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676號
TPHV,111,上,676,202304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林業軒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庭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零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結 婚,因上訴人婚前沉迷於賭博下注網站(九州娛樂城)而積欠 債務,婚後仍不改習性多次沉迷於賭博下注,且工作不穩定, 時常無法拿錢回家,家中生活開銷均仰賴伊支出,又因上訴人 毫無金錢觀念、嗜愛賭博,為花在賭博上不時向外人借款,使 得所積欠之債務如滾雪球般堆積,每遇到債務催討即苦苦哀求 伊協助,伊在萬般無奈下除以婚前積蓄為上訴人償債外,還在 上訴人要求下向他人借款供其還債,致伊將婚前積蓄均花費殆 盡,並背負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務,依上訴人所簽屬 之原證3即上證9之欠款說明書(下稱上證9),其同意返還伊 之款項分別為:⒈伊為上訴人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貸款50萬2,3 25元;⒉伊為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4萬7,400元;⒊伊 為上訴人支付之電話費1萬5,000元;⒋伊將基金解約取得而借 與上訴人之16萬5,000元;⒌伊將自身存款80萬元借與上訴人; ⒍伊於103年12月14日借與上訴人之4,300元;⒎伊於103年12月2 4日借與上訴人之4,000元,上述借款共計153萬8,025元,並經 上訴人簽名承認尚未償還予伊,嗣兩造離婚多年,上訴人仍未 償還所欠之款項,爰依上訴人簽署之上證9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474、478條之規定,請求命上訴人如數償還。並聲明:⒈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萬8,025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原為夫妻,惟已於105年12月1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調解離婚。本件訴求皆發生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但伊對外所積欠之債務,全數皆由伊家人所 處理及還款,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伊之債務,亦無由被 上訴人直接償還線上博弈之賭債及當鋪銀行等借款。伊為挽回 婚姻固簽立原證3(即上證9)至原證7之悔過書、承諾書等, 惟此係伊強烈希望挽回該段婚姻所簽,且被上訴人之家人亦在 場表明不簽即離婚,並非欠條借據。被上訴人所提款項之多數 項目亦為其自身所辦理之貸款、基金解約、存款等,多為其自 身花費、及婚姻生活之共同花費,難證明其金額為伊一人所花 用。且觀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皆係證明伊有積欠被上訴人 若干款項,但具體金額不明,無法說明其款項金流,亦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予伊之事實抑或是證明被上訴人代伊 對外清償債務,自難認兩造間就該些項目及金額有金錢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1月24日結婚,於105年12月1日經桃園地院調解離 婚(見原審卷第15-19頁)。
㈡原證3(見原審卷第21-23頁)即上證9(見本院卷第227-229頁 )其上第1頁之「此頁加註事項皆為事實與本人同意、林業軒 、民國103年12月24日」,及第2頁之「此頁加註事項皆為事實 與本人同意、林業軒、民國103年12月24日」均為上訴人所書 寫。
㈢上證10(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其上第1頁之「此頁加註事項 皆為事實與本人同意、林業軒、民國103年12月24日」,及第2 頁之「此頁加註事項皆為事實與本人同意、林業軒、民國103 年12月24日」均為上訴人所書寫。
㈣原證4(見原審卷第47頁)是上訴人所寫。㈤原證5(見原審卷第49頁)之除有關103年9月4日事件之描述為 被上訴人所書寫外,其餘為上訴人所書寫。
㈥原證6(見原審卷第51頁)係上訴人所書寫。㈦原證7(見原審卷第53頁)立據人係上訴人所親簽。㈧原證8-原證18(見原審卷第79-117頁)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㈨上證1-上證8(見本院卷第99-215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㈩對上證12之譯文(見本院卷第241-293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其借款合計153 萬8,025元,並簽署上證9字據,同意如數返還等情,但為上訴 人所否認,是本件自應審酌上訴人簽署上證9是否同意給付被 上訴人153萬8,025元?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03年1月12日書立原證4之字據,載明:「遠東欠款⇒2 7萬、渣打欠款⇒10萬、花旗欠款⇒30萬(可函的名義)、欠可 函⇒35萬」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4可參(見不爭執事項 ㈣、原審卷第47頁)。是上訴人迄至103年1月12日止之上開欠 款合計為102萬一節,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於103年12月21日書立原證7之字據,載明:「林業軒, 會做到以下幾點……。如果未做到上述5點,將執行下列條件, 與無條件答應離婚……2、每個月將付給可函25,000,共48期…… 」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7可參(見不爭執事項㈦、原審 卷第53頁)。是以,上訴人於103年12月21日書立原證7時,顯 已承諾將來兩造離婚時,願分期償還被上訴人計120萬元(計 算式:25,000×48=1,200,000)一節,亦可認定。㈢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進行彙算時,其等彙算如下:⒈依上證10之打字部分記載:「欠可函的部分: ‧花旗信用貸款13,295元已付11期,7,322元已付3期,尚餘50 萬2千3百:(13,295元分24期,年利率5.99%),(7,322元 分48期,年利率7.99%)
  未來業軒會還款:(一個月繳13,295+7,322=20,607)×13期 (前13個月需付 )、(一個月繳7,322)×32期(後32個月 需付 )。
  花期貸款50初頭萬用途:二人蜜月共約23萬,房租一年14萬 4千,車租一年3萬,金子7萬還賭債。
 ‧中國信託貸款47,400(可函已繳5期39,500),餘12月最後一 期7,900
 ‧我的電話費15,000(半年)
 ‧小可基金解約共16萬5千
 ‧小可存款47萬」等字,
上訴人另以手寫記載「可函12/14借我4,300繳遠東、可函12/2 4借我4,000繳渣打」等字,並於文末記載「此頁加註事項皆為 事實與本人同意、林業軒、民國103年12月24日」等字,有兩 造所不爭執之上證10可參(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33、 298-300頁)。
⒉兩造本於上證10之彙算後,再書立相同內容之上證9(即原證3 ),僅上證10中原由上訴人手寫記載之「可函12/14借我4,300



繳遠東、可函12/24借我4,000繳渣打」等字,改由被上訴人以 手寫記載為「2014'12/14可函借4,300,給業軒繳遠東、2014’ 12/24可函借4,000,給業軒繳渣打」等字,其餘均相同,亦有 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證9可參(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227-23 3、298-300頁)。
⒊是由上開上證9、10之彙算結果,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承諾 會還款之金額為①50萬2,325元,即其中有關「未來業軒會還款 之(一個月繳13,295+7,322=20,607)×13期(前13個月需付 )、(一個月繳7,322)×32期(後32個月需付)」之記載部分 ;②中國信託貸款4萬7,400元;③上訴人之電話費1萬5,000元; ④被上訴人基金解約共16萬5,000元;⑤上訴人存款47萬元,⑥上 訴人於12月14日借款4,300元;⑦上訴人於12月24日借款4,000 元,以上合計為120萬8,025元(計算式:502,325+47,400+15, 000+165,000+470,000+4,300+4,000=1,208,025)。㈣綜上,上訴人於103年12月21日書立原證7之字據,承諾將來兩 造離婚時,願分期償還被上訴人計120萬元,核與兩造於103年 12月24日進行彙算時,上訴人承諾償還之金額計120萬8,025元 ,扣除上訴人103年12月21日書立原證7字據,於103年12月24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元繳渣打後,為120萬4,025元,其兩 者之金額大致相符,自堪信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簽立上證9 之字據,顯係同意償還被上訴人合計120萬8,025元。㈤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之存款為80萬元,非47萬元,其 同意償還之金額為153萬8,025元等語,並提出上證9、10等為 證。然查:
⒈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進行彙算時,上證10有關「小可存款47萬 」等字之後,固有被上訴人所手寫記載之「跟(我家人說), 實為890,000多,算80萬」等字(見本院卷第233頁),其後上 證10有關「小可存款47萬」等字之「47」亦由被上訴人以手寫 方式將之改為有「80」(見本院卷第229頁),但上訴人已否 認其於上證9、10簽名時,有被上訴人前揭文字之記載及改寫 (見本院卷第298頁)。
⒉觀之上證10之記載分為兩部分,即一為「林業軒部分」,另一 為「欠可函的部分」,其中在「林業軒部分」,原有上訴人以 手寫記載「遠東12/14.4,300可函借我、渣打12/24.4,000可函 借我」等字,經刪除後,移至「欠可函的部分」,亦再由上訴 人以手寫記載「可函12/14借我4,300繳遠東、可函12/24借我4 ,000繳渣打」等字(見本院卷第231、233頁),是由上開記載 方式可知,就有關「欠可函的部分」,既有由上訴人以手寫方 式增加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而兩造當時又係就上訴人同意 償還之款項進行彙算,則倘上訴人同意償還上訴人之存款確為



80萬元,而非47萬元,衡諸常情,自當由上訴人以手寫方式將 之加註或改寫,而非由被上訴人逕自加註或改寫,因此,在前 揭加註及改寫處,均無上訴人之簽名下,本院尚難以被上訴人 於上證9、10之有關「欠可函的部分」內之前揭加註及改寫, 形成上訴人有同意償還被上訴人80萬元之心證。⒊再者,承前所述,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進行彙算時,扣除上訴 人於103年12月24日借款4,000元繳渣打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 人之款項為120萬4,025元,與上訴人於103年12月21日書立原 證7之字據,承諾將來兩造離婚時,願分期償還被上訴人計120 萬元,兩者金額大致相當。但倘103年12月24日彙算時,上訴 人積欠被上訴人係80萬元,而非47萬元,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 人之款項合計為153萬8,025元,顯與上訴人於103年12月21日 書立原證7承諾償還之120萬元不符,且被上訴人所舉之102年 記帳本、聯邦銀行存款明細、line對話內容及譯文等(見本院 卷第99-157、203-210、241-293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同意 償還之被上訴人存款係80萬元而非47萬元,是其此部分主張尚 不足採。
㈥至上訴人抗辯:其係因當時在外積欠債務而惹怒被上訴人,為 挽回婚姻求得被上訴人諒解,並給予被上訴人不再積累對外債 務之承諾,上訴人始於上證9上簽名,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並未約定應由何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以及各自分擔比例, 自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之,殊無由上訴人一人負擔上證9所列各 項費用之理云云。惟查,上訴人先於103年12月21日書立原證7 之字據,承諾將來兩造離婚時,願分期償還被上訴人計120萬 元。繼之,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進行彙算,先彙算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如上證10之後,再由上訴人書立相同內容之 上證9,表明上訴人同意償還被上訴人之款項計120萬8,025元 ,已如前述,則縱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屬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費用 ,然因上訴人業已簽署上證9而同意償還120萬8,025元,即應 受此約定之拘束,自不得再以前詞抗辯。因此,兩造既已於10 5年12月1日離婚,被上訴人依上證9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即屬有據,上訴人前揭抗辯,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證9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20萬8,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 (原審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 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末查,被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如數給付等語。因被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 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 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上證9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 自可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 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