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字,110年度,10號
TPHV,110,消上,10,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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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誼
林泓佑
吳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子特律師
彭繹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慧穎
被 上訴 人 陳柏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曾益盛律師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陳柏廷,嗣變更為被上訴人陳慧穎( 下與陳柏廷合稱陳柏廷等2人,與八仙公司合稱八仙公司等3 人),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八仙公司變更登記表、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78頁、 第315至3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所明定 。另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林誼、林泓 佑、吳雅玲(下各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 告呂忠吉(下稱呂忠吉)為原審共同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玩色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瑞博公司,與玩色公司合稱瑞博等2公司,並與呂忠吉合稱 呂忠吉等3人)負責人,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 義,與八仙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租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八仙樂園之「快樂大堡礁」 、「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及鄰近區域(下合稱系爭 區域),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 場(Color Play Party)」(下稱系爭派對),因發生塵爆 而致林誼受有傷害(詳後述),對呂忠吉等3人、原審共同 被告廖俊明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與廖 俊明合稱廖俊明等2人)及被上訴人八仙公司等3人、沈浩然盧建佑(下各逕稱其名,合稱沈浩然等2人,與八仙公司 等3人合稱為被上訴人)為請求,並聲明如附表三「原審訴 之聲明」所示,嗣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依附表二請求權, 提起一部上訴(就廖俊明等2人敗訴部分未上訴,均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其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八 仙公司部分,追加觀光旅遊業管理規則(下稱觀光業管理規 則)第34條、第35條規定(見本院卷四第262頁),惟此部 分乃補充民法第184條第2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 林誼上訴請求八仙公司等3人、沈浩然等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 498萬8,449元本息部分,嗣減縮上訴聲明為498萬2,794元( 減縮所撤回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呂忠吉為玩色公司負責人、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4年6 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公司訂立系爭租約,向八仙公 司租用系爭區域,搭建舞台,並抽乾舞台前方「歡樂海岸」 內的水作為主要場地即舞池區使用,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舉 辦系爭派對,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音樂播放、噴灑彩色 玉米粉(下稱色粉)等項目。呂忠吉在現場指揮系爭派對, 沈浩然等2人在舞台上持二氧化碳鋼瓶朝舞台前方之色粉堆 噴射,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嗣於同日20時31分 許,盧建佑因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不慎,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



舞池區之粉塵,發生粉塵爆炸,火勢擴散延燒(下稱系爭事 故),致林誼受有受臉部、頸部、軀幹及四肢二度至三度燒 傷,80%體表面積合併傷口感染經傷口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 後(目前剩餘14%體表面積)合併疤痕增生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項目金額欄」編號 1所示1,146萬1,946元損害。林泓佑吳雅玲為林誼之父、 母,其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因系爭事故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
沈浩然等2人受瑞博公司雇用,明知噴射粉塵濃度過高且接觸 高溫,將致粉塵引燃,應注意避免接觸高溫燈具,沈浩然亦 應注意盧建佑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應指導其使用方式 ,竟疏未注意致系爭事故,致林誼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八仙公司明知系爭派對將使用大量粉塵 與高溫燈光,可能產生塵爆風險,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 義務,竟未採取除塵措施、檢驗現場粉塵濃度、嚴格管控現 場人員灑粉配置等積極作為,並將未取得雜項工作物使用執 照之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 觀光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系爭派對屬危險活動,八仙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柏廷等2人於事發時分別為 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陳柏廷並授權陳慧穎與瑞博公 司簽訂系爭租約,均未確保系爭派對安全、防免塵爆發生,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八仙公司客觀上與瑞博等2公司共同經營系爭派對, 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致生系爭事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附表二 所示請求權,求為命如附表三「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沈浩然則以:伊係以呂忠吉友人身分在系爭派對舞台上噴灑 色粉,呂忠吉未告知伊噴灑色粉恐發生塵爆之危險性,亦未 制止伊噴灑色粉。伊未參與系爭派對相關事項之討論,對於 現場色粉之使用狀況、色粉與電腦燈之關聯性等,並不知情 ,就系爭事故發生應無預見可能。系爭事故係因盧建佑將色 粉噴入高溫電腦燈所致,與伊噴灑色粉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
 ㈡盧建佑則以:伊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伊係受沈浩然教 導後,以一般遊客身分在系爭派對舞台上噴灑色粉。伊未參 與系爭派對相關事項之討論,且對於現場色粉之使用狀況、



電腦燈之設置位置等無決定權,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預見可能 等語,資為抗辯。
 ㈢八仙公司等3人則以:系爭派對主辦人為呂忠吉,八仙公司僅 單純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非系爭派對之 共同舉辦人或提供者,且系爭區域並無欠缺安全性,並未創 造或升高系爭事故發生之風險。又系爭事故係因呂忠吉不當 結合色粉及高溫電腦燈所致,與系爭區域間無因果關係,故 八仙公司毋庸負賠償責任;陳柏廷未處理八仙公司出租系爭 區域相關事務;陳慧穎雖代表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然出 租為常見之經濟活動,並無違反法令,且陳柏廷等2人對於 系爭派對均無管領能力,系爭事故亦非因系爭區域欠缺安全 性所致,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及判命如附表四所示。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就被上訴人之訴不服,提起部分上 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本院上訴聲明欄」所示。被上訴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22至425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104年6月間,呂忠吉為玩色公司法定代理人、瑞博公司實際 負責人,沈浩然呂忠吉友人。104年6月27日系爭派對舉辦 時,陳柏廷為八仙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慧穎為總經理。 ㈡呂忠吉於104年6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公司訂立系爭 租約,向八仙公司承租系爭區域作為舉辦系爭派對使用。租 賃期間為104年6月27日13時至23時,硬體進場佈置時間為同 年月24日至27日,租金90萬元,有八仙樂園導覽圖、系爭租 約、系爭區域租賃範圍示意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0頁、 原審卷二第118至120頁、原審卷五第109頁)。 ㈢系爭派對係由消費者以網路向玩色公司購票,或由消費者透 過「旅遊-MoPay多票通」、「華娛售票系統」網路購票平台 購票,並於「ibon」、「全台全家便利商店」取票,系爭派 對票券(ibon取票版)記載「票種: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 場」、「發行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系爭派對票券 (全家便利商店取票版)記載「節目: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 場」、「場地:八仙水上樂園(6-8區)」、「主辦:瑞博 國際,玩色創意」。現場則由呂忠吉招募之志工徐筱鈞等人 販售系爭派對票券。八仙公司、八仙水上樂園之售票處,並 未販售系爭派對票券,有上開系爭派對票券、徐筱鈞於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 (下稱104偵7782)調查筆錄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83頁、卷 五第107、108頁、104偵7782影卷六第60頁)。



 ㈣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於104年6月27日下午某時至23時止 ,在系爭區域內舉辦系爭派對,内容包括歌手演唱、音樂播 放、噴灑色粉(成分為玉米澱粉、食用色素)、螢光漆及泡 沫。持系爭派對票券之消費者,於當日16時30分方能進場, 有色粉外包裝、「Citytalk城市通」網路購票頁面(下稱系 爭購票頁面)、系爭派對票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7 頁、卷四第218頁)。
 ㈤呂忠吉為系爭派對主辦人,亦為派對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 負責人,負責系爭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 流程、舞台現場場控,並管控決定派對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 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呂忠吉並未告知 現場人員及志工使用色粉恐發生塵爆之危險性,亦未教學使 用色粉之方法及注意事項。
 ㈥呂忠吉於104年6月27日19時許離開系爭派對現場,沈浩然呂忠吉離開舞台後,為炒熱氣氛,先獨自在舞台上持二氧化 碳鋼瓶朝舞台前方之色粉堆噴射,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 粉塵,復邀同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已於當日 19時下班)上舞台,教導盧建佑操作二氧化碳鋼瓶,沈浩然 等2人分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方之綠色、紫色色粉 堆噴射。同日20時31分許,盧建佑持二氧化碳鋼瓶,將紫色 色粉噴入電腦燈,色粉遇燈泡表面高溫引燃後,火光向上飄 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之粉塵,引發連環爆燃,爆 燃之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並因色粉堆積於舞池區 地上,使火勢在舞池區擴散延燒,致林誼受有系爭傷害,有 呂忠吉製作之系爭派對工作內容表、106年6月19日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104偵7782影卷十九第167頁、原審卷一第101頁)。 ㈦系爭事故發生乃係因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暨電腦燈設置位置 未能有效防免與色粉之接觸,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於色粉 堆旁之電腦燈,因高溫而引發連環爆燃所致等情,有內政部 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8月26日 新北消調字第1041622639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 參(見原審卷四第207至216、217頁、104偵7782影卷十六、 卷十七)。
 ㈧呂忠吉因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下稱刑事案件),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104矚訴1)、本院105年度矚上 訴字第2號判決列印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至100頁、本院 卷一第645至654頁)。




 ㈨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以八仙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即分割出租觀光遊樂設施,違反觀光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 1項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規定 ,於104年6月30日以觀旅字第1045001246處分書,對八仙公 司處鍰5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 缺失改善為止。八仙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為其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再經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6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㈩廖俊明沈浩然等2人、陳柏廷等2人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 罪,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108年 度復偵續字第1號、108年度復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61號駁回再議聲請 確定,嗣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108年度聲 判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列印本可參(見原審卷 五第50至106、214至278頁、本院卷二第15至58頁)。 林誼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9萬6,004元,其中包括醫療 費用9萬6,004元、勞能動力減損100萬元、慰撫金40萬元, 有士林地檢署107年3月27日士檢清泰瑞106求償47字第11119 號函檢送林誼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三第 84至100頁)。
 被上訴人對於林誼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受損金額4 49萬3,622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1、256、281頁)。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沈浩然等2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之過 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 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派對現場色粉濃度過高,及電腦燈設置 位置未能有效防免與色粉接觸,致色粉噴入電腦燈時,因高



溫引發連環爆然所致,而對於系爭派對現場有管領能力,且 有權決定色粉噴灑方式、時間、次數、數量者為呂忠吉,惟 呂忠吉未告知現場人員、志工使用色粉恐發生塵爆之危險性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㈦)。又沈浩然係 以呂忠吉友人身分在舞台上噴灑色粉,呂忠吉未曾告知沈浩 然使用色粉恐發生塵爆之危險性,呂忠吉離開系爭派對現場 時,亦未告知沈浩然不要再噴灑色粉等情,為沈浩然呂忠 吉於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見104矚訴1影卷三第55、320至322 、326頁);盧建佑則為呂忠吉招募之志工,負責準備大小 球、填裝螢光漆等工作,並於104年6月27日19時下班後,以 一般遊客身分參與系爭派對,聽從沈浩然指示噴灑色粉,呂 忠吉未曾告知盧建佑使用色粉恐發生塵爆之危險性等情,亦 為盧建佑沈浩然呂忠吉於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見104矚 訴1影卷三第48頁背面至51、57頁背面至58頁背面、310頁背 面、312至312頁背面、326頁),堪認沈浩然等2人在噴灑色 粉時,對於使用色粉恐發生塵爆之危險性,並不知情,且沈 浩然等2人均未參與電腦燈位置設置,自難預期二氧化碳鋼 瓶噴射舞台色粉堆,粉塵接觸表面高溫電腦燈將發生塵爆之 危險。
 ⒊次查,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為呂忠吉委請臺旺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旺公司)製作等情,除經呂忠吉於刑事 案件陳述外(見104矚訴1影卷三第317頁背面),並有色粉 外包裝標示成分為「玉米澱粉」、「食用色素」可稽(見原 審卷四第218頁)。雖色粉外包裝載有「勿於密閉空間噴灑 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之警示標 語,然系爭派對係於戶外舉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就系爭事故之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104偵7782影卷十五 第16至17頁),系爭派對内容為歌手演唱、音樂播放、噴灑 色粉、螢光漆及泡沫(見不爭執事項㈣),並無明火表演( 如火舞表演等),且系爭事故係因色粉接觸電腦燈高溫所致 (見不爭執事項㈦),與明火火源無涉,沈浩然等2人縱使事 前知悉外包裝警語,仍無從判斷在舞台上電腦燈旁使用二氧 化碳鋼瓶噴向色粉堆具有塵爆之危險性。又粉塵爆炸係指可 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與空氣混合到一定可燃 性濃度時,遇到火焰或放電火花而產生爆炸之現象,浮游粉 塵之種類若係玉米粉,其發火點為攝氏470度,最小發火能 量為40兆焦(mj),爆炸下限為每立方公分45克,有陳弘毅 編著之「火災學」可參(見104偵7782卷十六第88至90頁) 。系爭事故發生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認系爭 派對所使用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經測定2次,分別為攝氏369



.5及369.9度,就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為約 攝氏300至350度,又以高溫管狀爐進行模擬燃燒試驗,於溫 度達攝氏425至500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見104 偵7782影卷十六第88至90頁),固堪認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 粉與300度以上之熱源接觸,會產生熱裂解,與425度以上之 熱源接觸,會產生燃燒。惟玉米粉之燃點、引發爆炸之濃度 及可能性等,與大眾所熟知之紙張、木材、油及酒精等易燃 物相較,顯非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之人所得認 知、理解。況證人即系爭派對之燈光及音響設備承包商莊博 元於刑事案件證稱:舞台燈係表演常見、通用之器材,伊當 時僅用塑膠袋套住音箱,並未對電腦燈作防粉塵措施,伊當 時不知道電腦燈使用時表面及裡面之溫度如何等語(見104 矚訴1卷三第42、45頁背面、47頁),足見負責系爭派對燈 光設備之莊博元,尚且不知電腦燈於使用時,其表面及內部 之溫度,是否已達到使玉米粉熱裂解及燃燒之溫度,亦未將 電腦燈設置在色粉無法接觸之位置,或採取其他防免色粉與 電腦燈接觸之措施,遑論沈浩然等2人對於電腦燈或其燈泡 之溫度足以引燃色粉有所認知,並能於噴灑色粉時,採取防 免色粉與電腦燈或其燈泡接觸之措施,自難認沈浩然等2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可言。
 ⒋參以鑑定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鑑定科科長葉金梅 於刑事案件證稱:本案使用之玉米粉玉米澱粉,均屬於可 燃性粉塵,依據火災學判斷,若粉塵被揚起,和空氣混合就 會成為一種燃料,又有空氣,若有熱源就可能產生燃燒、爆 燃現象,最重要的是濃度需達到可引起燃燒的範圍內。以此 案來說,鑑定結果是因為現場有熱源,即便使用色粉,若現 場沒有熱源存在,就不會發生等語(見104矚訴1影卷三第4 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調查課股長王惠慧於刑事案件證稱:當時空氣中已經瀰漫非 常多粉塵,在舞台上噴灑粉塵也造成濃度大增,若靠近熱源 部分可以做適切隔離。若可以不要在電腦燈的旁邊噴灑會比 較適當,但我不確定如果在舞台兩側噴灑的話就可以避免, 因為周遭還是有其他電器存在等語(見104矚訴1影卷三第7 頁背面)。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 逸帆於刑事案件證稱:伊無法判斷如果沒有在電腦燈旁邊噴 灑色粉的話,可否避免發生本案,這需要依據當時的狀況而 定。火災學文獻中只有記載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 中,遇到火源就可能發生火災,並未明載其濃度。伊印象中 ,火災學並沒有特別記載玉米粉之部分等語(見104矚訴1影 卷三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足認具有火災專業知識之



鑑定證人葉金梅王惠慧陳逸帆,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後, 猶無法確定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於何條件下可能燃燒、引 發爆炸,亦無法明確說明玉米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問 題相互影響之數據關係,且無法判斷色粉與電腦燈間之安全 距離等情,實難令不具上開專業知識之沈浩然等2人就系爭 事故致林誼受有系爭傷害,負過失侵權責任。
 ⒌又104年6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消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未將「噴灑可燃性粉末行為」納入消防管制,故對於系爭派 對所使用之色粉,相關機關亦無審查依據,且內政部係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方於同月28日召開緊急會議研商,立即通報 各地方政府,自即日起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並於 同月29日邀集相關部會討論微細粉末使用規範,將「活動中 噴放、噴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為」列為消防法第14條第1項 易致火災之行為,未來將由地方政府訂定管理規範等情,有 觀光局108年5月3日觀旅字第1080090453函、內政部104年6 月28日新聞稿、同月29日網路新聞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0 至162頁、卷六第175頁),益徵系爭事故發生前,沈浩然等 2人在舞台上噴灑色粉之行為,並非消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易致火災之行為,難認沈浩然等2人對於上開行為有致生火 災、爆炸等危險性之認識。
 ⒍至上訴人主張沈浩然等2人以對瑞博公司提供勞務,換取免費 參與系爭派對,二者間具有僱傭關係,故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云云,惟沈浩然係以呂忠吉友人身分、盧建佑係於 下班後以一般遊客身分參與系爭派對,已如前述,沈浩然等 2人與瑞博公司自不具僱傭關係,上訴人上揭所述,容有違 誤。上訴人復主張沈浩然曾多次協助呂忠吉舉辦彩色派對, 故對於色粉危險性應有瞭解云云,惟查,沈浩然雖曾參與其 他彩色派對,然呂忠吉於刑事案件稱:伊就系爭派對沒有將 硬體發包給沈浩然,前三場〈即高雄西子灣、臺中高鐵站、 八仙樂園(103年間)〉均為沈浩然辦理,這一場非由沈浩然 辦理,伊跟沈浩然說這一場之硬體規劃與前三場不同等語( 見104矚訴1影卷三第320頁背面至321頁),則其他彩色派對 與系爭派對於硬體設備部分既不相符,其所產生之危險性亦 不相同,自難僅憑沈浩然曾參與其他彩色派對,即推認沈浩 然就系爭事故致林誼受有系爭傷害具有過失。上訴人另主張 盧建佑就讀臺科大電子系,曾修讀化學及化學實習,故對於 粉塵爆炸應有瞭解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上開課程有教導與 系爭事故相關之知識(如玉米粉燃點、粉塵爆炸等),自不 能執此遽認盧建佑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事先認知及預防之能 力,上訴人所為主張,並非可取。




 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沈浩然等2人賠償林誼498 萬2,794元本息,賠償林泓佑等2人各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
 ㈡八仙公司等3人部分
 ⒈八仙公司是否有消保法之適用?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消 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同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消保法第7 條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予從事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務流入 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險商 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是項無過 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 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 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亦即 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 ⑵查呂忠吉為系爭派對主辦人,負責系爭派對之硬體發包,並 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公司訂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區域作 為舉辦系爭派對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㈤)。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中,甲方(即 八仙公司)僅以場地出租予乙方(即瑞博公司)使用,有關 音樂活動之主辦及其所涉及之一切法律程序及法令安全衛生 責任一概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又系爭 派對所使用之色粉為呂忠吉請臺旺公司製作,已如前述,而 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舞台、特效、燈光、音響等硬體設備,則 由呂忠吉委由訴外人邱柏銘統包,邱柏銘復將燈光及音響部 分轉包予莊博元,另將舞台及特效部分轉包予訴外人楊勝凱楊勝凱復將特效部分轉包予千祥公司法定代理人廖俊明等 情,為邱柏銘莊博元廖俊明於刑事案件陳述明確(見10 4矚訴1影卷三第30、38頁背面、42頁)。另呂忠吉於偵查中 稱:瑞博公司租用八仙樂園場地舉辦彩色派對,硬、軟體之 廠商及現場工作人員,係由伊、瑞博等2公司委辦或招募,



八仙公司人員並未參與委辦廠商、與廠商洽談細節及招募、 訓練工作人員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 下稱106偵續一5)影卷五第43頁〉,堪認系爭派對係由呂忠 吉所統籌規劃,八仙公司僅單純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舉 辦系爭派對,難認對於系爭派對有管領能力。倘一項服務係 該服務提供者結合多個其他服務業者之服務或商品等生產要 素加以構成,構成該服務之各個生產要素本身並無任何導致 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各個生 產要素無關,而係因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因不當結合各 個服務、商品者之安排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即肇致 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各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而係不 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之生產要素,始產生結合後之服務危 險,並進而發生實害時,自不能認為各個服務、或商品之提 供者均屬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八仙公司將自有場 地出租他人使用獲取租金,乃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呂忠吉 以瑞博公司名義承租系爭區域舉辦系爭派對,以該派對據以 營利,乃結合出租人所提供之場地(商品)或其附隨之場地 清潔、妥適性維持(服務),再產生一個新的活動服務內容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色粉噴灑濃度過高,及電腦燈設置 位置未能有效防免與色粉之接觸,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色 粉堆旁之電腦燈,因高溫而引發連環爆燃所致等情,業如前 述。是系爭派對之危險服務,應指結合「色粉、電腦燈、舞 台、場地」生產要素而形成之娛樂服務,倘單一生產要素提 供者,諸如色粉業者、電腦燈提供業者,甚或場地提供業者 ,其原始之商品、服務本身,並無任何可導致不符合當時科 技水準安全性之危險存在,且出租人即八仙公司或其他生產 要素提供者,亦未將該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納入自己既 有之生產服務體系範圍,即不能認渠等對是項危險源有管領 、支配能力,故難謂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供呂忠吉舉辦 系爭派對,亦同屬消保法第7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 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派對外觀足使消費者認八仙公司為共同主 辦單位,八仙公司應負消保法企業經營者責任云云,惟查: ①系爭購票頁面刊載「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內6-7-8區域 內舉辦」、「主辦單位:瑞博國際、玩色創意」(見原審卷 二第112頁)。系爭派對票券(全家便利商店取票版)記載 「場地:八仙水上樂園(6-8區)」、「主辦:瑞博國際, 玩色創意」(見原審卷五第108頁),足見消費者於購票及 取票時,已得認知系爭派對之主辦單位為瑞博等2公司,八 仙公司僅提供系爭區域予上開公司舉辦系爭派對。另據八仙 水上樂園粉絲專頁截圖所示:「(民眾:彩色趴的票要去哪



裡買?)八仙水上樂園:請撥打00-00000000」、「(民眾 :沒人接)八仙水上樂園:你也可以到他的板上(即Color Play Asia-彩色派對)詢問喔!目前八仙只有提供場地~票 價部分要問他們喔!」(見原審卷四第179至180頁),其關 於系爭派對聯繫方式,核與系爭派對票券(ibon取票版)記 載「發行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商品客服專線電 話00-0000-0000」、「所有事項請看 Color Play Asia 官 方臉書」(見原審卷五第107頁)相符,益徵八仙公司未以 系爭派對之主辦單位自居,並已明確向消費者表示其僅為系 爭區域之提供者。
 ②呂忠吉為系爭派對主辦人,負責系爭派對之企劃、行銷,且 八仙公司、八仙樂園均未販售系爭派對票券,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呂忠吉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派對 大約於3年前在八仙樂園布置現場,八仙公司沒有幫伊做宣 傳等語(見104偵7782影卷十九第160、161頁),並陳稱: 票務係由伊及瑞博等2公司辦理,八仙公司人員並未參與等 語(見106偵續一5影卷五第41至43頁)。另證人即八仙公司 員工余宣妮、褚孟熹、財務部主管林佳惠於偵查中證稱:八 仙樂園沒有於104年6月27日前在園內就彩色趴為宣傳活動或 張貼何種海報或長官也沒有特別交待要幫忙做宣傳等語(見 106偵續一5影卷四第415頁),堪認系爭派對之票務、活動 宣傳等事項,係由呂忠吉等3人自行辦理,八仙公司並未參 與上開事項,難認八仙公司有將系爭派對納入自身服務範圍 之情事。
 ③另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午后票玩水時間:13:00至1 7:00」、第5條第8項、第9項約定:「㈧持午后票券進場之 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3:00進場,並得於甲方(即八 仙公司)設施開放時間使用甲方之所有娛樂設施,進場時乙 方(即瑞博公司)應管控民眾配戴乙方提供之可供辨識之手 環及甲方之票券入場,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㈨持乙方 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6: 30進場,但不得使用甲方之所有遊樂設施,且進場時乙方應 備有可供辨識之手環予民眾配戴,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 。」(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其約定內容與系爭購票頁面 刊載「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内6-7-8區域内舉辦,持 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 至23:00……若想13:00準時進場,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 後優惠票……」、「早鳥專屬單人票……早鳥專屬四人票……只能 進場彩色派對」、「其他官方購票相關注意事項:……⑻今年 無聯票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下午13



:00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從下午13:00開始進場 ……」(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及系爭派對票券記載「場地 VENUE:八仙水上樂園(6-8區)」、「時間 TIME:16:30 」(見原審卷二第117頁)互核相符。又證人余宣妮、褚孟 熹於偵查中稱:系爭派對當日之八仙樂園午后票,係在八仙 樂園售票窗口販賣,沒有另外交給呂忠吉的人賣等語(見10 6偵續一5影卷四第415頁)。呂忠吉於偵查中稱:系爭派對 票券收入均由瑞博等2公司所有,不用與八仙公司均分等語 (見104偵7782影卷一第13頁背面),並稱:103年係發售聯 票,八仙公司本來希望今年也發售聯票,但經伊計算後,若 發售聯票伊需多負擔八仙公司門票之營業稅及娛樂稅,所以 採取分別售票。消費者要進場時,要在八仙樂園園區外之入 口驗票處,由工作人員查票,入口也有拉紅龍等語(見104 偵7782影卷十八第4頁、卷十九第161頁),可認瑞博公司與 八仙公司並未發售聯票。則持系爭派對票券之消費者,於系 爭派對當日16時30分方得進場(見不爭執事項㈣),僅能參 與系爭區域之系爭派對,不得使用八仙公司之遊樂設施,若 消費者欲提前於13時進場使用八仙公司之遊樂設施,須另行 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販售系爭派對票券之收入由瑞博公司 取得,販售八仙樂園午后票之收入則歸八仙公司取得,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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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