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062號
TPHV,111,上,1062,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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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李林寶玉
李志宏(兼賴宗耀之承當訴訟人)
李明明
李明娟
李明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 訴 人 許葉仁
林欽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 訴 人 張岑熙
張岑裕
兼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張岑正
上 訴 人 林姬玲
林姬英
林欽隆
林姬貞
被上訴人 張岑煊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方案A編號A部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張岑熙張岑裕張岑正所有,並依如附表二A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歸上訴人李林寶玉李志宏李明明李明娟李明瑜所有,並依如附表二B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歸上訴人許葉仁所有;D部分歸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欽隆林姬貞所有,並依如附表二D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李林寶玉李志宏李明明李明娟李明瑜各應按如附表四「應為補償人」欄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張岑熙張岑裕張岑正許葉仁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欽隆林姬貞如附表四「應受補償人」欄所示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審就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裁判分割後,雖僅上訴人李林寶玉李志宏、李明 明、李明娟李明瑜等5人(下合稱李林寶玉等5人)提起上 訴,惟自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於同造當事人許葉仁、林 欽雄、張岑熙張岑裕張岑正林姬玲林姬英林欽隆林姬貞等9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上開9人,爰 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張岑熙張岑裕張岑正林姬玲林姬英林欽隆林姬貞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 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求為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若無法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則求為依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A分割方案,將編號A分歸伊及 張岑熙張岑裕張岑正等4人(下合稱張岑煊等4人)分別 共有;編號B分歸李林寶玉等5人分別共有;編號C分歸許葉 仁單獨所有;編號D分歸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欽隆林姬貞(下稱林欽雄等5人)分別共有。原審判命系爭土 地應變價分割,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答辯如次:
 ㈠李林寶玉等5人抗辯:同意依附圖方案A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亦同意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又鄰近土地於民國108年間 之交易價格約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依公告地價 、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108年市價至多為每坪4萬1,438元 ,應以上開價格作為補償金額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方案A分割方法為 分割。
 ㈡許葉仁林欽雄則稱:同意依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依



附圖方案A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㈢張岑熙張岑裕張岑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 前所提書狀及陳述意旨,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 案等語。
 ㈣林姬玲林姬英林欽隆林姬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之前陳述意旨:對分割方法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 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至97頁),其主張 可以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 ,並無申請建築使用,亦未有法令規定不能分割情事等語, 有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6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786 3號函、109年7月14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90125519號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9、311頁、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 可信為屬實。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等語 ,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系爭土地上蓋用如附 圖第1頁所示之地上物,業經合併使用系爭土地,倘未合併 分割,不易為整體規劃利用,足認合併分割應屬適當,被上 訴人主張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李林寶 玉等5人抗辯其等之被繼承人李元吉張岑煊等4人之被繼承 人張金益於81年8月1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已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定有約定等語。經查,系 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嗣後本共有土地依法令 得分割時,願依前條所示位置為準,申辦分割登記各取得分 管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4頁),李 元吉及張金益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已定有協議,惟審究系爭 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定時,除李元吉、張金益外,尚有其他 共有人許葉仁,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3、71 、79頁)。依上說明,許葉仁並未參與簽定系爭協議書,系 爭協議書既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應不生效力。



李林寶玉等5人主張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分配系爭土 地等語,洵屬無徵,殊無可採。
 ㈢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 ,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但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 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 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 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 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 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824條 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 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 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有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時,該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均表明同意如附圖方案A編 號A部分分歸張岑煊等4人分別共有,並依附表二編號A欄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李林寶玉等5人分 別共有,並依附表二編號B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C部分分歸許葉仁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分歸林欽雄等5 人分別共有,並依附表二編號D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見本院卷一第208、258、29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為6,647.0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 審卷二第63、71、79頁),系爭土地合併呈不規則形狀,其 中171地號土地東北側連接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臨 基隆市○○區○○○路,使用現況為如附圖第1頁編號A所示地上 物為張岑煊等4人所有,現閒置未使用;編號B所示地上物為 李林寶玉等5人所有,現供李林寶玉等5人家族經營事業使用 ,經張岑煊等4人、李林寶玉等5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52、205頁),並有照片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67



頁,本院卷一第237至251頁)。是以,張岑煊等4人分得如 附圖方案A編號A部分土地、李林寶玉等5人分得編號B部分土 地、許葉仁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林欽雄等5人分得編號D部 分土地,較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職是,本院斟酌系爭土 地之型態、使用用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形,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方案A所示,再由張岑 煊等4人、李林寶玉等5人及林欽雄等5人各依附表二A、B、D 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再稽之,鑑定人以兩 造同意之價格日期109年8月30日,分析一般因素,包含政策 面、經濟面,復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包含不動產市場發展 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又分析區域因素,包含區 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 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 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亦就個別因素分析,包含 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 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再作最有效使用分析,包含法令 面及市場面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求出系 爭土地以附圖方案A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其估價方法應屬客 觀公正可採,是以,張岑煊等4人分得土地總價值為3,745萬 9,670元、李林寶玉等5人分得土地總價值為5,673萬1,449元 、許葉仁分得土地總價值為1,226萬5,380元、林欽雄等5人 分得土地總價值為1,851萬9,824元,以此計算後,李林寶玉 等5人應以如附表三「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補償張岑煊等4人、許葉仁林欽雄等5人如附表三「應受補 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案號110RS031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外放報告,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 如附表四所示。李林寶玉等5人雖抗辯鄰近土地於108年間之 交易價格約每坪2萬9,000元,依公告地價、公告現值計算系 爭土地108年市價至多為每坪4萬1,438元,應以上開價格作 為補償金額之基準等語,惟系爭估價報告業分析一般因素、 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查得之比較標的以比較法得 出系爭土地以方案A分割後之面積、地形、位置,於價格日 期之市價,本件鑑價結果堪認為合理可採,李林寶玉等5人 未能提出針對各種個別因素分析,兼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客 觀狀況之市價,其抗辯尚無可採。又本件原物分割並未顯有 困難,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被上 訴人主張本件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為最公平之分割方法等語,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 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本院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 如附圖方案A編號A部分歸張岑煊等4人所有,並依如附表二A 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歸李林寶玉等5人所有 ,並依如附表二B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分歸 許葉仁單獨所有,D部分分歸林欽雄等5人所有,並依如附表 二D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李林寶玉等5人以如 附表三「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欄所示金錢補償予張岑煊 等4人、許葉仁林欽雄等5人如附表四「應受補償人」欄所 示金錢,始為適當。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 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 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係因分割共有物 涉訟,而共有物之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足認兩 造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均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謂允當,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土地坐落:基隆市○○區○○段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1 2 3 地號 171地號 196地號 204地號 面積(㎡) 3,836.10 925.79 1,885.12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張岑煊 6/80 6/80 6/80 6/80 張岑熙 6/80 6/80 6/80 6/80 張岑裕 6/80 6/80 6/80 6/80 張岑正 6/80 6/80 6/80 6/80 李林寶玉 3/20 3/20 3/20 3/20 李志宏 13/60 13/60 13/60 13/60 李明明 1/60 1/60 1/60 1/60 李明娟 1/20 1/20 1/20 1/20 李明瑜 1/60 1/60 1/60 1/60 許葉仁 2/20 2/20 2/20 2/20 林欽隆 3/100 3/100 3/100 3/100 林欽雄 3/100 3/100 3/100 3/100 林姬玲 3/100 3/100 3/100 3/100 林姬英 3/100 3/100 3/100 3/100 林姬貞 3/100 3/100 3/100 3/100



附表二
A B C D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岑煊 4分之1  1 李林寶玉 27分之9  1 許葉仁   1 林欽隆 5分之1  2 張岑熙 4分之1  2 李志宏 27分之13        2 林欽雄 5分之1  3 張岑裕 4分之1  3 李明明 27分之1        3 林姬玲 5分之1  4 張岑正 4分之1  4 李明娟 27分之3        4 林姬英 5分之1        5 李明瑜 27分之1        5 林姬貞 5分之1  附表三
所有權人(分割後編號) 分割後各編號宗地合計總價(元) 共有人分割前持分比例 分割前共有人之權利總值(元) 分割後各編號評估總值(元) 分割後共有人持分比例 分割後共有人之權利總值(元) 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元) 應受補償之金額(元) 張岑煊(A) 124,976,323 6/80 9,373,224 37,459,670 (編號A) 1/4 9,364,918   8,307 張岑熙(A) 124,976,323 6/80 9,373,224 1/4 9,364,918   8,307 張岑裕(A) 124,976,323 6/80 9,373,224 1/4 9,364,918   8,307 張岑正(A) 124,976,323 6/80 9,373,224 1/4 9,364,918   8,307 李林寶玉(B) 124,976,323 3/20 18,746,448 56,731,449 (編號B) 1/3 18,910,483 164,035   李志宏(B) 124,976,323 13/60 27,078,203 13/27 27,315,142 236,939   李明明(B) 124,976,323 1/60 2,082,939 1/27 2,101,165 18,226   李明娟(B) 124,976,323 1/20 6,248,816 1/9 6,303,494 54,678   李明瑜(B) 124,976,323 1/60 2,082,939 1/27 2,101,165 18,226   許葉仁(C) 124,976,323 2/20 12,497,632 12,265,380 (編號C) 1/1 12,265,380   232,251 林欽隆(D) 124,976,323 3/100 3,749,290 18,519,824 (編號D) 1/5 3,703,965   45,325 林欽雄(D) 124,976,323 3/100 3,749,290 1/5 3,703,965   45,325 林姬玲(D) 124,976,323 3/100 3,749,290 1/5 3,703,965   45,325 林姬英(D) 124,976,323 3/100 3,749,290 1/5 3,703,965   45,325 林姬貞(D) 124,976,323 3/100 3,749,290 1/5 3,703,965   45,325 合計     124,976,323 124,976,323 124,976,323     附表四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元) 應為補償總額 張岑煊 張岑熙 張岑裕 張岑正 許葉仁 林欽隆 林欽雄 林姬玲 林姬英 林姬貞 李林寶玉 141,121 22,914 164,035元 李志宏 8,307 8,307 8,307 8,307 45,325 45,325 45,325 45,325 22,411 236,939元 李明明 18,226 18,226元 李明娟 54,678 54,678元 李明瑜 18,226 18,226元 應受補償總額 8,307 8,307 8,307 8,307 232,251 45,325 45,325 45,325 45,325 45,325 492,1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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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