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林坤煌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上 訴 人 孫毅君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李毓倫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孫毅君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坤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坤煌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坤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坤煌主張:孫毅君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向伊代表之訴外人 習禮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習禮公司)借款新臺幣(以下 未標明幣別者同)10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9月30日還款,惟 孫毅君屆期並未還款,嗣習禮公司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伊,伊 已將上情通知孫毅君,然其迄未還款。又孫毅君於106年11 月間向伊借款人民幣9萬元,伊於同年11月3、5、8、23日依 序轉帳人民幣2700元、人民幣1萬2300元、人民幣6萬元、人 民幣1萬5000元(合計人民幣9萬元)至其之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號帳戶),惟嗣伊向其催 討,亦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孫毅君給 付100萬元、人民幣9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孫毅君給付100萬元本息,並 駁回林坤煌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坤煌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孫毅君應再給付林坤煌人民幣9萬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於本院答辯聲明:孫毅君之上訴駁回。
二、孫毅君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就上開100萬元借 款已依林坤煌指示,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各匯款 人民幣6萬4184.9元、人民幣20萬元至其之交通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號帳戶),而償畢上開 借款債務。至林坤煌所稱之人民幣9萬元部分,則因兩造前
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伊祖母於106年11月2日過世,林坤煌乃 於同年11月3、5、8、23日合計轉帳人民幣9萬元致贈伊供治 喪費用,並非兩造間之借貸,林坤煌亦未舉證兩造就此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是林坤煌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於本院答 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103年底至107年底期間係男女朋友關係;㈡林坤 煌於105年6月13日自其滙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 孫毅君;孫毅君於105年6月13日與林坤煌代表之習禮公司簽 署借款證明(下稱系爭借款證明);㈢孫毅君之祖母陳嫩金 於106年11月2日病故;林坤煌於106年11月3日、5日、8日、 23日計轉帳人民幣9萬元至孫毅君之000號帳戶;㈣本院卷第1 19至123頁係林坤煌之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情,有匯豐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借款證明、大陸地區○○市○○區○○街○○○ 村民委員會證明、居民戶口簿、轉帳紀錄及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25、125至137、17至23 頁、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6至15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林坤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毅 君返還借款100萬元,有無理由?㈡林坤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孫毅君返還借款人民幣9萬元,有無理由?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林坤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毅君返還借款10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就原告主張之債權,被告抗辯已因清 償而消滅者,則該清償之事實,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若 被告就其抗辯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原告對該待證事實 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 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⒉查林坤煌主張孫毅君於105年6月13日向習禮公司借款100萬元 ,由伊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孫毅君,並約定孫毅君應於同 年9月30日如數匯至其之澳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000號帳戶)還款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借款 證明、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5、147頁 ),孫毅君對上開證據並無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 認林坤煌主張之上開孫毅君與習禮公司間100萬元借貸關係 ,確屬實情。
⒊孫毅君抗辯其已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各匯款人民幣 6萬4184.9元、人民幣20萬元至林坤煌之000號帳戶而償畢上 開債務等情,亦據其提出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121頁),林坤煌對孫毅君上開匯款事實,亦無爭執, 且孫毅君上開計人民幣26萬4184.9元之匯款,依當時人民幣 匯兌比例已逾其應返還之100萬元新臺幣,有歷史匯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是其抗辯已返還上開100萬元借 款之情,應堪採信。
⒋林坤煌雖否認孫毅君上開人民幣匯款係供清償上開100萬元借 款,而主張係與其兌換等值之新臺幣云云。惟查: ⑴、林坤煌主張孫毅君上開匯款係與其兌換等值之新臺幣云 云,固據提出其之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供參(見本院卷 第119至123頁),而該交易明細雖可見兩造於105年6月 29日至107年9月11日期間,有諸多人民幣往來匯款紀錄 ,惟孫毅君就其上開合計人民幣26萬4184.9元之匯款, 否認林坤煌曾交付等值兌換之新臺幣,林坤煌就此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證明孫毅君上開匯款,係與其兌 換新臺幣之用。
⑵、又林坤煌雖主張依其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孫毅君上開 匯款計人民幣26萬4184.9元後,兩造間尚有人民幣往來 匯款,若前債未清,斷無可能繼續兌換云云。惟孫毅君 係抗辯其上開計人民幣26萬4184.9元之匯款係供清償上 開100萬元借款之用,而非與林坤煌兌換新臺幣,是孫 毅君以人民幣26萬4184.9元匯款清償上開100萬元借款 之事,與兩造於其後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情,並無齟 齬,林坤煌前揭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況林坤煌主張於孫毅君上開匯款計人民幣26萬4184.9元 後,其尚陸續與孫毅君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情,其已 自承後續其匯予孫毅君之人民幣,孫毅君均已交付其等 值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是林坤煌主張其 匯款人民幣予孫毅君部分,已獲孫毅君交付等值兌換之 新臺幣,而孫毅君上開合計人民幣26萬4184.9元之匯款 ,林坤煌則未舉證其已交付等值兌換之新臺幣,是林坤 煌前揭主張,自無足取。
⒌林坤煌雖尚主張孫毅君依約應將100萬元還款匯至伊之000號 帳戶,此約定未經合意變更,是孫毅君抗辯其以上開計人民 幣26萬4184.9元匯款還款,並不可採云云。惟查: ⑴、系爭借款證明固約定孫毅君向習禮公司借款,孫毅君應 於105年9月30日如數匯至林坤煌之000號帳戶還款,有 卷附系爭借款證明可憑。惟系爭借款證明係由林坤煌代
表習禮公司與孫毅君簽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12至113頁),又林坤煌即為習禮公司法定代理人,業 據其提出認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且林 坤煌本係系爭借款證明之受款人。是林坤煌自得代表習 禮公司與孫毅君變更還款標的及帳戶。
⑵、又孫毅君係於105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日將合計逾其應 返還新臺幣金額之人民幣26萬4184.9元匯至林坤煌之00 0號帳戶,與系爭借款證明約定之還款日期吻合;而兩 造間原即有以上開林坤煌帳戶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兌 換,惟孫毅君上開人民幣匯款,林坤煌並未舉證其有交 付等值新臺幣予孫毅君之情,均如前述。是若非林坤煌 要求孫毅君將上開100萬元借款以人民幣匯至其000號帳 戶還款,即無從解釋孫毅君上開人民幣匯款之目的。則 孫毅君抗辯其係依林坤煌指示將上開人民幣匯至其000 號帳戶以還款乙情,應屬可信。
⑶、依上,系爭借款證明固係約定孫毅君向習禮公司借款100 萬元,惟林坤煌得代表習禮公司與孫毅君變更還款標的 及帳戶,而孫毅君復係依林坤煌指示,將合計逾其應返 還新臺幣匯兌金額之人民幣26萬4184.9元,匯至林坤煌 之000號帳戶以還款,則孫毅君上開100萬元借款債務, 自已因其清償而消滅。
⒍綜前所述,孫毅君與習禮公司間之100萬元借款債務,已因孫 毅君清償而消滅,習禮公司自無從將此借款債權讓與林坤煌 。則林坤煌主張其受讓習禮公司上開對孫毅君之借款債權, 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毅君返還借款100萬元, 於法自屬無據。
㈡、林坤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毅君返還借款人民幣9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概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3年底至107年底期間係男女朋友關係;孫毅君之 祖母陳嫩金於106年11月2日病故;因孫毅君將此事告知林坤 煌,林坤煌則於106年11月3日、5日、8日、23日,合計轉帳 人民幣9萬元至孫毅君之000號帳戶等情,有大陸地區○○市○○
區○○街○○○村民委員會證明、居民戶口簿、轉帳紀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37、17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㈣,另參原審卷第232、65頁),堪認屬 實。
⒊林坤煌就其上開人民幣9萬元匯款,固主張係孫毅君向其借款 云云。惟查,林坤煌於原審陳述:人民幣9萬元係因孫毅君 說他家有人去世需要錢,伊就借錢給孫毅君,當時孫毅君係 以微信跟伊說云云(見原審卷第232頁),惟其並未提出所 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參,未能證明兩造間就此有借貸之意 思合致。況兩造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孫毅君抗辯林坤煌係 本於當時兩造男女朋友關係而贈與人民幣9萬元,亦合於情 理。則林坤煌主張其上開人民幣9萬元匯款係孫毅君向其借 款云云,即無從憑採。
⒋綜前所述,林坤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毅君返還 人民幣9萬元借款,亦非有據。
五、從而,林坤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毅君給付100 萬元、人民幣9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孫 毅君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於法自有違誤。孫毅君上訴指 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 駁回林坤煌人民幣9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則核無違誤。林 坤煌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孫毅君之上訴為有理由,林坤煌之上訴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