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更一字,110年度,25號
TPHV,110,勞上更一,25,2023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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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上 訴 人 莊秀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麗卿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5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下列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㈠上訴人應補繳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㈡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應補繳新臺幣貳仟陸 佰柒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 六福公司)、莊秀石(下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1 2年3月29日對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下稱本 院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金額分別為上訴人部分:新 臺幣(下同)348萬6,483元(348萬2,533元+3,950元=348萬 6,483元);六福公司部分:17萬8,533元,是上訴人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5萬3,326元;六福公司應徵2,673元【以六福公 司全部上訴金額即366萬5,016元(348萬6,483元+17萬8,533 元=366萬5,016元)計,原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費用5萬5,99 9元,扣除六福公司上開與莊秀石共同繳納5萬3,326元部分 ,尚餘2,673元】,均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認其上訴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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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