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請修繕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238號
TPHV,111,上易,123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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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楊智凱凱崴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江山東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獨資商號,見原法院108年度竹建 簡字第6號卷第51頁,下稱原審竹建簡卷)承攬伊所有之門 牌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 於完工後出具保固書,就系爭房屋全屋漏水及防水保固3年 ,並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算保固期限。嗣伊發現系爭房屋 有多處漏水之情形,遂聲請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上 訴人雖於108年7月24日前,曾進行修繕,然迄今仍有3樓公 共浴室外牆、4樓後房間窗戶及4樓頂樓外牆嚴重漏水之瑕疵 ,屢經催告修繕,仍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及保固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 3134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於103年起施工,於104年間 取得使用執照後,另進行二次工程,嗣於105年6月完工驗收 ,並出具保固書,直至108年間接獲法院通知,伊始知被上 訴人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無法聯繫伊修補為由,向法 院提出本件訴訟。惟伊經調解委員調解後,立即進行相關修 繕,且於108年7月24日修繕完畢,已無漏水瑕疵,已完成修 繕保固之責。原審雖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進行鑑定,然 鑑定時間為110年2月25日,距離完工交屋已逾4年8個月,顯



已超過相關建材之保固年限,縱有漏水瑕疵亦屬自然耗損現 象,與伊應負之保固責任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並於完工後 出具工程保固書,就系爭房屋全屋漏水及防水保固3年,且 自105年8月1日起算保固期限等情,有卷附工程保固書可稽 (見原審竹建簡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2-5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是否存在漏水瑕疵?㈡被上訴人依 承攬及保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 60萬3134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在漏水瑕疵?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完工後,有2樓浴室淋浴間漏水、3樓 公共浴室外牆漏水、3樓後房間窗戶漏水、4樓後房間窗戶漏 水、4樓側陽台外牆漏水、4樓頂樓外牆漏水及爐渣問題等7 項瑕疵;經上訴人修繕後,迄今仍存有3樓公共浴室外牆、4 樓後房間窗戶及4樓頂樓外牆漏水瑕疵等情,業據提出照片 為證(見原審竹建簡卷第15-49頁)。而觀諸該等照片,系爭 房屋3、4樓之窗戶及外牆,確有滲漏水之情形。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屋有3樓公共浴室外牆、4樓後房間窗戶,及4 樓頂樓外牆漏水之瑕疵等語,並非子虛。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於接獲調解通知後,隨即派員修繕完畢,並 於108年7月24日完成修繕,已無上開漏水情形云云。然查: 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先後於108年10月17日、109 年12月10日、110年2月25日前往系爭房屋會勘,鑑定結果認 :「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具有外牆滲水及窗戶滲水之 滲漏瑕疵,其滲漏原因,外牆部分為屋突施工縫防水處理不 良所導致;窗戶滲水部分則為異材嵌縫填塞及窗框塞水路施 工不良所導致,至於鋁窗下緣排水開口之滲漏,則視當事人 間之契約中是否有該排水設計而定,若無,則試水時沿窗框 之滲漏,亦屬滲漏瑕疵」,有卷附該會110年7月27日(110 )省土技字第北0705號文所附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 (見外放卷宗第3頁)。參以兩造於設計之初即約定鋁窗下 緣有排水設計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561號卷第39-40頁)。堪信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派員修繕 後,仍存有3樓公共浴室外牆、4樓後房間窗戶及4樓頂樓外 牆滲漏瑕疵,且其滲漏原因,外牆部分為屋突施工縫防水處 理不良所導致,窗戶部分則為異材嵌縫填塞及窗框塞水路施 工不良所致。




 ⒊上訴人復抗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瑕疵鑑定時間為110 年2月25日,距離完工交屋已逾4年8個月,縱有漏水瑕疵亦 屬自然耗損現象,與伊之保固責任無關云云。然查:  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分別於108年10月17日、109年12 月10日、110年2月25日前往系爭房屋會勘,後於110年7 月27日作成鑑定報告書等情,有卷附鑑定報告書可稽( 見鑑定報告書第1頁),並非於110年2月25日始前往鑑 定,上訴人主張僅於110年2月25日鑑定云云,恐有誤會 。
  ⑵、且參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於105年6月完工,並自105年8月1 日起算保固期限,迄110年7月27日作成鑑定報告書時, 僅約5年,並非老舊工程,衡諸常情,系爭3樓公共浴室 外牆、4樓後房間窗戶及4樓頂樓外牆滲漏瑕疵,應係防 水處理施工不良所致,尚非因相關建材已逾保固年限, 而有自然耗損及滲漏之情形。
  ⑶、佐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是否係因建材老化 ,已逾相關建材保固年限,始有上開滲漏水之情形,函 覆稱:「㈠依本案鑑定標的物頂樓屋突試水結果可知, 一旦屋突頂層積水,將立即沿施工縫滲水,此為混凝土 澆置時,施工縫未做防水處理,而導致降雨積水時沿牆 面施工縫滲水,此部分與建材老化、保固年限等問題無 涉。㈡至於窗框試水結果,其滲水原因屬窗戶與混凝土 結構之嵌縫填塞不良形成水路、窗框塞水路施工不良以 及鋁窗下緣排水開口導致滲水三種成因,除兩造約定之 鋁窗具有對外排水設計外,其餘嵌縫填塞不良及窗框塞 水路施工不良,均屬施工時即發生之瑕疵較為可能,亦 與建材老化、保固年限等問題無關。㈢亦即,依一般工 程經驗,如依正常施工程序進行施工縫防水、嵌縫填塞 及塞水路,相同使用期間之建築物,以相同之試水方法 ,均不致於造成漏水結果」等語(見原審竹建簡卷第19 1頁),亦同本院之見解。
  ⑷、是以,系爭房屋3、4樓外牆滲漏部分,係因屋突施工縫 防水處理不良所導致,窗戶滲漏部分,則為異材嵌縫填 塞及窗框塞水路施工不良所致,均屬施工不良發生之瑕 疵,與建材老化、保固年限等問題無關。故上訴人抗辯 上開漏水瑕疵亦屬自然耗損現象,與伊之保固責任無關 云云,洵非可採。
 ⒋準此,系爭房屋3樓公共浴室外牆、4樓後房間窗戶及4樓頂樓 外牆確有滲漏水之瑕疵;且系爭房屋外牆滲漏部分,係因屋 突施工縫防水處理不良所導致;窗戶滲漏部分,則為異材嵌



縫填塞及窗框塞水路施工不良所致,均屬上訴人施工不良所 致之瑕疵,與建材老化、保固年限等問題無關,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承攬及保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瑕 疵修補費用60萬3134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
  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並於完工後 出具工程保固書,就系爭房屋全屋漏水及防水保固3年 ;惟系爭房屋3樓公共浴室外牆、4樓後房間窗戶及4樓 頂樓外牆存在滲漏水之瑕疵,係因上訴人施工不良所導 致,且於上訴人保固期間內所發生,經被上訴人通知修 補,上訴人仍未補正。故被上訴人依承攬及保固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瑕疵修 補費用,洵屬有據。
  ⑵、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 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 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 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時,系爭房屋內之鋁窗漏水現象輕微, 甚至未觀察出滲漏現象(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則就系 爭房屋3樓公共浴室外牆、4樓後房間窗戶及4樓頂樓外 牆滲漏水之瑕疵,僅需進行嵌縫與塞水路、屋頂防水處 理及磁磚部分修繕即可,不須更換18樘鋁窗,亦毋庸搭 蓋鋼管鷹架;因此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瑕疵修補費用之支 出或估價證明,然參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估算之修繕費用,認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 ,應包含修繕嵌縫及塞水路9萬3474元、屋頂防水處理1 0萬5495元、30*30磁磚6萬840元,共計25萬9809元(計 算式:93474+105495+60840=259809);及其他項目,包



含廢料清運及運什費1萬2990元(即總額5%,計算式:25 9809×5%=12990)、其他費用(無法編入主要工項如搬運 、裁切等細項費用)1萬8187元(即總額7%,計算式:2 59809×7%=18187),及利潤、稅捐與管理費3萬8971元 (即總額15%,計算式:259809×15%=38971)等相關必 要費用,共計32萬9957元(計算式:259809+12990+181 87+38971=32995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是以,被上訴人依承攬及保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32萬995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及保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2萬99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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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