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220號
TPHV,111,上易,1220,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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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陳學良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上 訴 人 陳媺涵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袁敬樺
被 上訴人 洪文城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陳媺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洪慧雪與被上訴人為姐弟關係,被上訴人於民 國97年間向洪慧雪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洪慧雪以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 抵押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下稱國泰銀行)貸款 5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貸款),並將系爭抵押貸款交付被 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為實質債務人,系爭抵押貸款由被上 訴人如期向國泰銀行清償,是洪慧雪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 契約之約定內容,與洪慧雪與國泰銀行間借款約定內容相同 。嗣洪慧雪於102年3月27日死亡,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因 系爭不動產有合建需求,上訴人陳學良於110年1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貸款餘額約87萬元一次清 償,未獲置理,因伊等與寶嘉公司有合建協議,遂由寶嘉公 司於110年1月29日先代伊等向國泰銀行清償系爭抵押貸款餘 額,系爭抵押貸款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詎被上訴人拒絕清償 ,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6萬1764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2月18日起至



117年9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按月給付上訴人9367元,如有 一期未給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已到期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至陳學良變更之訴部分, 於法未合,另以裁定駁回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1764元,給付方式:自110年2月 18日起至117年9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按月給付上訴人9367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已到期。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洪慧雪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伊 係與洪慧雪約定以洪慧雪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向國泰銀行 貸款並交付其中500萬元予伊,且由伊就該貸款本息向國泰 銀行負清償之責,係基於類似委任之契約關係,故伊自97年 9月18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均如期向國泰銀行清償系爭 抵押貸款,並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未能證明系 爭借款契約存在及伊有收受超過500萬元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68頁): ㈠洪慧雪於102年3月27日死亡,其配偶陳學良及女兒陳媺涵, 為其全體繼承人;洪慧雪與被上訴人則為姐弟關係。 ㈡97年9月間洪慧雪以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國泰銀行抵 押貸款550萬元(即系爭抵押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7 年9月18日起至117年9月18日止,借款人(即洪慧雪)應依 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及如一期未依約給 付視為全部屆期等情,並有系爭抵押貸款契約附卷可佐(原 證5,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
㈢系爭抵押貸款自97年9月18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借款人分 期應繳納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如期向國泰銀行清償。 ㈣被上訴人曾向樹林區農會貸款取得471萬6500元,並於102年4 月24日將前開款項用以清償系爭抵押貸款等情,有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憑(原證4,見原審卷第89頁)。
陳學良因系爭不動產有合建需求,於110年1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貸款餘額約87萬元一次清償, 未獲被上訴人置理,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原證1,見原 審板司調字卷第15至19頁)。
 ㈥寶嘉公司於110年1月29日向國泰銀行匯款86萬1844元,故系 爭抵押貸款債務於110年1月29日因清償消滅等情,有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原證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21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洪慧雪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 款契約,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抵押貸款餘額86萬1764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洪慧雪與被上訴人 間存在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洪慧雪向國泰銀行 所為之系爭抵押貸款,有交付其中500萬元予伊,然否認係 基於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洪慧 雪已交付被上訴人550萬元及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等節, 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洪慧雪已將系爭抵押貸款所得全數(即550萬元) 交付被上訴人一事,其中500萬元已經被上訴人自認如前, 即屬可採;至其餘50萬元部分既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採憑。是上訴人主張洪慧雪已將系爭抵押貸款 其中5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堪認真正,逾此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洪慧雪與被上訴人曾於97年間達成550萬元借貸合 意乙節,固以被上訴人有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述之清償行為 為據,然依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存證信函及起訴狀既均主張: 被上訴人因個人財務所需,於97年間商請洪慧雪持其所有不 動產向國泰銀行貸款550萬元,貸款金額全數交由被上訴人 使用,被上訴人則應按系爭抵押貸款契約約定代洪雪慧負向 貸款銀行清償之責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6頁),核與 被上訴人抗辯伊係與洪慧雪約定以洪慧雪名義提供系爭不動 產,向國泰銀行貸款並交付其中500萬元予伊,且由伊就該 貸款本息向國泰銀行負清償之責等情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抗 辯伊與洪慧雪就上開500萬元係成立基於類似委任之契約關 係,係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洪慧雪與被上訴人曾於97年間達 成550萬元借貸合意云云,委無足取,則其等依繼承及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抵押貸款餘額 86萬1764元云云,洵屬無據,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6萬1764元,給付方式:自110年2月18日起至 117年9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按月給付上訴人9367元,如有 一期未給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已到期,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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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