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282號
TPHV,111,上,1282,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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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馥璟律師
被 上訴 人 倪玉龍
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 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張王明香於民國68年間結婚後,伊負 責經營事業,張王明香則負責管理公司財物並保管伊印鑑章 及名下財產資料。嗣於101年間兩人感情生變,張王明香未 免伊財產外流,自101年4月起至6月間,密集將伊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予張王明香或兩人之子張家銘,惟伊與張王明香張家銘 並無贈與之合意,張王明香所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贈與稅申報書,均係張王明香持保管伊個人印鑑章所蓋用 ,且未經伊簽名。又被上訴人係專業地政士,依地政士法第 18條規定,本應注意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 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身分,始可接 受委託,被上訴人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 中,卻僅與張王明香聯繫,並未依法查核伊身分及有無委託 ,所為顯然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侵害伊權利,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倘認定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不動產價值總計新臺 幣(下同)7億3,842萬6,070元,伊認為被上訴人可歸責比 例為3成,僅就其中1/50為一部請求等情。爰依地政士法第2 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前段規 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43萬0,562元本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萬0,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年委由張王明香管理其名下不動產 及保管印鑑、權狀,並授權張王明香辦理不動產移轉,上訴 人已於101年間同意將其名下財產包含系爭不動產,交由張 王明香全權處理規劃分配事宜,其與張王明香張家銘就系 爭不動產確有達成贈與合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歷審確定判決認定無誤; 上訴人曾就附表編號2不動產與伊、張王明香張家銘於本 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撤回對伊之起訴 ,上訴人顯未受有損害;上訴人另就附表編號3其中00○0、0 0○0、00○00地號、附表編號4其中000、000○0地號土地訴請 張王明香等人塗銷所有權登記,雖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 1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惟該判決有違反爭點效等違背法令, 業經張王明香等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自不受拘束。復因 被上訴人係受張王明香委託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務, 並依張王明香提供之授權書、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 申請書等文件辦理,已盡地政士法第18條之注意義務,並未 違反受任義務。況上訴人於101年6、7月間已察覺張王明香 移轉其名下財產情事,要求張王明香返還印鑑未果,遂於10 1年7、8月間申請變更印鑑,上訴人卻於110年3月19日始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並依論述之 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99年5月4日、100年2月21日、101年4 月3日多次委由張王明香委託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路00 巷0號、00號2樓至5樓房地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權利內容 變更登記。
 ㈡上訴人於101年間簽立授權書予張王明香,授權書上記載:「 全權代理本人向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二份。」 ㈢上訴人長期慣行於取得不動產(包含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即將所有權狀交予張王明香
 ㈣上訴人有將印鑑章交予張王明香保管。
 ㈤被上訴人受張王明香之委託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或贈與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王明香張家銘




 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之「張永豐」印章, 係張王明香交付予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同意張王明香於101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弄0號4樓之房地贈與張家銘,上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亦為被上訴人受張王明香委託辦理。
 ㈧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之○○○路00號建物,訴請張王明香塗銷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經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本院1 07年度上字第53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㈨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不動產,訴請張王明香張家銘及被上訴 人等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經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 71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後,上訴人與張王明香、張家 銘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起訴。
 ㈩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4部分不動產,訴請張王明香塗銷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7號判決後,目前 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嫌偽造私文書罪等,提起刑事告訴,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575號不起訴 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87 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82頁),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 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28條、第544條固有明文。倘未委託他人處理事務,與該 他人未成立委任契約,自不得援引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他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委任關係(本院卷第131頁),亦不爭 執被上訴人係受張王明香之委託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或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王明香張家銘(不爭執 事項第㈤點),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委託被上訴人處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任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有過失 ,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對被上訴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陳其於101年間與配偶張王明香感 情生變,同年欲向銀行貸款,遭銀行告知其名下已無資產, 經向國稅局查詢其名下僅剩供作母親使用之墓地,其餘名下 不動產均遭過戶,其中,系爭不動產係遭張王明香於101年4 月至6月間委託地政士辦理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王明香張家銘等情(原審卷一第11、13頁,本院卷第 303頁),可徵上訴人於101年間業已知悉系爭不動產遭張王 明香委託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王明香張家銘。 3.參照上訴人前於105年10月13日就附表編號3之○○○路00號1樓 建物,訴請張王明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5166號事件,下稱第5166號事件),上訴人起訴 時即主張:張王明香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盜蓋上訴人印 章後,連同不動產所有權狀、上訴人印鑑證明等資料,私自 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將附表編號3不動產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王明香,上訴人於102年間向地政機關調 取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相關資料進行查證始知上情,一部請 求張王明香將○○○路00號1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聲 明被上訴人為證人,暨提出上開不動產之贈與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有民事起訴狀及上開書證在卷可稽 (見臺北地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345號影卷),而上開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代理人」即為被上訴人,可證上訴人 於102年間已知悉被上訴人受張王明香委託將附表編號3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王明香,即已知損害發生;又被上 訴人曾於106年3月30日在第5166號事件到庭證述:伊未與上 訴人確認過有委託張王明香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 影卷第38至40頁),益徵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30日已明確 知悉被上訴人辦理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王 明香前,未曾向上訴人查核過身分及有無委託之意,因此, 上訴人斯時已知悉有損害發生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則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19日起訴,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罹於2年 時效,即為可採。




 4.上訴人前於105年12月23日就附表編號2不動產,起訴主張王 明香於101年間查知其在外有非婚生子女後,唯恐上訴人財 產外流,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01年4月27日與被上訴 人共謀偽造贈與稅申報書,將附表編號2不動產全部贈與移 轉所有權予張家銘,故請求張家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張家銘張王明香、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自101年5月 4日移轉登記日起相當租金每月5萬2,024元損害等情,並提 出上開不動產之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憑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740 號影卷),可徵上訴人至遲於105年12月23日提起上開訴訟 時,已知悉有損害發生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況上訴人 不爭執其與張王明香張家銘、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之上訴 程序即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6號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撤 回對被上訴人之起訴(不爭執事項第㈨點),則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至110年3月19日起訴,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亦屬可 採。
 5.上訴人前於108年5月28日起訴請求張王明香塗銷附表編號1 及附表編號4其中000、000○0地號等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主張張王明香於101年間取得其印鑑證明後,擅自蓋 用其印鑑張,完成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委託代 書將上開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王明香,其於101年7 、8月間向地政機關調取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相關資料進行 查證,始知上情,並提出101年度中山字第108910號、101年 內湖字第134960號收件關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4全部不動產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書證為據,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士林地院108年度士調字第406號影卷),觀諸上開土地 登記申請書所載之「代理人」即為被上訴人,除上訴人於起 訴時自承其於101年7、8月間業已向地政機關調取過戶資料 進行查證外,參照上訴人前述歷次所提其他訴訟之主張,其 早已知悉包含附表編號1及編號4在內之系爭不動產乃張王明 香於101年4月至6月間密集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事宜,此外,對照上訴人上開所附101年度中山字第108 910號、101年內湖字第13496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書 證,實係於107年3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有 上開申請書最末頁背面戳章及日期可證,堪信上訴人至遲於 107年3月15日再次取得上開登記申請書後,業已明確知悉有



損害發生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遲於110年3月19日起訴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自屬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之注意義務,依同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對之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
 1.按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 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 託,地政士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 ,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 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 償責任,同法第26條亦有明定,而上開對於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責任,為民法以外特別法所規定之特殊的侵權行為類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地政士乃 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 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如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委託人得基於委任關係,主張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得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依地政士法第 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鑑於地政士法第26條係為民法以外 特別法所規定之特殊的侵權行為類型,惟地政士法關於損害 賠償範圍及請求權時效並無相關規範,基於侵權行為法體系 完整性,自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故應認地政士 法第26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 。
 2.上訴人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依同 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前所述, 上訴人已知悉有損害發生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詳上開 第四、㈡點所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迄至110年3月19 日始起訴,行使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443萬0,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編號 原因發生日期 土地或建物 應有 部分 受移轉人 權利價值 可 歸 責 比例三成 一部請求 1/50 1 101年4月26日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2 張王明香 330,571,410 99,171,423 1,983,428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 2 101年4月27日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5 張家銘 7,740,000 2,322,000 46,400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全部 332,400 99,720 1,994 3 101年5月9日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7023/ 10萬 張王明香 41,609,950 12,482,985 249,660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2 330,571,410 99,171,423 1,983,428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四層編號9、13、14、15、16、17、18、19、20、30、31車位 各1/31 共計 11/31 8,15l,100 2,445,330 48,907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部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 全部 4 101年6月11日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張王明香 17,970,300 5,391,090 107,8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1/2 1,480,500 444,150 8,883 合計 4,430,56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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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