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722號
TPHV,110,上易,722,2023041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周伯勳
訴訟代理人 劉兆珮律師
張厚元律師
黃明展律師
被上訴人 周伯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 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上開規定所定上 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 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466條第4項 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請求遷 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而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 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 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請求上訴人 或原審被告周政達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4樓房屋(下稱00號4樓房屋)及00號頂樓平台上之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與00號4樓房屋合稱 為系爭二建物),並就占有00號4樓房屋、系爭增建物部分 ,請求依序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7千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00號4樓 房屋及按月給付2萬元不當得利,並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及不當得利之訴,兩造對其不利部分均 提起上訴,本院認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及按月給付1萬7千元不當得利,上訴 人之上訴則無理由,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對本院判決全部 不服,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三第421頁),本件上訴利益應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二建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二建物於一審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系爭二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計其價額,且不應將系爭二建物所坐落基地之價 額併算在內。
 ㈡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 記載:00號4樓房屋(面積19.65坪)、系爭增建物(面積14 坪)之建物價格依序為72萬7,345元、48萬4,358元,合計12 1萬1,703元等語(見原審北簡字卷第83至87頁),堪認系爭 二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21萬1,703元。又原審於 兩造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據上開鑑價報告分別核定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72萬7,345元,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8萬4 ,358元(見本院卷一第23、75頁),是本院二審審理範圍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1萬1,703元,上訴人既對本院判決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121萬1,703元,尚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雖抗辯: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下稱系爭實價登錄資料),與00號4樓房屋同巷之「00號4樓 房屋(下稱鄰近房地)」於109年9月7日之買賣成交價格為1 ,060萬元;且依原證4之101年2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記載00號4樓房屋之交易價格為148萬4, 212元,每坪單價應為7萬8,738元(計算式:148萬4,212元÷ 18.85坪),依此金額換算系爭二建物之市價應為264萬9,53 4元(計算式:7萬8,738元×〈19.65坪+14坪〉);另依伊於二 審判決後委請連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 (下稱連邦估價報告),00號4樓房屋之市價高達1,336萬2 千元,故本件上訴利益已逾150萬元,應得上訴第三審云云 。惟查,細繹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實價登錄資



料為鄰近房地於109年9月7日「包含房屋、土地」之登錄買 賣總價(見本院卷三第429頁);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1年 2月22日」簽約之系爭二房地交易資料;連邦估價報告則係 「00號4樓房屋包含坐落基地」於「112年4月6日」之不動產 評估總價(見本院卷三第431、432頁)。又本件上訴第三審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二建物」於「一審起訴時(即10 9年4月6日,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頁)」之交易價額為準,不 應將建物坐落基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 三資料既非單純00號4樓房屋於一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 ,亦無從以上開房地總價資料推估單純房屋之交易價額資料 ,則上訴人持上三資料主張系爭二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超過150萬元,本件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其得上訴第三審云 云,自不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