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陳二郎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唐嘉瑜律師
蔣昕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暐程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易微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追加被告 陳清堉
陳易暄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玉蓮(Elaine Amber Hubbell)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備位請求追加陳清堉、陳易暄、
劉玉蓮為被告部分),本院就該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 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 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 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 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以陳清堉、陳易暄、劉玉蓮 (下稱陳清堉等3人)均為陳斌鈞之繼承人,繼承陳斌鈞對 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為由,就其備位請求部分,追加陳清堉 等3人為被告,請求陳清堉等3人應依民法第544條之類推適 用、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其
訴外人廣才有限公司(下稱廣才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290萬元、50萬元,並應協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 更登記。惟被上訴人、陳清堉等3人均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 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29、206、236頁),且對陳清堉等3 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重大影響。因此,上訴人此部分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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