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220號
TPHV,111,上易,1220,2023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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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陳學良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上 訴 人 陳媺涵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袁敬樺
被 上訴人 洪文城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陳學良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此項規定,係指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於行為當時,就形 式上觀察,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係上訴人陳學良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負欠其與上訴人 陳媺涵之被繼承人洪慧雪借款未清償,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 )86萬1764元,其應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117年9月18日 止,於每月18日按月給付9367元,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 之部分視為已到期(見原審卷第149、153至155頁);原審 認上開借款債權為洪慧雪之全體繼承人即陳學良陳媺涵公 同共有,對於陳媺涵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依陳學 良之聲請,於111年5月25日裁定命陳媺涵追加為原告(見原 審卷第127、128頁)。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19頁),陳學良復於本院112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變更為依繼承及類推適用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29條、第54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變



更之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於附件1(見本院卷第139至14 1頁)之借貸期限屆至後代上訴人向寶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嘉公司)給付86萬1764元(見本院卷第131、1 50頁),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陳學良陳媺涵必須合一確定 ,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已如前述,惟陳學良所為變更之 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等繼承人洪慧雪間有以洪慧雪出借其 信用之無名契約,即約定以洪慧雪名義提供其名下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下稱國泰銀行)貸款 (下稱系爭抵押貸款),所貸款項由被上訴人使用,並由被 上訴人負擔貸款本息清償責任,洪慧雪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 者,應類似委任契約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仍否 認陳學良所為變更之訴請求。查觀諸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所委任洪慧雪即受任人之事務,係以洪慧雪名義提 供系爭不動產向國泰銀行貸款,所貸款項交由被上訴人使用 ,且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並無委由洪慧雪代其清償該貸 款債務;陳學良復自承係因與寶嘉公司有合建協議,遂由寶 嘉公司代渠等向國泰銀行清償系爭抵押貸款餘額86萬1764元 乙節(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足見上訴人因與寶嘉公司 上開協議所負債務,顯非洪慧雪與被上訴人上開委任契約約 定之委任事務,與民法第546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陳學良 依繼承及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29條、第5 46條第2項規定為上開聲明之請求,難認有據。且陳學良為 上開訴之變更,原訴將因其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嗣後復不得對被上訴人提起同一 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陳學良上開訴之變更行為,依形式上 觀察即可認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陳媺涵,對於共同訴 訟人全體不生效力;又關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之始生效力,陳學良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變更 係經陳媺涵同意,而屬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堪認陳學良 所為訴之變更並非合法,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聲明上訴部 分,本院將另行審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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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