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童美錦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童志昌
法定代理人 童春生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關於駁回童美錦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童美錦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確認童美錦為祭祀公業童志昌基本派下員之身分關係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確認童美錦與祭祀公業童志昌間之基本派下員關係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 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