且已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洵無足取。 ㈣惟被上訴人自承其出資取得系爭貨物交予上訴人,係將上訴 人原向慶澤公司訂貨之一張訂單,分拆給不同廠商代工生產 (見本院卷㈠第144-145頁),可知其係為執行受僱於上訴人 之採購職務而為,衡情自得循上訴人內部之正常採購程序, 由實際代工廠商出具內容真實之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 等商業交易文件予上訴人,並無偽造內容不實之報價單、出 貨單等文件提交予上訴人之必要。況被上訴人陳稱其之所以 偽造報價單、出貨單等文件,係因有些小廠商無法提供發票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4-145頁),然系爭代工廠商中,僅編 號⒊之廠商表示未依被上訴人要求而開立發票(見本院卷㈡第 85頁),其餘廠商均有開立發票予訴外人宏藥生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藥公司)或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33-39、45-4 9、71-81頁),顯見被上訴人前揭說詞非實,堪認其偽造報 價單、出貨單等文件,實係具有不法意圖。再佐以被上訴人 坦認其就系爭貨物支付予系爭代工廠商之貨款僅1,061,276 元,其卻偽造出貨金額達1,106,018元之出貨單為附表一編 號⒉至⒋等3紙支票之付款憑據(見原審卷第21、23、25頁) ,益證被上訴人以偽造報價單、出貨單之方式使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開立系爭支票,嗣由被上訴人自行兌領票款,目的應 係以低報高,俾受領實際貨款與系爭支票票款之差額。上訴 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以此背於善良方俗之不正方式 ,加損害於上訴人,堪信屬實,其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業已受領系爭貨物,並未實際受有損 害云云。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報價單、出貨單等文件而 支付系爭支票票款1,370,618元,倘其所取得之系爭貨物價 值低於前開數額,即難認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經查: ⒈以系爭代工廠商函覆本院之貨款資料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付款 紀錄相互勾稽,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分別支付附表三編 號⒈至⒊之代工廠商貨款各541,119元、191,100元、76,300元



(見本院卷㈡第14-15、31、45-49、85頁)。至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付款金額與前開金額之差額應為匯款手續費,非屬系 爭貨物之價值,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⒉再者,附表三編號⒋所示廠商函覆本院,表示其在108年10月 至109年5月間有收到上訴人委託膠囊填充之委託代工單1紙 及包裝成品之出貨銷售單5紙,其依客戶要求共開立買受人 為宏藥公司或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共6紙(見本院卷㈡第53頁) ,合計發票金額為258,342元(見本院卷㈡第71-81頁)。因 本院向該廠商函詢時,同時檢送系爭貨物之外觀照片供參( 見本院卷㈡第51頁),堪認該廠商之函覆內容確係針對系爭 貨物而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貨物支付該廠商252,592 元,未逾前述發票金額,應屬可信。
 ⒊綜上,足認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貨物,確實支付系 爭代工廠商計1,061,111元(541,119+191,100+76,300+252, 592=1,061,111)。惟被上訴人自承其向附表三編號⒈廠商所 購買之E貨物原料粉,尚有70公斤未使用(見本院卷㈠第442 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剩餘之原料粉交予上訴 人,則以每公斤65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09、111頁銷貨單 ),共有價值45,500元(650×70=45,500)之原料粉未用以 生產E貨物,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貨物之對價應為1,015,611 元(1,061,111-45,500=1,015,611),與上訴人所支付之系 爭支票票款差額為355,007元(1,370,618-1,015,611=355,0 07),應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報價單、出貨單之不法舉 措,受有355,007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對此即有賠償之責。 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金額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0月16日,見原審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參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
 ⒋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損害之計算應扣除被上訴人支付之系爭貨 物稅金、未實際用於生產貨物之90公斤E貨物原料粉款項58, 500元、187,800顆膠囊之價金37,560元各云云。惟系爭代工 廠商中,有三家已就系爭貨物之交易開立統一發票,業如前 述,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所支付之價金,即為在商業市 場上取得系爭貨物之對價,即為系爭貨物之市場價值,至上 訴人是否因未取得系爭代工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致未能 享有稅賦上之優惠,則屬另一問題,尚不得於計算系爭貨物 之市場價值時,逕予扣除貨物稅金。此外,上訴人主張生產 E貨物剩餘之原料粉重量為90公斤,而非被上訴人自認之70 公斤,及另有187,800顆膠囊未用以生產系爭貨物等節,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在計算系爭貨物之價值時,亦不應扣



除上訴人主張之該等款項。
 ㈥又上訴人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其餘部分,基 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55,007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一(見原審卷第11、27-33頁):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⒈ 108年12月11日 264,600元 CI0000000 ⒉ 108年12月20日 267,215元 CI0000000 ⒊ 109年4月27日 418,908元 CI0000000 ⒋ 109年6月10日 419,895元 CI0000000 合計 1,370,618元
附表二(見本院卷㈡第17頁):
編號 品項 數量 A 百大蔬果酵素 素食B群+鐵 1,248盒 B 百大蔬果酵素 素食B群+鋅 3,000盒 C 百大蔬果酵素 素食B群 1,811盒 D 百大蔬果酵素 素食B群+鐵+鋅 2,500盒 E 天然B群88種蔬果升級版 25,269瓶                             附表三(見本院卷㈡第15、19、31、45-49頁):編號 代工廠商 被上訴人主張代墊貨款金額 ⒈ 昱宸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生產膠囊食品) 541,149元 ⒉ 懋得有限公司(提供容器瓶身) 191,205元 ⒊ 蒲耘興業有限公司(提供產品外包裝盒及瓶身貼紙) 76,330元 ⒋ 翔意生技有限公司(包裝系爭貨物) 252,592元 合計 1,061,27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1/1頁


參考資料
慶澤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宸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蒲耘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意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