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林碧貞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勝
上 訴 人 林時弘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林碧貞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時弘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碧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林碧貞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均由上訴人林碧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林碧貞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上訴後除 請求命上訴人林時弘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本息外 ,依同一規定追加請求林時弘應再給付12萬元本息,並按月 給付2萬元至廢棄物清理完畢止(見本院卷第105頁),雖林 時弘表示不同意追加,惟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林碧貞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時玄、林珀卿4 人共同繼承父 親林隆德(民國107年4月間死亡)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各持有應有部分1/8, 詎林時弘竟於107年6月4日起,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建 物1樓一半及2樓全部(下稱系爭使用範圍)經營文具店,並 堆置雜物迄今,獲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 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時弘應依當地店面 租金每月8萬元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8萬 元(計算式:8萬元×54月×1/4=108萬元),並按月給付2萬 元至廢棄物清理完畢止。
二、林時弘則以:兩造之母親陳梅玉(97年間死亡)早期在系爭 使用範圍經營文具店,後來由伊繼續經營,林隆德過世後,
伊等兄弟姊妹之間有口頭協議,由伊繼續無償使用,符合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非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建物1樓另一 半現由另一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婷婷出租予訴外人黎氏思, 而2樓部分係放置陳梅玉生前之物品,伊經營之文具店業已 搬遷,並未繼續占用系爭使用範圍,如認林碧貞請求有理由 ,則主張以伊對林碧貞之借款債權27萬0,500元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林時弘給付林碧貞48萬元本息,駁回林碧貞其餘之 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林碧貞並為訴之追加 。林碧貞上訴、追加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碧貞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時弘應再給付林碧貞48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追加部分)林時弘應再給付林碧貞12萬元,並按月給 付2萬元至廢棄物清理完畢止;㈣林時弘上訴駁回。林時弘上 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時弘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林碧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林碧貞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四、查:㈠兩造與林時玄、林珀卿共同繼承父親林隆德所有系爭 建物之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8;㈡系 爭建物其餘應有部分1/2,為林婷婷所有;㈢系爭使用範圍, 原係兩造母親陳梅玉經營文具店使用,陳梅玉於97年間過世 後,即由林時弘占有使用等事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 爭建物查詢資料及歷年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 15頁;原審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98之1至98之1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5頁)。
五、本院之判斷:
林碧貞主張林時弘無權占有系爭使用範圍,請求林時弘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林時弘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05、143頁):林 碧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時弘給付108萬元,並按月 給付2萬元至廢棄物清理完畢止,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林時弘無償使用系爭使用範圍,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構成無權占有: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建物原由兩造父親林隆德及大伯共有,有分管協議,1樓 一半及2樓全部歸林隆德使用,1樓另一半及3樓則歸大伯使 用;系爭建物現由兩造與林時玄、林珀卿共同繼承林隆德應
有部分1/2後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8,其餘應有部分 1/2為大伯女兒林婷婷所有,兩造對此均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144頁),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又林時弘占 用系爭使用範圍,原係兩造母親陳梅玉經營文具店使用,陳 梅玉於97年間過世後,即由林時弘占有使用繼續經營文具店 等情,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核與證人黎氏思證述: 伊在系爭建物賣麵,開小吃店,店名為小阿姨的店,僅有承 租1樓一半,隔壁另一半及2樓全部是林時弘使用,但現在他 已經搬走,不記得他何時搬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2、1 03頁),並有黎氏思向林婷婷承租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證物袋,正本審結後發還),足認系爭建物原本即有 分管協議存在,兩造及林時玄、林珀卿所繼承林隆德就系爭 建物分管部分為系爭使用範圍即1樓一半及2樓全樓全部。 ⑵系爭使用範圍於陳梅玉過世後,其餘共有人林時玄、林珀卿 均同意讓林時弘在原處繼續經營陳梅玉開設之文具店為無償 使用乙節,業經證人林時玄、林珀卿及兩造之舅陳文進於原 審分別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27、29頁、第146至148頁)。 查林時玄、林珀卿及林時弘3人就彼等與林碧貞共同繼承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2部分之管理方式,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 1項規定之多數決,且林時玄占有系爭使用範圍,本係延續 其母親陳梅玉生前所經營之文具店,並放置相關物品,自屬 有權管理,並不構成無權占有之情事。至林碧貞雖主張對方 為既得利益者,自己還要負擔稅金,並不合理,本件不應適 用上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此乃關於管理方 式是否有顯失公平之爭議,自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尚不影 響林時弘有管理權限之合法性。
㈡林時弘管理系爭使用範圍既屬有權占有,則林碧貞請求林時 弘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文。查林時弘管理系爭使用範圍繼續經營文 具店,業經共有人多數決同意而行之,而屬有權占有,已如 前述,則其占用系爭使用範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林 碧貞請求林時弘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林碧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時弘給付9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林時弘給付林碧貞48萬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林時 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 原審為林碧貞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林碧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林碧貞 於本院追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林時弘之上訴有理由,林碧貞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