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961號
TPHV,111,上,961,2023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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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陳二郎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唐嘉瑜律師
蔣昕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暐程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易微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 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贈與之訴 外人廣才有限公司(下稱廣才公司)出資額,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陳柏翰應將廣才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90萬元 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㈡被上訴人陳易微應將廣才公司出資額5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 ,並協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見原法院110 年度士補字第34號卷第8、14頁)。嗣於本院改列為先位聲 明,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544條之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 第21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上訴人原係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劉玉 蓮(Elaine Amber Hubbell)、陳清堉陳易暄負擔所共同 繼承陳斌鈞對其之損害賠償債務,惟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 規定,各繼承人所負係連帶債務,非屬須一同起訴、被訴之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上訴人追加劉玉蓮陳清堉陳易暄 為被告,未經對造同意,且對其等3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均有重大影響,該部分追加不合法,另由本院裁定駁回】, 核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廣才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設立,伊因廣才 公司增資,依序於100年6月1日、103年8月11日出資400萬元 、50萬元,合計共4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 予訴外人陳斌鈞(已歿,即伊之子、被上訴人之父)。陳斌 鈞雖於106年8月14日贈與其中170萬元出資額予陳柏翰,復 於107年8月8日依序贈與其中120萬元、50萬元出資額予陳柏 翰、陳易微,並均辦理登記,惟係無權處分,伊已拒絕承認 ,應屬無效。嗣伊於108年7月21日依序贈與系爭出資額其中 290萬元、50萬元予陳柏翰陳易微,然被上訴人竟於109年 7月14日在伊住處討論陳斌鈞死亡後遺產問題時,由陳易微 故意向伊配偶陳翁初枝恫稱:「我一定要殺了姑姑(即伊之 女陳淑儀),我一定要殺死她」、「好,你們兩個(即陳淑 儀、陳翁初枝)我都要殺」、「廚房的刀要藏好,我一定要 殺死妳們」等語,陳柏翰則故意丟擲客廳之茶几在地,並作 勢往陳翁初枝方向丟擲,以此方式共同故意侵害陳翁初枝而 違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伊已委請律師寄發律 師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前開對被上訴人 所為贈與等情。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分別返還上開伊贈與之出資額,並協同向廣才公司 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 依民法第544條之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上訴聲明(含追加之訴):㈠ 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陳柏翰應將廣才公司出資額290 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 記。⒊陳易微應將廣才公司出資額5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並 協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㈡追加之備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將廣才公司出資額29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並 協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⒉被上訴人應將廣 才公司出資額5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向廣才公司辦理 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斌鈞生前任職廣才公司,上訴人因體恤陳 斌鈞工作辛勞並顧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而贈與其資金,系爭出 資額乃陳斌鈞以受贈之自有資金,依序於100年6月1日、103 年8月8日匯款400萬元、50萬元予廣才公司所出資,並非借 名登記。嗣陳斌鈞於105年間經診斷罹患癌症,為預作後事 安排,乃於106年8月14日贈與系爭出資額其中170萬元予陳



柏翰,復於107年8月8日依序贈與系爭出資額其中120萬元、 50萬元予陳柏翰陳易微,並均辦妥登記,係合法處分自己 之財產;縱認上訴人與陳斌鈞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陳斌鈞就系爭出資額之移轉仍屬有權處分,況上訴人事 後亦於108年7月21日出具財產贈與及分配聲明書、遺囑(下 稱系爭聲明書及遺囑)承認陳斌鈞就前開出資額之移轉行為 ,自不得謂伊等取得該等出資額係受有不當得利。遑論系爭 聲明書及遺囑均僅係上訴人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能據以認定 兩造存有贈與契約,自亦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撤銷。又兩造間未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無從類 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伊等賠償相當於系爭出資 額之損害與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訴訟標的應結合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特定,乃屬當然。查上訴人於劉玉蓮對被上訴人、陳清堉陳易暄所提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下稱另案)中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借名登記於陳斌鈞名下,其於108年7月21日贈與其中160萬元之出資額予陳易微,嗣經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爰確認其中由陳斌鈞於107年10月25日變更登記予陳易微之110萬元出資額非陳斌鈞所有,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易微轉讓該110萬元出資額予其,並偕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業有另案判決可參(見原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卷第193、218頁);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易微返還並協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者,係陳斌鈞就系爭出資額其中於107年8月8日變更登記予陳易微之廣才公司50萬元出資額(見本院卷二第73頁),與另案主參加訴訟所請求確認及返還者不同,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非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斌鈞就系 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陳斌鈞為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父,於108年1月9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可證(見 原法院110年度士補字第34號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二第57 頁);陳斌鈞於100年6月1日匯款400萬元至廣才公司於新北 市八里鄉農會龍形分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而取得廣才公司出資額400萬元,並於同年月14日登記 為廣才公司股東,嗣於103年8月8日再因廣才公司辦理增資 而匯款50萬元至該公司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取得廣才公司出資額5 0萬元,並於同年月18日登記其出資額增為450萬元(即系爭 出資額)等情,復有廣才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前述帳戶之存摺內頁暨交易明細 、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79、83至85、91、 95、102、105至108頁),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與訴外人陳三郎(即伊弟弟)等實際出資 股東決定參與廣才公司100年6月、103年8月間所辦理之現金



增資前,均曾於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家中,由伊與伊配偶陳翁初枝、陳斌鈞、伊次子陳斌鍾、陳 三郎、陳三郎長子陳家偉【即訴外人廣信鋼品有限公司(下 稱廣信公司)負責人】一同參與討論,並當場由伊就系爭出 資額借用陳斌鈞名義以參與廣才公司增資云云,惟證人陳家 偉已於本院證稱:伊沒有參與過廣才公司增資的討論過程, 應該是陳斌鈞與會計或誰討論做的決定,伊也沒有聽過上訴 人或陳斌鈞表示系爭出資額是上訴人借名陳斌鈞名義登記在 其名下的過程或事實,上訴人家討論的事情伊不會參與等語 而明確否認有此情事(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又證人陳 斌鍾、陳翁初枝固均於本院證稱曾在家中見聞廣才公司增資 之討論過程(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3、424頁),卻皆證述 :當時除陳斌鈞、上訴人、證人陳斌鍾、陳翁初枝外,沒有 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424頁),亦顯與上訴 人主張之情節有別。再觀證人陳斌鍾雖於本院證述:陳斌鈞 會回家報告營運狀況,會請示上訴人,至少有1次,是在家 裡討論增資的事情,後來決定要增資,該次增資應該是50萬 元,是上訴人用陳斌鈞的名義出資,交代伊去銀行辦理匯款 到公司指定的帳戶來增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3頁) ,惟參其於本院另證稱:上訴人決定出資設立廣才公司時, 考量陳斌鈞的社會經驗漸漸累積,並且在廣信公司已服務多 年,決定借用陳斌鈞名字做為廣才公司的合夥人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411至412頁),實與廣才公司於97年12月19日設立 登記時,董事、股東名單上未列載陳斌鈞之客觀情事全然不 符(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一第83頁),且其為上訴 人之子,復曾於原審證述:因陳斌鈞已經過世,伊如果有一 半股權,才有餘力扶養兩位父母,上訴人與證人陳翁初枝也 有一樣的想法,認為兒子既然有兩個,兩位老人家的資產, 本來就應該分給兩個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就系 爭出資額究否為上訴人借用陳斌鈞名義出資者,顯有利害關 係,更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要求其回想在家討論廣才公司增 資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時,為附和其說詞而於本院改證稱:如 果有的話,應該會有廣信公司的董事長陳家偉、業務經理陳 家誠一起參與討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自難 遽信其於本院所證曾見聞上訴人與陳斌鈞討論系爭出資額之 借名登記事宜並達成合意等情為真。另觀證人陳翁初枝於本 院所證:廣才公司全部都是上訴人出的錢,沒有跟別人合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不僅與上訴人前開主張迥異 ,其復證稱對增資多少錢、股權登記是誰均不甚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實難遽認其確有見聞並了解上訴人



所主張與陳斌鈞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自 亦不能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是否確曾於100 年6月、103年8月間在其家中與陳斌鈞就系爭出資額商討並 達成借名登記合意,已屬可疑。
 ⒊次觀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其出資乙節,僅據其提出其中 匯款金額為5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 。證人陳斌鍾雖證述該次匯款係其基於上訴人指示所為(見 本院卷一第414頁),惟匯款之原因本屬多端,其關於上訴 人與陳斌鈞間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證述情節,復難採取,詳 如前述(見三、㈡⒉),被上訴人亦已辯稱陳斌鈞取得系爭出 資額之資金來源係受上訴人贈與,是依該匯款申請書,亦僅 能證實證人陳斌鍾有於103年8月8日代理陳斌鈞陳斌鈞之 帳戶匯款50萬元予廣才公司,尚難遽斷係基於上訴人與陳斌 鈞間之借名登記合意而為。再依上訴人所提之廣才增資說明 (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並未記載上訴人為廣才公司之借名 登記股東;參以證人陳淑媛已於原審證稱:陳斌鈞以前是廣 才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是名義上負責人,並擔任會計,上 訴人與廣才公司沒有關係,據伊所知與該公司也沒有資金上 往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證人陳家偉復於 本院證述:廣才公司分派盈餘是由該公司會計開立支票,股 東是誰就是開誰的名字,伊負責將支票交給陳斌鈞陳斌鈞 死亡後將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不是交給上訴人,因股東已經 換成被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所提盈餘分配表(即本院卷一 第109至119頁之文件)是伊製作的,該份文件是廣信公司分 紅,該表格是以現金給付,廣才公司在分派盈餘時沒有製作 類似表格,廣信公司因是現金領回來,有經過伊的手,所以 伊才需要製作上開表格,請領錢的人簽名,另上訴人所提標 題為「二郎及三郎往來資金」之文件(即本院卷二第35頁之 文件)亦係伊製作,是指廣信的配股,算是盈餘分配也算是 紅利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6、69至70、72頁),上訴人 復未舉證其有何支配、處分系爭出資額或憑以行使股東權能 之情。綜上以觀,亦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實際 出資,並因此受廣才公司紅利分派而屬系爭出資額之實質權 利人。
 ⒋上訴人所提陳斌鈞於107年10月31日書立之聲明書(見本院卷 一第181頁),僅足證其家中開銷係由上訴人資助支應,惟 不能證明系爭出資額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陳斌鈞之事實。證 人陳淑儀、林素卿(即上訴人之遠親)雖均證述系爭出資額 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陳斌鈞云云(見原審卷第184頁、本院 卷二第7頁),但其等皆非上訴人主張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時在場見聞之人,林素卿更證稱:伊不清楚上訴人之借名投 資情況,無法指出具體內容,伊是從傳統世俗來判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頁),足徵其等關於上訴人與陳斌鈞就系爭 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證述情節,顯乏實據而難以 遽採。至證人陳家偉固於本院證述以其家為例,廣才公司係 其父親陳三郎所投資,掛名在其與其哥哥名下,並謂上訴人 家應該也是一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其亦證稱前 開情事沒有證據證明,其亦不知道實際上錢是誰出的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63、71頁),自不能以其臆測之詞,佐認 上訴人與陳斌鈞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⒌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其與陳斌鈞間就系爭 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出資額自應認係陳斌 鈞以自有財產所投資取得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出資額之 實質權利人,要無可採。
㈢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 於108年7月21日以系爭聲明書及遺囑表明依序贈與系爭出資 額其中290萬元、160萬元予陳柏翰陳易微(見本院卷一第 121至127頁),惟系爭出資額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予陳斌鈞 者,前已敘及(見三、㈡),又陳斌鈞已依序於106年8月14 日、107年8月8日贈與系爭出資額其中170萬元、120萬元出 資額予陳柏翰,復於107年8月8日贈與其中50萬元出資額予 陳易微,並均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復有廣才公司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為憑(見原審卷第120 至130、135至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3 頁、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見系爭出資額並非上訴人之財 產;再觀前開文件上僅有上訴人之簽名而均無被上訴人允諾 受贈之相關證明,僅能認係上訴人之單方表示,不能認已於 兩造間成立系爭出資額之贈與契約,是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餘地。準此,上訴人先位依民 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柏翰陳易微依序 返還所受贈與之前開290萬元、50萬元廣才公司出資額予上 訴人,並應協同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系爭出資額既非上訴人借名登記予陳斌鈞者,上訴人備位主 張其因陳斌鈞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自行移轉系爭出資額 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均為陳斌鈞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54 4條之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其中290萬元、50萬元 予其,並應協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陳柏翰陳易微依序返還系爭出資額其中290萬元 、50萬元予上訴人,並應協同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依民法第544條之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其中29 0萬元、50萬元予其,並協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 登記,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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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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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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