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江國垣
代 理 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31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
件,聲請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國垣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下稱系爭 祭祀公業)第二屆主任管理人(任期於民國109年1月2日屆 滿),系爭祭祀公業於108年11月9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下 稱系爭派下員大會),雖有推選各房管理人,但因選舉爭議 尚未確定(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32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 ,下稱另案訴訟或另案判決),系爭祭祀公業第一房管理人 尚未選出,致主任管理人亦未能合法產生並據以辦理法人變 更登記,是系爭祭祀公業現無法定代理人,而無法進行本件 訴訟之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系 爭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等情,有 法人登記證書、另案判決及歷審裁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5頁、本院卷第147至154頁)。堪認系爭祭祀公業現無法 定代理人,然於本件訴訟有為訴訟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甚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原為系爭祭祀公業第二屆主任管理人,於系 爭派下員大會中亦經第三房票選為該房之第三屆管理人,而 具有主任管理人之候選資格,與本件訴訟亦非無利害關係, 且於另案判決及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案件中均經選任 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有另案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其 亦表明擔任系爭祭祀公業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以維 護祀產等語。爰選任江國垣於本件訴訟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 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