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吳松彬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上訴人 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權峰
訴訟代理人 甘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含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元。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價額之核定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第二審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調查其上 訴利益,並依法計繳第二審裁判費。又本於人格利益請求排除 侵害,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 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倘其請求得以金錢衡量 ,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 訟(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上訴人向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設置3張座椅(下稱系爭 座椅),無權占用伊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伊專有之同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前方共用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座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 起上訴,並以系爭座椅之設置亦侵害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為由 ,於本院追加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74條、第79 3條前段、第800條之1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聲明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座椅;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設於系爭房屋門 前之座椅1張(下稱屋前座椅)移置於附圖所示綠色螢光區域以 外之位置。核其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其先位聲明依系爭座 椅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24頁)計算, 核為新臺幣(下同)22萬5,500元【計算式:110年起訴時土地 公告現值4萬5,100元(見本院卷第237頁)×5平方公尺=22萬5,50
0元】;備位聲明依屋前座椅之拆遷費用估算,計為1,500元( 見原審卷第25頁),二者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上 訴(含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2萬5,500元,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