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334號
TPHV,110,上易,334,2023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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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劉 晁 至
劉邱梅桂
劉 鴻 儒
劉 炳 發
徐 瑞 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國 益律師
莊 景 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柏廷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另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差別。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審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即108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元,被上訴人應有 部分為189/100000(見原審卷第17、2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萬4595元(計算式:4248㎡×160000 元×189/100000=0000000元),未逾150萬元,堪認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雖主張依本院囑託新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估價 結果,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28萬9264元,已 逾150萬元云云,惟估價報告已載明其估算系爭土地價格及



勘察日期為111年8月23日(見本院㈡卷第133頁),足見該價格 並非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其主張顯不足採。 從而,本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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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