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354號
TPHV,111,上易,1354,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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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陳盈盈
被 上訴人 駱其村

駱惠玉
駱進逢
駱丞宇
駱靖瀅

駱惠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次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民國110年9月



1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駱其村應就前述房地 於110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1頁)  。嗣於本院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及修正為:「 ㈠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含110年3月19日口頭協議,及110年9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及於110年9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駱其村應就前述房地於110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見同卷第244頁筆錄)。被上訴人於程序上不爭執(見 同卷第244、246頁筆錄)。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減縮及更 正。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駱進逢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4萬89 78元本息與違約金。嗣駱進逢母親駱洪樹蘭於110年3月19日 死亡,遺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繼承人除駱進逢 外,尚有被上訴人駱其村、駱丞宇、駱惠玉駱惠昭、駱靖 瀅5人,且無人拋棄繼承。然駱進逢為規避伊追償,竟與其 餘繼承人於110年3月19日口頭協議(同年9月1日做成遺產分 割協議書),約定前開遺產均分歸駱其村,嗣在同年9月10 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致駱進逢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清償債 務。前開無償行為顯然害及伊債權,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含110年3月19日口頭協議,及110年9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及於110年9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駱其村應就前述房地於110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等語。(減縮情形,如前所述)
三、參加人則以:駱進逢積欠伊82萬2842元本息未還,於繼承駱 洪樹蘭財產後,竟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為前開無償行為,損 及伊與上訴人債權,前開行為應撤銷並回復登記等語。四、被上訴人則以:駱洪樹蘭所遺留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實 係配偶駱其村在91年間贈與,可知駱洪樹蘭向來由駱其村扶 養;駱進逢並未盡扶養義務,駱其村得就其應分擔額度(13 0萬3732元)抵償,加計駱進逢應分擔喪葬費22萬6492元, 且對駱其村負有扶養義務163萬2499元,合計316萬2723元, 遠逾駱進逢應繼分債權。伊6人考量上情,遂在110年3月19 日協議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分予駱其村,並在同年9月1 日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嗣在同年月10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



。前開協議與登記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且未侵害上訴人債權 ,故上訴人無從請求撤銷及回復登記。何況,上訴人起訴已 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含110年3月19日口頭協議,及110年9月1日遺產分割協 議書)及於110年9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㈢駱其村應就前述房地於110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減縮聲明,如 前所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154、156、246頁) ㈠駱進逢積欠上訴人24萬8978元本息、違約金,上訴人業已取 得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4594號債權憑證(見北簡卷第15-17 頁)。
㈡91年5月21日,駱其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配 偶駱洪樹蘭,並在同年月29日移轉登記至駱洪樹蘭名下(見 原審卷第127-137頁不動產謄本與所有權狀)。 ㈢駱洪樹蘭於110年3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駱其村為其配偶,其餘5人為其 成年子女),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見北簡卷第19頁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第41-43頁房地謄本、第63-71頁繼承系統表 與戶籍謄本、第79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80-85頁所有權 狀)。
 ㈣被上訴人先於110年3月19日口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110年9 月1日製做遺產分割協議書面(見本院卷第154頁筆錄,北簡 卷第78頁與原審卷第13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 ㈤依遺產分割協議,駱洪樹蘭所遺留「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係分予駱其村。嗣於110年9月10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見北簡卷第57-6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80-85頁所有權 狀、第41-43頁不動產謄本)。
 ㈥對於原審卷第187頁所示駱洪樹蘭喪葬費17萬7950元,上訴人 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56頁)。
七、上訴人主張其為駱進逢債權人,被上訴人(含駱進逢)為駱 洪樹蘭繼承人,竟協議將駱洪樹蘭遺留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分予駱其村,嗣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前開無償行為 侵害其債權,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 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雖包括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 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 無增減。故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自 不得以其履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駱洪樹蘭係21年5月3日生,於110年3月19日過世,過世時 年逾88歲,繼承人為配偶駱其村,子女駱進逢等5人(見 不爭執事項㈢),可推知駱洪樹蘭於年滿65歲即86年以後   ,因欠缺工作能力以致無從獲取收入。又駱洪樹蘭過世時   ,僅遺留價值447萬7850元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及存款13萬9779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與存摺影本在卷(見北簡卷第79頁、原審卷第142頁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中臺北市歷年之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00年至110年平均值為每月2萬8342元〔   計算式:(25,321+25,279+26,672+27,004+27,216+28,47 6+29,245+28,550+30,981+30,713+32,305)/11=28,342。 見本院卷第167頁表格〕。概算駱洪樹蘭110年3月19日死亡 前15年扶養費約為510萬1560元(28,342*12*15=5,101,56 0)。且駱洪樹蘭生前與駱其村共同設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3號(見北簡卷第64-65頁戶籍謄本   );91年5月21日,駱其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贈與配偶駱洪樹蘭,並在同年月29日移轉登記至駱洪樹蘭 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駱洪樹蘭生前個人資力無 從維持生活,係由家人扶養。
  ⑵其次,駱進逢自93年即積欠上訴人24萬8978元本息、違約 金,自103年起,另積欠參加人82萬2842元本息(見不爭 執事項㈠、原審卷第79-81頁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可 知駱進逢長期處於資力不足狀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駱進 逢扶養駱洪樹蘭相關資料;則被上訴人抗辯駱進逢多年均 未履行對駱洪樹蘭之扶養義務,駱其村得以駱洪樹蘭生前



由其長期扶養所代墊之扶養費,對駱進逢抵償等語(見本 院卷第229-231頁);應屬可取。
  ⑶承前所述,駱洪樹蘭遺產總額為461萬7629元,駱進逢可分 得金額僅76萬9605元〔計算式:4,617,6296=769,605   〕;惟駱進逢以上開應繼分債權抵償駱其村所墊付扶養費8 5萬0260元(計算式:5,101,5606=850,260),已無剩餘 。是被上訴人抗辯駱進逢與其他兄弟姐妹同意將繼承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歸駱其村,被上訴人並據此訂 立遺產分割協議(含110年3月19日口頭協議,及110年9月 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在110年9月10日辦竣分割繼承 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以抵償駱其村為駱進逢代墊之 扶養費等語;應屬可取。則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且自駱進逢財產總 數而言,上開協議同時達到消滅駱進逢早已存在債務之效 果,並無減少駱進逢資產情事。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 前開債權與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其債權,應予撤 銷云云;尚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  :「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含110年3月19日口頭協議,及110年9月 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於110年9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駱其村應就前述房地於110年9月1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 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 全部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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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