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839號
TPHV,111,上,839,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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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郭鴻瑞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被 上訴人 王于萍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立緯(原名劉柏群)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劉立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劉立緯之債權人,執原法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714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劉立緯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773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6143 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王于萍則以其對系爭房地有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擔 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聲明參與分配,嗣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作成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9列王于萍應繳納執行費 未繳,逕轉繳國庫之執行費債權3萬2000元,獲全額分配; 次序13列王于萍之系爭抵押權債權400萬元,分配金額302萬 9653元(與次序9所列執行費債權合稱系爭分配額)。惟王 于萍對劉立緯並無債權存在,且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剔除系爭分



配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中系 爭分配額應予以刪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王于萍則以:劉立緯因有借款需求,經由訴外人周昌豪、李 秉峻介紹予訴外人即伊之堂弟王子詳認識,王子詳遂與伊等 親屬共同集資500萬元,以伊之名義借款予劉立緯(下稱系 爭借款),並約定每月利息12萬5000元、還款期限1年。系 爭借款款項業由王子詳於108年5月5日以現金交予劉立緯劉立緯並當場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借支單6紙(下合 稱系爭現金借支單)以為借款證明,並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伊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 款債權確實存在,且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劉立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14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劉立緯所有之系爭房地,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王于萍為系爭房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於109年1 0月26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 於109年12月10日作成分配表(原審卷第21至29頁),於110 年1月27日更正分配表(原審卷第65至73頁)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無訛,且為上訴人、王于萍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07至209、221至223、244至245頁),自堪信 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同法第475條亦定有明文。次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 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 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劉立緯曾在系爭本票及系爭現金借支單上簽名並按捺 指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2、245頁);佐以證 人王子詳於原審到庭結稱:劉立緯周昌豪李秉峻有無人 可出借500萬元,周昌豪李秉峻便轉知伊這件事,因為伊



手上沒這麼多錢,所以就和家人包括王于萍王懷憶王簡 含少、王得金,共同湊了500萬元,因為王于萍她家那邊的 人出的錢比較多,所以就說好由王于萍登記為抵押權人;王 于萍係透過伊介紹借給劉立緯500萬元;該500萬元借款約定 還款期限1年、利息每個月12萬5000元;伊是在劉立緯的車 上以現金交付500萬元,伊有向劉立緯說500萬元是伊家人一 起湊的,劉立緯收錢後有簽系爭本票、現金借支單給伊,並 要伊過2、3天後去拿設定抵押權需要的資料;伊有跟劉立緯 說是由王于萍登記為抵押權人,劉立緯也同意,並同意設定 600萬元的抵押權;伊只有領到6個月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 第228至235頁)。證人即王于萍之妹王懷憶於本院審理時亦 結稱:王子詳約於108年上半年向伊、伊姐姐王于萍、伊祖 母王簡函少、伊父親王得金等人表示,劉立緯要借貸500萬 元,後來伊等就共同集資500萬元出借給劉立緯,並約定由 王于萍當借貸人及抵押權人;該筆借款是約定利息1個月兩 分半,一年後還款;伊出資10萬元,每個月可拿到2500元的 利息,拿了半年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證人李秉峻 於原審到庭結稱:劉立緯說要借500萬元,所以伊介紹周昌 豪、周昌豪再找王子詳王子詳再找他家人;500萬元借貸 成立後,劉立緯有給伊5萬元的介紹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35 至243頁)。證人周昌豪於原審亦到庭結稱:劉立緯說他需 要用錢,請伊幫忙介紹、會給伊介紹費,伊就介紹王子詳給 他,後來劉立緯有給伊5萬元的介紹費等語(原審卷第268至 269頁),堪認系爭現金借支單確由劉立緯親自按捺而簽立 。
 ⒊本院審酌系爭本票、現金借支單既為劉立緯親自捺印簽立,  且王子詳王懷憶就系爭借款係由伊等家人共同籌措,約定 由王于萍當出名借貸人、抵押權人及劉立緯有支付系爭借款 之6個月利息等情,證述一致,王子詳並就伊已交付500萬元 予劉立緯,系爭抵押權係用來擔保系爭借款之事實,證述如 前;李秉峻周昌豪則均證稱有收取劉立緯所給付之系爭借 款之介紹費各5萬元,衡情劉立緯若未受領系爭借款,其當 無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予王子詳王懷憶,及額外支付李秉峻周昌豪介紹費,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 之可能。綜上以觀,劉立緯王于萍就系爭借款債權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劉立緯確已收受系爭借款500萬元,至為明確 。
 ⒋上訴人雖主張:王于萍從未出面與劉立緯討論、磋商過系爭 借款之相關細節,亦非由王于萍出面交付系爭借款,況王子 詳曾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而非由王于萍提出



告訴,故系爭借款債權縱存在,借貸關係應該成立於王子詳劉立緯之間云云。惟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 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 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 款係由王于萍等家人共同籌措出借予劉立緯,並約定由王于 萍出名為借貸人及抵押權人,劉立緯就此情知悉並同意,業 經王子詳王懷憶證述如前,可見劉立緯係透過王子詳向王 于萍借款,並透過王子詳王于萍達成系爭借款之合意,復 由王子詳王于萍將系爭借款交付劉立緯,則縱王于萍與劉 立緯素不相識,亦無礙系爭借款契約係成立於劉立緯王于 萍間之認定。另劉立緯因系爭借款所涉之刑事詐欺罪嫌,雖 係由王子詳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然衡以系爭借款自始即由王 子詳代理王于萍出面與劉立緯接洽,則於系爭借款出現問題 時,由王子詳出面提告,難謂悖於常情,亦無從據此論斷系 爭借款當事人為王子詳。上訴人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王于萍實際至多僅出資150萬元,原判決認定 王于萍出借之金額為500萬元不當云云。查,王子詳、王懷 憶雖均證稱:王于萍王懷憶共出資150萬元(原審卷第229 頁、本院卷第191頁)等語。惟王于萍之家人既係委由王于 萍以自身名義借款予劉立緯,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於王于萍劉立緯之間,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王于萍 與其家人間之出資比例,核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影響 王于萍借貸劉立緯之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之認定。至王子詳 雖證稱:「(抵押權人為王于萍、擔保範圍為108年5月5日 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則消費借貸債權人為何人? )應該出資人都是債權人。......」等語(原審卷第235頁 ),然王子詳或因未具備專業之法律背景,而未能細辨系爭 借款之內部、外部關係,然其既已就本件消費借貸之經過事 實詳述如前,且明確證述:「王于萍透過我介紹湊了一筆錢 共500萬元借給劉立緯」等語(原審卷第228頁),自難僅以 王子詳此部分所述,為不利王于萍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系爭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⒈依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 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劉立緯) 對抵押權人(王于萍)於108年5月5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所發生之債務(原審卷第37頁)」。而王于萍劉立緯間 有系爭借款500萬元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王 于萍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於400萬元之範圍內為系爭抵押權之



擔保範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額部分受分配,應 屬有據。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 剔除系爭分配表中系爭分配額之分配,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不包括 票據債權在內,且系爭本票當中有5紙未填載發票日,應屬 無效等語。惟查,王于萍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抵押權人身分 聲明參與分配,而非以本票債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有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可參,系爭本票至多僅為系爭借款之債權證明 文件,上訴人誤以王于萍行使本票債權,而主張其債權不在 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云云,顯有誤會,無足可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若認王于萍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對於其他 同樣借貸予劉立緯之債權人不公云云。惟按對於同一債務人 有多數債權存在,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各債權人除有優先權 者外,均係就債務人財產,依債權額之比例平均受償,無分 軒輊。抵押權者,乃債權人為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於債 務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上所設定,以取得優先受償之定限物 權,於債務人不能清償時,對擔保標的物有直接變價之權, 就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人而受清償。查系爭借款債權於 400萬元之範圍內既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則王于萍就 系爭房地之賣得價金自得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而受清償, 上訴人主張其亦借款予劉立緯王于萍優先受償不公云云, 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剔除系爭分配額,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並非有據。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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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