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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553號
TPHV,111,上,553,2023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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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台運營造興業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5
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1萬9,165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8萬3,472元,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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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運營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