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329號
TPHV,111,上易,1329,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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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景龍江
景寶猜
景寶珠
景寶珍
杜龍雲




被 上訴 人 田寅岑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 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 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 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同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再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 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 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 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上訴人景龍江(下稱景龍江)主張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灣北區辦事處(嗣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 國產署北區分署)於民國95年間標售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由被上訴人



鄭添全(下稱鄭添全)優先購買。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 人賴江淑瓊(下稱賴江淑瓊)於95年9月4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 分58分之16予被上訴人田寅岑(下稱田寅岑,與鄭添全合稱 為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下 稱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黃春綢對 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國產署北區分署、賴江淑瓊未通知 黃春綢行使優先承買權,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行應屬無效,黃春綢之繼承人除景龍江外 ,尚有視同上訴景寶猜(下稱景寶猜)、景寶珠、景寶珍 及杜龍雲(下合稱為景寶珠等3人,與景龍江景寶猜合稱 為上訴人),爰訴請塗銷該登記等語,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 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上訴人 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旨在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同 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亦使該其 他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拒絕同為原告,是就此強制未起訴之 人追加為原告,涉及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為保 障其程序上之權利,於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該命一定期間追加為原告之裁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抗 告,並應依同法第236條規定送達予景寶珠等3人。詎原法院 僅裁定命景龍江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部分(見原審㈠卷第25 至28頁),未行調查景寶珠等3人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 告,亦未行裁定命景寶珠等3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即以景寶珠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逕 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景龍江以民事補 正狀追加景寶珠等3人為原告,應予准許等語,其所踐行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該項瑕疵攸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景 寶珠等3人不行使訴訟權之程序權保障,非發回由原法院調 查補正後,本院無從續行審理。又經本院通知兩造表示意見 ,景龍江具狀表示希望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0 9至110頁),兩造既未同意由本院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合法辯論、裁判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 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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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