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金學坪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林榮順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繼承人林榮濱(下稱其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792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二、上訴人主張:林榮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在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95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為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程 序),林榮濱與被上訴人間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為出名人 於系爭拍賣程序投標,且以新臺幣(下同)103萬8,888元得 標,由林榮濱以出售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14地號土地、119地號土地,合稱114 等地號土地)取得之價金繳納得標金,於99年10月6日完成 移轉登記,使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伊於110年5 月19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 約自應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爰依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出售114等地號土地取得之價金拍定 買受系爭土地,否認林榮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聲稱係林榮濱出售同土地取得價金115 萬元支付得標金,但林榮濱在2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僅2/16 0,不可能單獨繳納該金額。再者,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 為買賣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債務人不得同時又為 買受人,因此,林榮濱以成立借名登記方法,迂迴方式達成 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行為,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林榮濱所有,嗣於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 第66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遭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以103萬 8,888元得標買受,被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強制執行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1、23至25 、39至43、45、47至49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 9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林榮濱與被上訴人間曾於系爭土地被拍賣當時,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拍定後並由被上訴人為出名人,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既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終 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 下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 ,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係林 榮濱於99年7月15日出售共有之114等地號土地,獲款115 萬元,翌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拍得系爭土地,並以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支 票資以佐證(見原審卷第29至35、37頁)。嗣又以林榮濱 於同年月16日兌現上開支票獲款115萬元中,於同日支付 現金繳付參與投標應繳納之保證金21萬元;在被上訴人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後,於同年月23日自林榮濱匯入其實際經 營之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所設樹林區 農會帳戶內,調取82萬8,888元支付法院餘款等事實,強 調系爭土地為林榮濱出資購買,並引用樹林區農會帳戶交 易明細表佐據(見原審卷第220-15頁)。惟查,林榮濱與 其他共有人出售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160及119地號土 地之38/160,係每坪3萬2,000元,共約600.86坪,總價金 為1,922萬7,500元,林榮濱僅占114地號土地上開範圍中 之2/160。因114地號土地面積為5,024平方公尺,即相當 於1519.76坪(50240.3025=1519.76),故林榮濱出售之 實際坪數應為18.997坪(1519.762/160=18.997),應僅 能獲款60萬7,904元(18.99732000=607904),此參諸土 地買賣契約附件計算表足明(下稱計算表,見原審卷第33 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固在票面記載由銀行 開立、面額為115萬元、訴外人承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為
受款人,嗣轉讓林榮濱兌現(見原審卷第37頁)。然支票 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僅憑該支票之記 載並無法確認即為林榮濱出售114等地號土地之得款。況 上訴人就林榮濱實際經營宏海公司,且有權領取該公司存 款支付得標金,並未舉證以明。上訴人僅以林榮濱獲分配 的價金為115萬元,足以給付拍賣價金,且宏海公司帳戶 提款時間恰與得標金支付日期一致,即謂林榮濱係借用被 上訴人名義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顯有疑義。(二)上訴人固再聲請證人即地政士李豐裕證稱:林榮濱因欠很 多錢,經其向林榮濱、被上訴人建議,3 人講好,於拍定 後系爭土地借名在被上訴人名下。林榮濱係出賣其他土地 得款繳納拍定價金,被上訴人並未出錢。因與其他繼承人 出售繼承之114等地號土地,實質上是出賣該2 筆土地的 應有部分各1/4,即119地號土地漏列林榮濱名下的2/160 ,故林榮濱可獲分配1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8 頁)。惟114地號土地因由林榮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 瑾美出售權利範圍40/160,故買賣金額按林榮濱為2/160 、林榮順及陳瑾美19/160之比例分配(2/160+19/160+19/ 160=40/160);119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兩造 兄長林榮輝出售權利範圍合計為38/160,被上訴人、林榮 輝各占19/160,故刻意按此比例書明(19/160+19/160=38 /160),應無漏列林榮濱出售之權利可能,有計算表可按 (見原審卷第33頁)。況119地號土地倘漏列林榮濱之2/1 60,則按同計算表之記載,並以每坪3萬2,000元計算,林 榮濱應僅可再獲分配款37萬2,064元(119地號土地面積30 75平方公尺0.3025=930.19坪;930.192/160=林榮濱所 占坪數11.627坪;11.62732000元=372064元),與林榮 濱出售114地號土地可得金額相加,僅97萬9,968元(3720 64+607904=979968),並未逾拍定金額103萬8,888元,亦 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合。雖李豐裕引用其在原審自行提出之 「遺產分配協議書」,第(15)條、第(16)條均載有: 林榮濱在114等地號土地繼承之權利範圍固僅2/160,但於 土地有變賣時,林榮輝應將土地變賣價金9/160差額予林 榮濱或指定人李豐裕、吳偉克,另被上訴人應另將9/160 持有的部分,於處分時,林榮輝、林榮濱及被上訴人3兄 弟(下稱3兄弟)各享有1/3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見原 審卷第144頁)。證述:「一旦114、119地號土地的權利 範圍四分之一出售時,三兄弟平分價金。若有處分該四分 之一權利範圍,林榮輝要將9/160給林榮濱或指定債權人 ,林榮順要給林榮輝與林榮濱各3/160,所以最後會形成
林榮輝、林榮順、林榮濱的持分依序為13/160、13/160、 14/160」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惟李豐裕自陳:遺 產分配協議書是林榮濱拿去給其他繼承人蓋章,蓋章時其 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因此其證詞無法確認 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真正。再者,遺產分配協議書有關系爭 約定條款之記載,與李豐裕嗣為3兄弟分割遺產所提送地 政機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15)、(16)條之約定 ,均單純記載114等地號土地分配予3兄弟的分配比例,而 欠缺系爭約定之記載不同,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足按(見原 審卷第161頁)。則3兄弟是否確就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系爭 約定達成合意,益加無法證明。況且,即使3 兄弟達成系 爭約定之合意,然依該約定所示,須3兄弟出售其等在114 等地號土地所繼承之1/4應有部分,始有同約定之適用。 而114地號土地出售之賣方,為林榮濱、被上訴人及陳瑾 美;119地號土地出售之權利範圍僅38/160,未及該土地 權利範圍1/4,均如上述,與系爭約定適用條件顯為未合 ,價金分配自無庸按系爭約定分配。李豐裕之證詞既有不 實,即未可憑。上訴人主張林榮濱有向被上訴人借用名義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並未證明有該借名契約存在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契約之返還請求,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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