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陳邦秀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立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盧連珠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其承諾照顧伊終老及民國99年4月6日切 結書(即原證6、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伊已撤銷兩造 間附負擔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均為1/3,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5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見原審卷第119、120頁);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 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伊僅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竟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乃就系爭 土地部分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560頁);另將原起訴聲明移為先位聲明, 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4月28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59、560頁)。經核上訴人 所為變更及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是否合法 受贈系爭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 不予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60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仍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曾以相同事實對伊起訴,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則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上訴人雖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士林地院以前案判決上訴人 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77至97頁);惟上訴人於前案判決事 件中係主張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不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遺棄、背信之行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於本件訴訟則係主張被 上訴人未履行贈與之負擔、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及盜辦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經核上訴人於前案判決事件 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 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伊於97年7月間因眼睛血管 增生,歷經治療2年仍未見改善,同時發現患有肺腺癌,亟 需被上訴人照顧,遂向其表示:若其願意長期照顧伊到終老 (含同住、生活起居照料、帶伊至醫院就診、散步及曬太陽 等,以減緩視力退化造成之生活上不便),則伊願將系爭房 屋贈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兩造成立附負擔之 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99年4月6日出具系爭 切結書,另行承諾如未照顧伊及遺棄、背信、捲款而逃者, 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伊即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於99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屋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詎被上訴人僅照顧伊數月後,竟於99年9月3日提出離婚 ,並逕自搬離兩造住處及遷出戶籍,顯見被上訴人已不履行 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亦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照顧、不得 遺棄伊等承諾,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撤銷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伊。又伊前於67年間 與被上訴人之兄弟即訴外人盧湧泉、盧家和、盧木榮、盧木 安,及其他人共同投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段00○0 0地號土地(後變更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 稱水碓子土地),享有應有部分1/8之權利,盧木榮嗣於99
年8月間向伊表示欲出售水碓子土地,須先將土地應有部分 依投資比例分別登記於各投資人名下後再行出售,伊可分得 1千餘萬元,伊遂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事宜交由被上訴人 處理,竟遭被上訴人擅將水碓子土地過戶予兩造所生子女即 訴外人陳適宜、陳達宜名下,並謊稱將會交付買賣價款予伊 ,而有背信、侵占情事,亦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就此 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原審就系 爭土地所為請求,業為訴之變更,非屬上訴範圍)。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房屋部分仍維持前揭主張事實及請求 權基礎,惟就系爭土地部分則變更主張:被上訴人偽冒伊之 名義新設印鑑證明,且伊當時生病身體虛弱,雙眼幾無視力 ,未曾親自前往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及蓋 章均非真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並為上訴及 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 明,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非伊所為,不生所有權移轉之 效力,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等語,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4月28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應予駁回; 又前案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係單純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未附有 條件或負擔,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前於99年9 月3日持長柄鐮刀欲砍殺伊,及對伊有粗暴行為及言語恐嚇 ,伊為生命安全不得已搬離兩造住處,縱認伊未履行該贈與 之負擔,亦屬不可歸責;伊雖被迫離家,但仍提供系爭房地 供上訴人無償居住,且兩造子女亦按月提供生活費予上訴人 ,並未遺棄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類推適用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 而不得行使其撤銷權。伊均否認上訴人所提系爭切結書、63 年1月14日切結書(即原證5,下稱系爭63年切結書)形式上 真正,其上「陳盧連珠」印章非伊所有、印文亦非伊蓋用, 應係上訴人所偽造,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水碓子 土地屬於伊娘家之財產,與上訴人毫無關聯,伊並無系爭切 結書所述之不照顧、遺棄、背信捲款而逃等情事,且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伊並未盜設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盜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乃上訴人親自於99年4月27日至○○地政核對本 人身分資料後辦理之,因上訴人係親自到場而免予提供印鑑 證明,與所謂印鑑登記是否遭人盜設亦無關聯。退步言之, 上訴人在99年間即已知悉所謂盜辦土地過戶之侵權行為,竟 遲至本件112年1月4日準備期日始就系爭土地部分變更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爰以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 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見原審109年度士調字第645號卷〈下稱原審 調解卷〉第25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係於99年4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調解卷第 26至28頁)。
㈢被上訴人自99年9月3日起離開兩造住所,迄今未與上訴人同 住(見原審卷第181頁)。
㈣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及其子女陳適宜、陳達宜、陳麗娟共 同遺棄為由,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344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前案判決卷一第47 至49頁);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且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及其子 女陳適宜、陳達宜共同背信(指水碓子土地部分)為由提起 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合併以100年偵續字第226號、10 0年度偵字第1056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前案判決卷一第99至 105頁);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 字第8042號將再議駁回(見前案判決卷一第114至120頁); 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士林地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 00年度聲判字第80號裁定駁回(見前案判決卷一第164至179 頁)。
㈤上訴人前於99年12月30日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2款情事為由,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向士林地院起訴 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經士林地院於101年8月20日 以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所提之訴 ,嗣因無人上訴,全案並告確定(見前案判決調解卷第5頁 、原審卷第77至97頁)。
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首次提出系爭63年切結書、系爭 切結書為其主張之佐證,而上開2份切結書之形式上記載內 容如下(被上訴人仍爭執形式上真正):
⒈系爭63年切結書:「立切結書人陳盧連珠(指被上訴人)華
南商業銀行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000000-0號給陳邦秀 (指上訴人)做生意使用,陳邦秀民國56年買洪醫師分得○○ 鎮○○○段○○○小段20-33地號給陳盧連珠,民國60年建築房子 給陳盧連珠,陳邦秀說黃金和錢也給你保管,如果我老了你 變心、不同住、背信、離家,我陳邦秀就要討回給你的土地 房子金錢,陳盧連珠說假如我捲款而逃、遺棄你不管,50年 還是100年,我都無條件把你給我土地房子金錢都還給你, 恐口無憑……63年1月14日」(見原審調解卷第18頁)。 ⒉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人陳盧連珠(指被上訴人)說我要 照顧陳邦秀(指上訴人),我要你○○區○○街0段00巷8號1樓 房子土地,陳邦秀說可以,但是不可以遺棄背信捲款而逃, 我就要討回土地房子○○區○○街0段00巷8號1樓土地房子金錢 ,陳盧連珠說如果不照顧你遺棄背信捲款而逃,不管20年還 是30年,陳盧連珠說我無條件把你給我土地房子○○區○○街0 段00巷8號1樓土地房子金錢都還給陳邦秀你……99年4月6日」 (見原審卷第13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指長期照顧 上訴人到終老(含同住、生活起居照料、帶伊至醫院就診、 散步及曬太陽等,以減緩視力退化造成之生活上不便)〉, 且發生系爭切結書所述「不照顧」、「遺棄」、「背信」之 情事,已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 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 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定,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 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 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 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參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 1116條之1互負扶養義務,且被上訴人有承諾將照顧其終老 ,此即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惟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民法第412條所謂 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解
釋上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 在內,故非能以兩造為夫妻之身分關係,相互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逕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照顧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 。再者,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照顧上訴人至 終老」之負擔,僅屬單純贈與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附有負 擔部分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另提出系爭63年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主張其上記載 被上訴人承諾「照顧上訴人」,如果發生「不照顧」、「遺 棄」、「背信」、「捲款而逃」等情事,被上訴人均應無條 件歸還系爭房屋,亦即系爭切結書可作為系爭贈與契約附有 「照顧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的佐證(見本院卷第174頁) ,亦為兩造間之特別約定,得以之請求被上訴人歸還系爭房 屋所有權等情。惟查:
⑴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 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 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 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爭執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 ⑵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63年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 ;而上訴人表示2份切結書之全文均為其手書,只有「陳盧 連珠」印文是被上訴人蓋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被 上訴人仍否認該「陳盧連珠」印章為其所有,亦否認曾蓋用 「陳盧連珠」印文於2份切結書上,是2份切結書形式上真正 之判斷,所應審酌者厥為其上「陳盧連珠」印章是否真正? 如係真正,又係如何蓋用於2份切結書上?經查: ①經原審向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調取該所留存之被上訴人於5 6年9月8日設立印鑑登記之申請書原本(見原審卷第283至28 7頁,下稱系爭印鑑登記證明書),連同上訴人所提供63年 切結書及系爭切結書原本,先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開2份切結書 上「陳盧連珠」印文是否與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之「陳盧連 珠」印文相同(見原審卷第299至305、329頁);業經刑事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110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 38315號函覆:「送鑑附件1、2文件(即63年切結書、系爭 切結書)上『陳盧連珠』印文紋線欠清晰、欠缺足資比對特徵 ,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認定」(見原審卷第313頁),及 以111年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0760號函覆:「本案送 鑑資料上『陳盧連珠』印文經逐一放大檢查及比對,因蓋印印 色不勻或印泥淤積,致印文紋線模糊不清或殘缺不全,歉難 比對細部特徵以鑑定異同」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均 表示無法鑑定比對2份切結書上「陳盧連珠」印文是否與系
爭印鑑登記申請書之「陳盧連珠」印文相同。
②上訴人另聲請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2份切結書之紙 張、書寫文字墨水距今之年份,以證明2份切結書均為年代 久遠之物,並非事後偽造等情(見本院卷第185頁)。然經 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分別函覆:「由於紙本文件易受 保存條件不確定之影響而生變化,且紙張、筆墨使用時之新 舊情況又不明(如舊物新用),致難憑紙質、筆墨之外觀或 成分,據以研判文件製作之時間,貴院囑鑑爭議切結書距今 之年份為若干,歉難鑑定」、「有關『紙張』及『書寫文字墨 水』等距今若干之年份鑑定部分,因本局無是項鑑定條件, 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3頁)。 ③上訴人再提出被上訴人於60年8月16日以其名下土地向保證責 任臺北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登記並借款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限額抵押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4 9至261頁,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欲證明該文書 之「陳盧連珠」印文,與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2份切結書 上「陳盧連珠」印文均相同;並將系爭切結書以透明投影片 影印(見本院卷第147頁),聲請以該透明片與系爭抵押相 關契約書、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陳盧連珠」印文相疊合 ,以勘驗上開印文是否一致。本院雖於111年11月7日準備期 日將透明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 疊合,疊合後以肉眼觀看「陳盧連珠」印文初步相符(見本 院卷第245、246頁),惟經被上訴人訴代當庭指出:「透明 片印文右上角是斜向左邊內縮,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 印文右上角是正常直角,此部分仍有細微差異,且雖然是透 明片仍屬影本,與文件正本不同介質,將之疊合仍然有誤差 」、「透明片的陳盧連珠的『陳』、『盧』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正本印文不相符合,『陳』的東字部首,最後一筆在契約 書印文有打勾,透明片印文沒有勾,『盧』中皿的最後一橫的 長度,契約書比較長,透明片比較短」、「透明片的陳盧連 珠的『陳』、『盧』與系爭印鑑登記證明書正本印文不相符合, 『陳』的東字部首,最後一筆在證明書印文有打勾,透明片印 文沒有勾,『盧』中皿的最後一橫的長度,證明書比較長,透 明片比較短。透明片仍屬影本,與文件正本不同介質,將之 疊合仍然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頁);衡諸上 訴人係將系爭切結書以一般印表機或影印機列印成透明投影 片,在未經過專業校正情況下,其碳粉經高溫噴射於透明片 上固定之結果,可能因噴嘴精密程度而產生肉眼無法覺察之 細微差異,本不能全然排除因使用普通機器複印資料所產生 之誤差;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紙張厚度比較厚,在法庭
上以透明片疊合方式觀察,其透光率很差,關於印文細部差 異已非肉眼能夠確認(見本院卷第246頁);再前揭鑑定機 關已用專業儀器將送鑑資料上「陳盧連珠」印文放大檢查, 該印文已有蓋印印色不勻或印泥淤積,以致紋線欠清晰、欠 缺足資比對特徵之情,已如前述;又本件訴訟所涉文件之形 式上年份距今均已數十年以上,其保存條件是否影響其印文 紋線墨印發暈、擴散等亦未可知;且每個人各自以肉眼觀察 事物,其感受結果取決於眼睛視力狀態、光線、感受力及表 達力等多重因素,非如專業儀器得以精準判讀微毫之處;是 以上開疊合透明片及相關文件後以肉眼觀察之勘驗結果,仍 無法使本院獲致系爭切結書上「陳盧連珠」印文,與系爭印 鑑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陳盧連珠」印文 均屬相同而無懷疑之高度可能性心證。
④上訴人固聲請命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 印鑑」供鑑定機關以原始印章比對與2份切結書上「陳盧連 珠」印文是否相符。惟被上訴人早在99年9月24日即已辦理 新的印鑑登記(見原審卷第195、197頁,系爭印鑑登記申請 書之印鑑為方章,新登記之印鑑為圓章),已有廢止原方形 印鑑之意,且被上訴人新設印鑑距今已有十餘年之久,故而 其表示年歲已高(29年次,見原審調解卷第25頁),無法回 答該印章是否還在自己手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尚未 顯然悖於常情,難認有刻意不提出情事,不能以此解免或轉 換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
⒋準此,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照顧上訴人至終 老」之負擔,亦無法舉證系爭切結書上「陳盧連珠」印文為 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 擔此一不利益,無從認定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亦無 法肯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而得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且發生系爭 切結書所述「不照顧」、「遺棄」、「背信」之情事,已撤 銷系爭房屋之贈與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屋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盜辦過戶,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另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 ,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 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
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⒉經查,上訴人前於99年12月30日即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2款情事為由,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向士林 地院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參不爭執事項㈤) ,可見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併同系爭房屋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9年4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之事實,卻未曾主張其從無贈與系爭土地之意,乃被 上訴人盜辦過戶所致;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1年12月20 日始由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上訴人再三指述其當初只 贈與系爭房屋並未贈與土地,系爭土地之移轉係被上訴人偽 造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 ),其所述已非無疑;嗣經本院向○○地政調取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案卷影本(見本院卷第357至375頁)後,清楚可 見系爭房地係以同一份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辦理,且係 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場,經○○地政承辦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始受 理登記(見本院卷第359、364、367頁),並附有兩造身分 證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 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共3份等過戶必備文件在案; 衡諸所有權人持有表彰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通常頗為慎重, 必待權利移轉時始將之取出交付辦理之常情,應可認上訴人 乃同意將系爭土地併同系爭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空言其並未親自到○○地政辦 理上開土地登記事宜,登記案卷內「陳邦秀」簽名及印文亦 非其親簽及蓋用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盜辦過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自非有據。至於該次權利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即 上訴人親自到○○地政辦理,故不須提出印鑑證明,該登記案 卷上關於「陳邦秀」印文亦不以蓋用上訴人印鑑章為必要, 是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盜設印鑑登記為由,主張乃被上訴 人盜辦過戶登記云云,無論該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均與該次 權利移轉登記之有效性無關,併此敘明。
⒊系爭房地既經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9年4月28日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即非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 ,且發生系爭切結書所述「不照顧」、「遺棄」、「背信」 之情事,已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盜辦過戶,變更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又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為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