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542號
TPHV,111,上,542,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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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洪維良

張維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林鼎鈞律師
王齡梓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新福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建字第三九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之桃園市平鎮區文化公園地下
停車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技術服務由
訴外人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承攬,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則委
託上訴人洪維良(下逕稱其名)擔任結構計算書之製作,因
洪維良發生樓板面積計算不足之錯誤,致使系爭工程於民國
109年4月30日發生B2層頂板坍塌、公園覆土層、B2頂板層及
B2層樓板向下崩塌至B3樓板之工安意外事故(下稱系爭工安
事故),造成2名工人輕傷、1名工人罹難,嗣桃園市建築師
公會進行初步鑑定系爭工安事故肇因於洪維良違反專業技術
規範計算錯誤所致,洪維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伊對洪維良有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
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為保全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經桃園地院
於109年7月2日以109年司裁全字第2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許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532萬5,000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詎伊聲請假扣押執行,竟發現洪維良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26
)及其上22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大雅路393號14樓,權利
範圍:4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109年8
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張維
棻(下逕稱其名,與洪維良合稱上訴人),致系爭損害賠償
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有害於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張維
棻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洪維良
有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對洪維良
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已為洪維良所否認,經被上訴人
另案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洪維良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建
字第39號),現訴訟繫屬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30、131頁)。而被上訴人對於洪維良是否有系爭損害
賠償債權,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本於洪維良之債權人身分,於
本件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洪
維良所有之請求,且上訴人陳明希望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被上訴人回應尊重法院裁定(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
為免裁判兩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因認有裁定本件訴訟於
桃園地院110年度建字第39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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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