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廖國雄
兼訴訟代理人廖仁禾
上 訴 人 詹金葉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特別代理人 莊銓鉅
上 訴 人 江麗燕
訴訟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
訴人廖國雄等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廖國雄、廖仁禾後開第二、三、四 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詹金葉自附圖編號房間一遷出騰空 返還予廖國雄及自附圖編號房間二遷出騰空返還予廖仁禾部 分;命上訴人江麗燕自附圖編號房間一遷出騰空返還予廖國 雄部分及自附圖編號房間二、三遷出騰空返還予廖仁禾部分 ;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訴人詹金葉、江麗燕各應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遷出騰空返還附圖編號房間一之日止,每月各應支付新臺幣 壹佰元予上訴人廖仁禾。
三、上訴人詹金葉、江麗燕各應支付上訴人廖國雄新臺幣陸萬叁 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 遷出騰空返還附圖編號房間二之日止,每月各應支付新臺幣 壹仟零伍拾元予上訴人廖國雄。
四、上訴人江麗燕應支付上訴人廖國雄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附 圖編號房間三之日止,按月支付新臺幣貳仟元予上訴人廖國 雄。
五、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廖國雄、廖仁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上訴人廖國雄、廖仁禾其餘上訴與追加之訴,及上訴人詹金 葉與江麗燕其餘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含 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詹金葉負擔百分之十二、上訴人江麗 燕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廖國雄、廖仁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詹金葉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詹金葉現無訴訟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選任其子 莊銓鉅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45-346頁裁定書),附 此說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廖國雄、廖 仁禾(下合稱廖國雄等2人,分稱其名)於原審依據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詹金葉、江麗燕(下合稱詹金葉等2人,分稱其名)返還房 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金錢(見原審卷㈠第170、1 74頁);嗣於本院就返還房屋追加民法第179條,就金錢給 付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並均依選擇合併為 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57頁)。江麗燕於程序上並無爭執( 見同頁筆錄)。茲因追加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均為房間一即「 附圖編號C、D部分」、房間二即「附圖編號E、F部分」、房 間三即「附圖編號G、H、I部分」(下合稱系爭房間)之事 實上處分權爭執,依上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二、上訴人廖國雄等2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層 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原門牌烏來鄉烏來路81號) ,自68年起逐戶出售。訴外人即建商陳瀛生、陳勝雄、陳愧 生(下合稱陳瀛生等3人)於屋頂平台加蓋系爭房間作為溫 泉套房使用。為保障系爭房間使用權源,陳瀛生等3人與首 批承購戶協議將屋頂平台交由陳瀛生等3人專用,3人則補償 1至4樓公共設施費,後續承購戶則切結同意系爭房間使用屋 頂平台;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成立分管契約,系爭房間得 使用屋頂平台。廖國雄於86年3月7日、同年5月6日分別向陳 瀛生、陳勝雄買受房間二、三,廖仁禾於103年9月20日向訴 外人周悅(已自陳愧生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買受房間一,遂 取得系爭房間事實上處分權。詹金葉等2人或家屬則在87年 以後購屋或入住系爭公寓,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房間 每月每間可收租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詹金葉等2人竟 自90年起共同占有房間一、二,每人每月就每間獲益均3500 元,江麗燕單獨占有房間三,每月獲利7000元,均係不當得 利。其次,伊於103年4月13日對詹金葉等2人告發竊佔(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94號),回溯五年期間
,詹金葉與江麗燕就房間二不當得利各21萬元,江麗燕就房 間三不當得利為42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㈠江麗燕 應自房間一、二、三遷出騰空返還予伊,詹金葉應自房間一 、二遷出騰空返還予伊;㈡詹金葉、江麗燕各應自103年9月2 0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房間一為止,每月各應給付廖仁禾3,5 00元。㈢詹金葉、江麗燕各應給付廖國雄21萬元,及自起訴 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均自103年4月13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房間二為止,每月各 應給付廖國雄3,500元。㈣江麗燕應給付廖國雄42萬元,及自 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103年4月13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房間三為止,按月 給付廖國雄7,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廖國 雄等2人敗訴確定部分,不予贅述;追加詳如前述)。三、上訴人詹金葉等2人則以:(詹金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先前聲明、陳述如下)
系爭公寓起造人為陳瀛生等3人與林有水,故系爭房間係上 開4人共同興建並取得所有權,廖國雄等2人與陳瀛生等3人 所簽定買賣契約縱係真正,亦無從取得系爭房間事實上處分 權。否則,系爭房間欠缺構造上與使用上獨立性,顯為屋頂 平台附屬建物,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次,江麗燕 並未占有房間一、二,只是受姊姊詹金葉囑託出租房間二; 其有意將房間三返還但未獲置理。再其次,系爭公寓16位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江麗燕使用屋頂平台,益徵其為善意占有人 。縱使應負不當得利責任,應以系爭房間課稅現值年息3%為 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廖國雄等2人前開請求,判決:
㈠江麗燕應自房間一、房間二、房間三遷出,並騰空返還 與廖國雄等2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㈡詹金葉應自房間一、二遷出,並騰空返還與予廖國雄等2 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㈢駁回廖國雄等2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 廖國雄等2人上訴與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廖國雄等2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詹金葉、江麗燕各應自103年9月20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 房間一為止,每月各應給付廖仁禾3,500元。 ㈢詹金葉、江麗燕各應給付廖國雄21萬元,及自起訴狀影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均自103年4月13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房間二為止,每 月各應給付廖國雄3,500元。
㈣江麗燕應給付廖國雄42萬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 月13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房間三為止,按月給付廖國雄 7,000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詹金葉等2人上訴駁回。
詹金葉等2人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詹金葉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廖國雄等2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廖國雄等2人上訴與追加之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52、153頁) ㈠系爭公寓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原為烏來鄉烏來路81 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烏來段1049、1048、1048-2地號土地)。使用執照於68 年5月9日核發,起造人係陳灜生、陳勝雄、陳愧生、林有水 。系爭公寓分屬39戶區分所有權人,即20建號至58建號(見 原審卷㈠第32頁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前審卷㈡第78至84頁區分 所有資料)。
㈡訴外人廖陳明珠(即廖國雄之妻、廖仁禾之母)為系爭公寓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4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見原審卷㈡第50-53頁所有權狀),廖國雄等2人並非系爭公 寓區分所有權人。
詹金葉兒子莊銓鉅為系爭公寓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 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江麗燕為系爭公寓同號4樓之6房屋區分 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㈡第81、91頁建物謄本)。 ㈢原審於104年10月6日會同兩造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驗測量,房間一位於附圖編號C、D區域,房間二位於附圖 編號E、F區域,房間三位於附圖編號G、H、I區域,均坐落 系爭公寓屋頂平台。附圖編號H部分係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但是附圖誤載為237地號(見原審卷㈠第59-64頁勘驗筆 錄、第66頁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158頁筆錄)。 ㈣廖國雄等人對詹金葉等人告發竊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94號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數 次不起訴、發回再議;嗣以105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處分不 起訴,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862號駁回 再議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19-152頁)。六、本件爭點為:㈠廖國雄等2人是否取得系爭房間事實上處分權 ?㈡廖國雄等2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房間?㈢廖國雄等2人
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七、關於廖國雄等2人是否取得系爭房間事實上處分權方面: 廖國雄等2人主張陳瀛生等3人係建商,於系爭公寓取得使用 執照後,在屋頂平台增建系爭房間。廖國雄等2人合法有效 取得系爭房間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61頁) 。詹金葉等2人辯稱系爭房間由陳瀛生等3人、林有水共同興 建並取得所有權,廖國雄等2人並未自所有權人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否則,系爭房間亦附屬於屋頂平台,由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3-76頁)。經查: ㈠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張振照(歿)前於68年8月16日與 陳愧生所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39-142頁 ),買賣標的為台北縣○○鄉○○村○○路00號房地之一部分即4 樓D1號房屋與基地持分面積(見同卷第139頁,前述門牌重 編為烏來區烏來街32號4樓之4,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建物謄本 ),價金為45萬元。其中第9條第3款約定:「屋頂部分:除 水塔係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其餘均屬乙方(即陳愧生)所有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1頁),附件為陳瀛生等3人共同用 印之69年6月7日通知,記載:「…二、…㈡賣主(指陳瀛生等3 人)在頂樓加蓋3小間套房,亦應分攤,即貼補各樓公共設 施費,以利爾後通行…」(見同卷第143頁
)。再者,張振照與陳愧生因前述買賣涉訟,業經本院85年 度上更㈠字第291號確定判決認定前述69年6月7日通知內容為 真正(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5頁,判決全文見同卷第65-78頁) ;顯示前開買賣契約書與附件通知書均係真正,依上開資料 可知,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前經陳瀛生等3人搭蓋3間違建即系 爭房間,並同意補貼首批承購戶,首批承購戶張振照等人則 同意系爭房間使用屋頂平台。
㈡廖國雄等2人另提出下列資料:
⑴廖國雄、陳瀛生於00年0月0日就房間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見調解卷第12-15頁),契約書末頁記載「房屋座 落:烏來路81號4樓頂靠樓梯邊」(見同卷第15頁),第1 、3條記載:「乙方(指陳瀛生)今願將後列不動產(包 括室內外定著物、水電)賣與甲方永久為業,經雙方同意 總價款定為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不動產移交日期 :簽約時」(見同卷第12、13頁)。
⑵其次,廖國雄與陳勝雄於86年5月6日就房間三訂立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陳瀛生為介紹人),且有付款憑證可稽( 見調解卷第16-20頁),不動產標示「⑴土地標示:╳。⑵建 物座落:台北縣○○鄉○○街00號4樓頂加蓋正面向溪流全部 」、第1、7條記載:「甲方(指陳勝雄)所有本件土地房
屋今願以價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出賣與乙方(指廖國雄) 而乙方喜諾承買是實」、「本件土地房屋甲方應於民國86 年5月6日以前移交予乙方掌管或居住…」(見同卷第16、1 8頁)。第11條約定:「簽約時甲方同時交付乙方樓下住 戶切結書正本15張,切結書中甲方之權利同時一併移轉予 乙方」(見同卷第19頁)。再其次,賣方陳勝雄所提供15 份切結書均記載:「本人前向陳愧生先生等三人購置座落 烏來鄉烏來街路81號套房,契約訂明四樓樓頂歸上揭承建 人(指陳愧生等3人)所有,且其等已分攤一至四樓之公 共設施費,除有權通行本人等共有之一至四樓走道至四樓 之樓頂外,並對陳愧生等三人在樓頂所蓋套房3間,願放 棄任何要求或干涉,但不得再行增建。…」(見同卷第22- 36頁),核與前揭張振照買賣契約所附69年6月7日通知所 載系爭房間可使用屋頂平台之意旨相符。且江麗燕對上開 15份切結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2頁筆錄 ),堪可採信上開切結書。
⑶廖仁禾與周悅在103年9月20日就房間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見原審卷㈡第44頁)。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 「乙方(指周悅)今願將先夫先父陳愧生留於烏來街32號 四樓頂樓層加蓋權宜屋,靠烏來街之邊間,包括室内外定 著物、水電、家具等全部,如附圖淡紅色部分A房屋及其 約定專用區的使用權全部權利讓與甲方(指廖仁禾)永久 為業,…」、「乙方不負點交房屋之責任,一切均由甲方 負責向竊佔者要回該房屋及所屬約定專用區…」(見同頁 ),並有示意圖在卷可證(見同卷第46頁)。再者,陳愧 生前於102年3月5日死亡,配偶陳郭敬君於前開簽約日仍 生存,女兒為陳悅生(見同卷第42、43頁戶籍謄本);然 陳悅生在前開買賣契約書立約人欄位以「乙方女兒」名義 簽名見證(見同卷第44頁),且與周悅共同出具價金收據 (見同卷45頁),可見其確認周悅業已取得房間一事實上 處分權,始同意共同簽名。是以廖仁禾主張陳愧生在生前 已將房間一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周悅,陳悅生才擔任前述 買賣契約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8頁),應屬可信 。
⑷查前開房間一、二、三之買賣契約書均屬正本,且均經本 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且與張振照買賣契約所附69年6月7 日通知、陳勝雄所提出15份切結書所載意旨相符,堪認為 真正。依前開資料可知,系爭房間即房間一、二、三分別 係陳愧生、陳瀛生、陳勝雄所興建;陳愧生已將房間一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周悅,周悅遂在103年9月20日移轉事實
上處分權予廖仁禾,陳瀛生、陳勝雄分別在86年3月7日、 同年5月6日將房間二、三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廖國雄。至 於使用執照存根固然記載陳瀛生等3人與林有水共同起造 系爭公寓(見原審卷㈠第32頁);惟使用執照僅彰顯依法 興建之系爭公寓由上述4人共同起造,另一方面,系爭房 間既非使用執照所列建物,純係坐落屋頂平台之違建,自 無從僅憑使用執照而推論林有水亦為系爭房間共同興建者 。詹金葉等2人空言林有水亦為系爭房間起造人,廖國雄 等2人未與林有水簽約,故未取得系爭房間事實上處分權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4頁);洵無可採。
㈢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 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 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 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 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 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 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 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 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 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間位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已如 前述;且該處可經由系爭公寓公共樓梯對外通行(見本院卷 ㈠第147-148頁相片、第129頁平面圖),顯見其並非依附於 特定建物或設施,具有構造上獨立性。參以系爭房間各自有 客廳、衛浴、廚房等設施(見本院卷㈠第131-145頁相片、原 審卷㈠第63頁勘驗測量筆錄),訴外人黃崇泰也在103年6月2 0日至同年12月31日承租(見調解卷第38-39頁租賃契約書、 本院前審卷㈡第12-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 5468號影印筆錄),江麗燕亦不爭執黃崇泰承租房間二情節 (見本院卷㈡第77頁);益證其系爭房間在構造與使用均具 有獨立性,屬獨立建物。則詹金葉等2人主張系爭房間為屋 頂平台附屬建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3-74頁),實與現況不 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廖仁禾於103年9月20日取得房間一事實上處分權,廖 國雄在86年3月7日、同年5月6日先後取得房間二、三事實上 處分權。
八、關於廖國雄等2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房間部分:
廖國雄等2人主張詹金葉等2人無權占有房間一、房間二,江 麗燕無權占有房間三,均應騰空返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 47、61-63頁)。為詹金葉等2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 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 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 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 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 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 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廖國雄等2人與江麗 燕所陳報圖面,房間一面臨烏來街,房間二面臨樓梯,房間 三面臨南勢溪(見原審卷㈡第46頁、本院卷㈠第129頁)。其 次,原審於104年10月6日會同兩造於現場進行勘驗測量,江 麗燕委任在場之訴代陳稱:「90年這三戶違章建築都是江麗 燕找人換門鎖…這三戶都是江麗燕在管理使用,且在系爭面 樓梯及烏來街之水泥建物(指房間一、二)內堆置東西」 、「面南勢溪的(指房間三)是放置江麗燕之物品,由其本人 在使用…」(見原審卷㈠第63-64頁勘驗筆錄);詹金葉亦陳 稱:「該二戶房間(指房間一、二)內我有在放東西」、「 面樓梯間的(指房間二)是我在放置物品使用,面烏來街的( 指房間一)我有在裡面放東西,東西都是我放的…」(見同卷 第63、64頁筆錄)。堪認詹金葉等2人共同占用房間一、二 ,江麗燕且占用房間三。
㈢江麗燕固然辯稱房間一、二是其姊詹金葉占有並放置物品, 另囑託其出租房間二予黃崇泰,再將租金轉交詹金葉;其並 未占有上述房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6-77頁)。然與其在原 審前開陳述不符,復未能證明原審自認有何錯誤,故本院難 以採信此一說詞。其次,黃崇泰所簽定租約已載明出租人係 江麗燕,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詹金葉委託江麗燕出租情事( 見調解卷第38-39頁),則江麗燕空言受託出租房間二云云 ,亦無足信。
㈣江麗燕另於110年10月6日答辯狀表示業已拋棄房間三占有, 願意返還予廖國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嗣於111年5 月2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10日陳報狀、112年3月3日辯論狀 重申返還房間三與鑰匙意願(見同卷第237、253頁、卷㈡第7 7-78頁)。惟其所提供相片顯示屋內仍有椅子、電扇等物品 (見本院卷㈠第131-138頁),尚與廖國雄所聲明請求騰空返 還情節有別;是江麗燕主張廖國雄受領遲延,其遂依民法第 241條拋棄對於房間三占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7-78頁), 洵非有據。
㈤江麗燕另稱其為善意占有人,並舉詹金葉說詞及16名住戶同 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8-79、87-88頁、原審卷㈡第71頁 )。然而,其詹金葉為本件共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資料顯 示有權利用系爭房間,實難認為江麗燕出於善意而占有系爭 房間。再者,上述住戶同意書並無製做日期(見原審卷㈡第7 1頁),難認江麗燕基於同意書而信賴有占有使用之權源; 再參酌多位具名者為原審共同被告江健宏、江清香、莊清美 或其親屬(見原審卷㈡第79-80頁表格),是江麗燕空言誤信 同意書而善意占用系爭房間云云,實非可取。
㈥綜上,詹金葉等2人無權占有房間一、二,江麗燕無權占有房 間三,已依序侵害廖仁禾、廖國雄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廖 國雄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 江麗燕、詹金葉自房間一遷出騰空返還予廖仁禾,⑵江麗燕 、詹金葉自房間二遷出騰空返還予廖國雄,⑶江麗燕自房間 三遷出騰空返還予廖國雄;為有理由。廖國雄等2人逾此部 分請求,則非可採。
九、關於廖國雄等2人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廖國雄等2人主張詹金葉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間,每間房間 每月獲利7000元,詹金葉等2人就共同占有房間,每人每月 可獲利3500元,江麗燕就單獨占有之房間三每月可獲利7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67-69頁)。為詹金葉等2人所否認,並辯 稱應以系爭房間課稅價值3%計算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79-81頁)。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者,房屋如屬違建且申報價值資料,解釋上 ,法院可參酌成交價格、房屋面積、屋齡、地理位置、交通 便利、坐落地段工商繁榮之程度,以及基地價值(公告地價 見本院卷㈠第377-383頁,每年僅微輻增減)等資料而判斷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經查:
⑴廖仁禾為房間一事實上處分權人,廖國雄為房間二、三事 實上處分權人,但是2人就系爭公寓房地並無產權,僅廖 國雄配偶廖陳明珠為系爭公寓3樓之4房地區分所有權人( 見不爭執事項㈡)。並考量廖陳明珠關於系爭公寓基地應 有部分比例為694/40000(見原審卷㈡第51-53頁所有權狀 ),是以計算系爭房間遭占用之不當得利,關於基地價值 宜參酌廖陳明珠前開應有部分比例(694/40000)而酌定 。
⑵其次,系爭公寓位於烏來溫泉老街,附近一樓多為商業使 用,後方臨南勢溪,距離公車站步行約五分鐘,系爭公寓 一樓作為商業使用(見原審卷㈠第63頁勘驗筆錄)。又系 爭公寓使用執照於68年5月9日核發(見不爭執事項㈠), 依陳瀛生等3人所出具69年6月7日通知(見本院前審卷㈡第 143頁),系爭房間在69年6月7日前完工,於今屋齡逾50 年,廖國雄等2人亦稱廖陳明珠前開房屋現值甚低,不必 繳納房屋稅(見本院卷㈡第19頁)。是以計算系爭房間遭 占用之不當得利,宜以個別房間成交價,加計廖國雄等2 人於104年2月9日起訴時基地價值後〔基地價值計算式:10 4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0.8╳房屋坐落該地面積╳(694 /40000)╳=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房間一之253號基 地為例:37470.82.97(694/40000)=154〕;按年息5% 計算,再微調其數額(月租金百元以下不計入)。 ㈢詹金葉等2人占用系爭房間所應返還不當得利如下: ⑴房間一部分:(廖仁禾於103年9月20日取得) ①坐落253、257地號各2.97平方公尺、48.71平方公尺,10 4年度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747元、3807元(申 報地價為其80%),價值為154元、2574元。廖仁禾以5 萬元購入該屋(見原審卷㈡第4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合計房地價值為5萬2728元,年息5%為2636元,再微 調為年租金2400元,相當於每月200元,詹金葉與江麗 燕各應分擔半數即100元。
②故廖仁禾主張詹金葉、江麗燕各應自103年9月20日起, 至遷出騰空返還房間一之日止,每月各應支付100元; 應屬可採。逾前開數額之主張,則非可取。
⑵房間二部分:
①坐落253、257地號各1.29平方公尺、54.56平方公尺, 104年度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747元、3807元( 申報地價為其80%),價值為67元、2883元。廖國雄以5 2萬5000元購入該屋(見調解卷第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合計房地價值為52萬7950元,年息5%為2萬6398元 ,再微調為年租金2萬5200元,相當於每月2100元,詹 金葉與江麗燕各分擔半數即1050元。自103年4月13日回 溯五年不當得利為12萬6000元,詹金葉與江麗燕各應負 擔半數即6萬3000元。
②故廖國雄主張詹金葉、江麗燕各應給付6萬3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均自103年4月13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房 間二之日止,每月各應支付1050元;應屬可採。逾前開 數額之主張,並非可取。
⑶房間三部分:
①坐落253、257、259地號各5.77平方公尺、40.06平方公 尺、3.53平方公尺,104年度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3747元、3807元、2000元(申報地價為其80%),價 值300元、2169元、98元,廖國雄以50萬元購入該屋( 見調解卷第16頁買賣契約書)合計房地價值為50萬2567 元,年息5%為2萬5128元,再微調年租金為2萬4000元, 相當於每月2000元。自103年4月13日回溯五年不當得利 為12萬元。
②故廖國雄主張江麗燕應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自103年4月13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房間三之日止,每 月應支付2000元;應屬可採。逾前開數額之主張,並非 可取。
十、綜上所述:
㈠廖國雄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返還房屋 部分),及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之規定,訴 請:「⑴江麗燕、詹金葉自房間一遷出騰空返還予廖仁禾。⑵ 江麗燕、詹金葉自房間二遷出騰空返還予廖國雄。⑶江麗燕 自房間三遷出騰空返還予廖國雄。⑷詹金葉與江麗燕各應均 自103年9月20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房間一之日止,每月各 應支付100元予廖仁禾。⑸詹金葉與江麗燕各應支付6萬3000 元予廖國雄,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104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3年4月13
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房間二之日止,每月各應支付1050元予 廖國雄。⑹江麗燕應支付廖國雄12萬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 達翌日(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13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房間三之日止 ,按月支付2000元予廖國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前揭第⑷⑸⑹點部分為廖國雄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廖國雄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 示(廖國雄等2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已確 定,毋庸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至於原審就廖國雄等2人 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其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廖國雄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廖國雄等2人就返還房屋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追加民法第179條,就金錢給付部 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因屬選擇合併,本院就前開 有理由部分既為廖國雄等2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於廖國雄等2人逾前開應准許部分 ,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就超過上開第⑴⑵⑶點部分之返還房屋請求,為詹金葉等2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詹金葉等2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五項。關於上開第⑴⑵⑶點部分,原審判命詹金 葉等2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詹金葉等2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詹金葉、江麗燕不得上訴。
廖國雄、廖仁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