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附帶上訴人 林偉鈞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附 帶
被 上訴人 梁廣雲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劉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附帶上訴,為被上訴人對於 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 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41年台上字第76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梁廣雲對附帶上訴人林偉鈞、原審 共同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徐建智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經原審判命徐建智應給付梁廣雲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本息,並駁回梁廣雲其餘之訴,故原審判決對林偉鈞並無 不利,林偉鈞對原審判決自無提起附帶上訴之上訴利益可言 ,乃林偉鈞仍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見本院卷一 第263至271頁、卷三第187至196頁),揆諸上開說明,其附 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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