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黃鳳台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呂承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金電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 稱啟新社福會)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 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會員推選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 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 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依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 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會員代表之任期無限期 ,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若 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並明 文禁止讓渡。而聖母祀(東勢)(下稱聖母祀)為啟新社福 會內捐助神明會之一,聖母祀之原會員及啟新社福會之聖母 祀會員代表,均為伊曾祖父即訴外人黃阿榮,黃阿榮死亡後 ,應由伊祖父即訴外人黃進洋繼承,再由伊父即訴外人黃耀 坤繼承,之後再由伊繼承取得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伊自 得於106年10月25日向啟新社福會申請繼任為聖母祀之會員 代表。訴外人黃長祿非聖母祀之會員,不可能被推舉為會員 代表,被上訴人黃金電未提出黃長祿經聖母祀選補為會員代 表之紀錄,無從證明黃長祿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則黃金電 亦不能於黃長祿死亡後,因繼承而取得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 格等情,求為確認黃金電之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及伊 之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黃金電就啟新社福會之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三)確認上訴人就啟新社福會之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存 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一)被上訴人黃金電以:聖母祀之原會員 代表黃阿榮死亡後,59年間選補黃長祿為會員代表,黃長祿 死亡後,由伊繼承並依啟新社福會前身中壢仁愛之家之董事 並代表產生辦法繼任為會員代表。啟新社福會前以伊為被告 (下稱另案),訴請確認伊就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業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20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啟新社福 會之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二 )啟新社福會則以:伊前身為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及 中壢育幼院,係由含聖母祀在內之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 助財產而成立。聖母祀之原會員代表為黃阿榮,然黃金電、 其父黃長祿、祖父即訴外人黃先惠、曾祖父即訴外人黃阿生 ,均非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黃長祿違反系爭辦法第1條、 第4條、第5條、第7條規定之「直系繼承」原則,不能取得 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黃金電即無從因繼承而成為聖母祀 之會員代表。黃金電迄未提出黃長祿為聖母祀會員之證明, 又會員代表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不得讓渡,伊並無 任何關於黃長祿成為會員代表之文書,難謂黃長祿為聖母祀 之會員代表。伊雖有黃金電於71年4月30日申請繼任為會員 代表之申請書,然該申請書未經伊董事會決議或董事長批核 ,僅有無權審核之訴外人張袞廷印文,故黃金電繼任聖母祀 會員代表之程序,有重大瑕疵。另上訴人未提出聖母祀選補 會員代表困難之證據,其請求確認其就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 存在,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三)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啟新社福會之前身分別為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及中壢 育幼院,其會員聖母祀之原會員代表為上訴人之曾祖父黃阿 榮;黃金電及其父黃長祿、祖父黃先惠、曾祖父黃阿生,均 非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黃金電於71年4月30日向啟新社福 會申請繼任,其為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係繼承其父黃長祿 遺下之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77至79頁 ),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黃金電就啟新社福會之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不存 在、其就啟新社福會之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各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黃金電就啟新社福會之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存在。 1、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 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
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啟新社福會另案以黃金電為被 告,訴請確認黃金電就其會員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 在,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駁回,啟新 社福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20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 訴確定(分見原審卷第109至115、73至84、93至95頁), 該確定判決認定:黃長祿於59年4月28日起即經啟新社福 會審核列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嗣71年間亡故後由黃金電 以其直系繼承人為由於同年4月30日申請繼任,仍經啟新 社福會審核准許列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啟新社福會無法 證明黃長祿非經原產生單位補選或原代表之轉讓而取得會 員資格證明,嗣由黃金電繼承而不生效力,其訴請確認黃 金電為其會員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難認正當( 見原審卷第83頁)。黃金電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其為聖母 祀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之結果,作為本件訴訟之攻防方法 ,依上說明,啟新社福會應受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 於另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啟新社福會於本件訴訟, 就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主張而謂 :黃長祿違反系爭辦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7條規定 之「直系繼承」原則,不能取得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 黃金電無從因繼承而成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黃金電迄未 提出黃長祿為聖母祀會員之證明,而會員代表依系爭辦法 第5條、第7條規定不得讓渡,伊無任何關於黃長祿成為會 員代表之文書,難謂黃長祿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黃金電 於71年4月30日申請繼任為會員代表之申請書,未經伊董 事會決議或董事長批核,僅有無權審核之張袞廷印文,故 黃金電繼任聖母祀會員代表之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均 無可取。
2、啟新社福會會員聖母祀之原會員代表黃阿榮死亡後,業經 聖母祀選補黃長祿為會員代表。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臺灣地區神明會,關於其會 員範圍及取得會員權之方式,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
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 ,當事人自得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 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 出適當之證明。
②啟新社福會之前身為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及中壢育 幼院,係由含聖母祀(編號24)在內之桃園縣境內32個神 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見原審卷第171頁)。原捐助神明 會之會員代表任期雖無限期,然會員代表死亡後,其會員 代表資格即已消滅,則繼任之會員代表如何產生,應由神 明會本身決之。查聖母祀之原會員代表黃阿榮於55年8月1 9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7頁),則繼任之會員代表如何產 生,應由聖母祀本身決之,倘有事實足認聖母祀有選任會 員代表之事實,自可認該被選任者已取得聖母祀之會員代 表資格。
③觀諸啟新社福會之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 71頁),可知中壢救濟院第五屆、第六屆及中壢仁愛之家 第一屆、第二屆(即自59年4月28日起至71年間)之編號2 4聖母祀會員代表為黃長祿。佐以兩造不爭執46年10月31 日起至65年8月間之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 規定:各單位代表‧‧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 生單位選補之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78頁);及啟新社福 會所稱:對伊而言,聖母祀的會員當中,到底推選誰來代 表聖母祀參加伊的代表大會,因代表大會由各神明會派出 來的代表彼此相互選舉成為社福會的董事,因此伊會去審 核是否符合代表產生辦法等詞(見本院㈠卷第80頁)以考 ,可知聖母祀原會員代表黃阿榮於55年8月9日死亡而出缺 時,聖母祀即得選補新會員代表向啟新社福會申請繼任, 經啟新社福會審查認定符合上開代表產生辦法所載由原產 生單位(即聖母祀)選補為會員代表後,始會將繼任者列 為新會員代表,且啟新社福會為審查上情,衡情必會要求 繼任者檢附相關文件為憑。黃長祿既經啟新社福會於59年 4月28日起列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並擔任會員代表期間 超過10年,於啟新社福會提起另案前,未見聖母祀會員或 啟新社福會有何異議,益徵黃長祿確實經聖母祀選補為會 員代表無誤。黃長祿向啟新社福會提出繼任申請時之文件 ,因無人提出異議,黃長祿未予留存,並無不合理之處, 縱黃長祿曾加以留存,因距今已逾50年,實屬年代已久且 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查考困難,若責由黃長祿之子黃金 電舉證該59年間發生之陳年舊事,自甚困難,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黃金電 之舉證責任。上訴人徒以黃金電應提出黃長祿經聖母祀選 補為會員代表之紀錄,否則不能證明黃長祿已取得聖母祀 之會員代表資格云云,自不足採。
④本院參酌啟新社福會所為審核聖母祀會員代表之陳述、原 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之記載,及黃金電所舉之中壢救濟 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黃長祿擔任會員代表期間,啟新 社福會及聖母祀會員未有異議等情,已足證明黃長祿雖非 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但業經聖母祀選補為會員代表,並 由啟新社福會審查認定確有經聖母祀選補為會員代表乙節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黃金電據以稱:聖母祀之原會 員代表黃阿榮死亡後,聖母祀於59年間選補黃長祿為會員 代表乙節,即可憑採。又黃長祿係經聖母祀選補為會員代 表,並非因會員代表間之讓渡而來,且黃長祿於59年間經 聖母祀選補為會員代表,與黃金電所稱黃長祿有於58年接 任訴外人黃阿眉之管理人職務(見本院㈠卷第83頁)間有 何矛盾之處,未見上訴人為說明,其空言稱:系爭辦法禁 止會員代表之讓渡,且黃金電前後說詞矛盾,不能採信, 黃長祿既非聖母祀之會員,不可能被推舉為會員代表云云 ,仍不可採。
3、黃長祿死亡後,係由其繼承人黃金電於71年間繼任為會員 代表。
①依兩造不爭執65年8月17日中壢仁愛之家時期,中壢仁愛之 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各單位代表‧‧如因死 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補選,但因該單位 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等內容(本院 ㈠卷第78頁),可知原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如因死亡出缺 時,繼任之會員代表如何產生,仍以神明會本身決之為原 則,僅於神明會產生代表困難,啟新社福會同意由繼承人 繼任為會員代表。基此,啟新社福會會員聖母祀之會員代 表黃長祿死亡後,倘聖母祀選補繼任之會員代表確有困難 ,啟新社福會依上開辦法同意由其繼承人繼任為會員代表 ,於聖母祀未為選補前,對啟新社福會而言,黃長祿之繼 承人黃金電對啟新社福會之聖母祀代表資格仍屬存在。 ②參諸黃金電於71年4月30日向啟新社福會申請繼任,其為啟 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係繼承其父黃長祿遺下之權利(見三 所示),並經啟新社福會審核而將黃金電列為中壢仁愛之 家第三屆、中壢育幼院第一屆至第四屆之聖母祀會員代表 (自71年8月27日起),有啟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 系統表及黃金電之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頁、
第177頁),足徵啟新社福會就黃金電之繼任申請,已審 查認定符合上開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即聖母祀因產 生代表困難,可由黃長祿之繼承人黃金電繼任為會員代表 ,則黃金電據此稱:伊於黃長祿於71年4月間死亡後,依 規定向啟新社福會申請繼任成為會員代表,自屬有據。上 訴人徒以黃金電不能於黃長祿死亡後,因繼承而成為聖母 祀之會員代表云云,並不可採。準此,上訴人訴請確認黃 金電之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應屬無據。(二)上訴人就啟新社福會之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啟新社福會會員聖母祀之原會員代表黃阿榮於55年8月9日 死亡後,其會員代表資格即已消滅,因黃長祿業經聖母祀 選補為會員代表,上訴人無從以其為黃阿榮之繼承人而輾 轉繼受取得黃阿榮之會員代表資格,則其於106年10月25 日向啟新社福會申請繼任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並無理由 ,其訴請確認其就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仍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黃金電對啟新社福會之聖母祀會 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對啟新社福會之聖母祀會 員代表資格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