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吳松彬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權峰
訴訟代理人 甘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其設於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門前之座椅壹張遷移至附圖所示綠色螢光區域(即上開建物左右兩側樑柱最外側向前方延伸與社區圍籬所形成之區域)以外之位置。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擅自 於伊所有房屋前方公共區域設置3張座椅(下稱系爭座椅),侵 害伊隱私、居住安寧,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座椅,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基於同一座椅 設置之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 74條、第793條前段、第800-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其 有利之判決,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設於其屋前該 張座椅(下稱屋前座椅)移置於如附圖所示綠色螢光區域(即上 訴人所有建物左右兩側樑柱最外側邊線向前方延伸與社區圍籬 所形成之區域;下稱系爭區域)以外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68、2 22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鶴馨居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路00號之同段95 3建號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持有該土 地應有部分47/10000(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逕於系爭房屋前方
之公共區域設置系爭座椅,違法占用共有土地,造成第三人使 用該座椅時,均可直接窺視伊於系爭房屋內之起居活動,或於 該處抽煙、棄置垃圾,侵害伊之隱私權、居住安寧(即環境衛 生及空氣污染)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座椅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並於本院 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座椅拆除;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屋前座椅移置於系爭區域以外之位置。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座椅於84年間建商點交時即已存在,屬公 共設施,並經系爭社區111年9月17日第27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予以拆遷,上訴人應受其拘 束;又系爭座椅未正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伊已委任保全及 清潔公司維護、管理前開公共區域,如第三人有窺視上訴人隱 私或製造環境髒亂、空氣污染情事,上訴人得針對該等行為請 求伊防止之,不得逕請求伊拆除系爭座椅或移置屋前座椅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該社 區於系爭房屋前方共用部分之公共區域設有系爭座椅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2至26頁、原審卷第125至129 頁、本院卷第229頁),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座椅屬違法 設置,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座椅或移置屋前座椅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㈠先位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 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中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則 為共用部分。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及一般改 良,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並屬其職務範圍,但共用部分及其相 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始 得為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3、4款、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1項、第36條第2款即明。查系爭座椅係設於系 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公共區域,供住戶休憩使用,核屬共用部分 之相關公共設施,無論其設置有無經過區權人會議同意,其所 有權均歸屬該社區全體區權人共有,上訴人主張此為被上訴人 私產,顯有誤會。又其主張應將系爭座椅拆除,此涉及共用部 分公共設施之拆除,依前說明,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由區權人會議行之,故上訴人主張本於
其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⒉又系爭座椅雖設置於上訴人屋前之公共區域,然該3張座椅乃散 落設置,彼此間距甚大,每張座椅至多僅能供2至3人使用,並 無達到群聚之程度,且其椅側亦無設置煙筒或垃圾筒,使用人 於該處抽煙或任意棄置垃圾,純屬其個人行為,難認與系爭座 椅之設置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屋前座椅因面對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可直視屋內狀況,而有侵害上訴人起居生活之隱私 (詳後述),惟此僅須調整座椅方向或將之移置他處,即可排除 ,上訴人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逕請求拆除系爭座椅,亦難認 有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74條 、第793條前段、第800-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座 椅,為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其內涵為個 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他人不法干擾,免於未經 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且依社會通念可認其就 所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以合理期待於他人者,此侵害責任 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並應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 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再區 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 突時,應有充分理由;且法院就該決議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 權人為主要目的,得基於公平法理加以審查,倘該決議之權利 行使,大廈住戶全體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得利益極少,而該 少數區權人因而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
⒉查本件屋前座椅係設於系爭房屋門前,並面向系爭房屋,雖非 居中正對,但坐於其上(即使用者)確可窺見上訴人在屋內之活 動情形,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依上訴 人之合理期待,可認其應保有上開隱私,且供住戶休憩使用之 座椅,應得另擇適當處所設置,難認有固定於系爭房屋前方之 必要,是前開座椅之設置地點既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系爭 區權人會議復未說明前開設置地點有何重大之公益,逕決議不 予遷移,自可認已構成權利濫用,上訴人應不受其拘束。從而 ,上訴人以其隱私權遭侵害為由,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屋前座椅移置於系爭區域以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其此部分請求既屬有理,其另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前段
、第800-1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座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又其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774條、第793條前段、第800-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系爭座椅,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屋前座椅 遷移至系爭區域以外之位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